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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5年11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均是暴力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 年6月左右)、犯後態度(編號1犯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致 被害人重傷。編號2犯行於二審才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函覆本院對 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8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奉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奉熙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奉熙因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經查:  ㈠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 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45頁),表示本院前述確 定判決提及因受刑人另有其他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審理中案件 ,日後可能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俟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宜,故未於該判決定應執行刑,如 檢察官此時對受刑人貿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嚴重不利等 語。惟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3罪均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113年10月30日)前所犯,檢察官該3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繫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就附 表編號1所示各罪先定應執行刑,如該後案嗣後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無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該後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檢察官自可再聲請法院本於前述原則定應執行刑,難 認有何受刑人所述嚴重不利情事,本院自不受受刑人不同意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拘束而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 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61-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芑蓁 戴莘蓁 許綸晏 吳秋卿 吳淑琴 吳慧純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原告分別因被告該刑事犯罪受有下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之 損失,爰分別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芑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莘蓁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綸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㈦上述原告均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為本 院宣判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係於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均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芑蓁、戴莘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重附民-71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雅柔 高永輝 楊月霞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 ,原告分別因被告該刑事犯罪受有下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之 損失,爰分別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柔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霞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上述原告均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為本 院宣判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係於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均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楊月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71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編號1、2是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 款的收水工作(本院卷第14頁判決書參照),編號3至6則是 邀請朋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犯案(第141頁判決 書參照)。   本案被害人總共6人,被害金額最高者為編號1的將近100萬 元。全部總被害金額大概170萬元左右(第165頁本院審查表 參照)。   受刑人觸犯附表各罪的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重複可歸責性 較高。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於編號1、2中坦承犯行(第20頁);於編 號3至6中否認犯行(第142頁)。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  ㈣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㈤受刑人為附表各該犯罪時,年僅約20餘歲,未來人生尚長, 希望能確實改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HM-113-聲-1160-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民國112年11月3日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 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本院卷第7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案件歷程:  ㈠本案案件歷程,均經本院前案以112年聲字第107號審理時, 於該案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援引 之(如附件)。  ㈡異議人又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3日函覆「台端已多次對於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7號等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經再次審核後,台端因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 取高額健保給付,仍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二、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 易科罰金,為違憲違法行為,必須裁定為違法等語(本院卷 第73、101、117頁)。 三、經查:  ㈠異議人歷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本次雖再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本院認為臺南地檢 署的上開執行指揮,與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相同,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理由同本院前案以112年聲 字第107號裁定,本院援引之(如附件)。 四、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93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 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 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 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 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 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 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 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 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 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 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 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 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 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 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 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 ,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65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參照 )。  ㈡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超過500萬元以 上,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並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詳如附表所示。如果適用新法,被告犯行將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本院將於 「1年6月至9年11月」之間量刑,高於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1年以上7 年以下」,因此,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原審於113年8月5日宣判時,雖漏未為上開新舊法的整體比較 ,然原審最終仍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結論與本院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相同,核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 刑上訴」進行審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   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因原審已經相信 被告所稱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誠如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非適 用被告行為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律,被告自無 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2日支付被害人6000元 (並提出轉帳證明),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  ㈡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清償被害人新台幣47 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6000元(原審卷第59頁調 解筆錄參照),然被告並未按期清償,遲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本院督促後,方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被害人一期款項600 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48、51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6頁),被害人被害 的金額非輕,原審的量刑已與被告犯行相當,本院自無再調 降刑度的必要。  ㈢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的金額非輕,且被 告自陳還有參與別件案件(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 ,被告參與的另案其中一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目前繫屬於二審中審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不適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3月初)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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