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胡其俊
被 告 王銹樺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銹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武陵路250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李月
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月英受傷
,經多次治療後,不幸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事發後王銹
樺之產險代表即被告雷凱翔要求附上相關單據,原告為之卻
迄今未能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94元、李月英之喪葬費用382,850元、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共459,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王
銹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依據原告
所提李月英112年12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
英係因腰椎神經根疾患就診,依據原告所提李月英於112年9
月11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英係因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就醫,均難認與本起車禍事故有關。
復依原告所提李月英112年11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
載李月英係自然死,也可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本起
事故既無關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自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配偶李
月英,在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處,與王銹樺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車禍,另李月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雷凱翔為王
銹樺之保險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月英治喪費用明細表、新竹市火化暨
骨灰研磨許可證,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王銹樺、雷凱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觀之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原
告原本搭載李月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
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
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王銹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方遭肇事
車輛撞擊,依據卷附證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
證明當時王銹樺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王銹樺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王銹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王銹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銹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
而保險公司亦係以被保險人即王銹樺對事故之發生有賠償責
任為前提,王銹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王銹樺及雷凱
翔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37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