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886,024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玲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
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
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
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
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
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
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但陳述:我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父母都年邁了,父親睡覺的時候都需
要佩戴呼吸器。我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我從頭認到尾,沒
有逃避。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子要養,希望能再減刑
一些。請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雖然這個錢我沒有實
際拿到使用,我也交出去了,我還是願意賠這個錢,畢竟我
犯過錯知錯能改,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和解是用分期
付款的,我付了6千元,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我現在詐欺
另案羈押中(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
於112年7月11日11:43:54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
以現金1000元存入,但隨即同日11:55:14領出1000元後,餘
額為零,隨即發生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資金轉入及被告提領過
程。顯然本案合庫帳戶是專作為洗錢使用,打算讓詐騙贓款
轉匯進來停泊一下,隨即要提領走。且本案合庫帳戶是做為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以匯入的金額比較大筆,提領金額也比
較大。
三、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
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
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
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
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11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有冒險臨櫃提款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尚未繳交此犯罪所得,故應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中「對方跟我說協助提領一次可以賺3000元,我還沒拿到」(偵卷第27頁),然被告112年7月11日臨櫃提領後,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於112年7月27日有一被害人受詐騙先匯到第一層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到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竟於同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起訴、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112年9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與另一被害人約在超商取款之際,被警方當場逮捕,並且被聲請羈押,從112年9月21日羈押至112年11月20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如果被告112年7月11日做白工,沒有拿到約定之3000元,大可以不要再做了,但為何112年7月25日又為詐騙集團開立人頭戶?為何112年7月27日又去臺銀領錢?又為何112年9月19日當車手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應該112年7月11日有領到約定之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云云,應不可信。
㈡被告既然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不適用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應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原
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
收問題。②被告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存款餘額88萬602
4元,被告自述有去櫃台表示要領錢這餘額,但是領不出來
,被告就走了,至今這餘額88萬6024元仍未處理。原審亦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處理。③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
沒收原則,與洗錢標的現在是誰支配管理下沒有關係。原審
論述「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修正後之沒
收理論已有不同,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
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113年4月
10日成立調解,承諾給付100萬元,每個月給付6000元(見
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113年7月23日被害人來
信:被告僅履行第一次113年5月3日之6000元賠償,其餘至
今均未付款,電話也不接,簡訊無回覆(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衡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意
旨,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本案臨櫃提領一次,因而獲取報酬為3000元,經本案
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0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去開立帳戶,且開立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且有頻繁不詳的資金匯入,又被臨櫃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88萬6024元,你知道這些錢是誰的錢嗎?)我不清楚,這是後面要領沒有辦法領就卡在我的帳戶裡面了,我本來是要臨櫃領的,什麼原因領不出來我忘記了。(你去銀行領不出錢來,銀行有叫警察來嗎?)沒有,領不出來我就走了。銀行在板橋。」(審理筆錄),被告仍想要去領這88萬6024元,只是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依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三筆來自「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第一筆證明含有詐欺贓款,第二、三筆也高度可能有詐欺贓款成分,且此帳戶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持有印鑑存摺,自屬於被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日期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到第一層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7月11日11:55:14 1000(提領後餘額為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林秀玲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於同日15時2分9秒,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庭偉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同日 18:46:5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48: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0:4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2:39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凌晨 01:29:1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0: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2:11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3:41 3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12:51:16有署名「張凱強」匯入85萬元 112年7月12日15:01:26有人臨櫃現金領走89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62萬0242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06分許匯入 112年7月12日15:15:01有人臨櫃現金領走50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80萬0177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匯入,存款餘額92萬7480元。 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餘額88萬6024元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印鑑並非違禁物,亦可
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更換,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金上訴-82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