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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候承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候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林○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安為少年,有林○安之個 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林○安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40頁),其與少年林○安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與林○安(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甲○○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 共同在高雄市○○區○○○○000號「柯公館KTV」唱歌、飲酒。甲 ○○因故與林○安於同日4時52分許發生爭執、肢體衝突後,候 承恩亦於同日5時5分許,與林○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候 承恩徒手、林○安徒手、持掃把、安全帽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候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及友人林○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挑釁,雙方發生爭執,嗣其持開瓶器、掃把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後來被告也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候承于、洪瑋男、陳儀婷、李婉薰、林宥任於警詢之證述 林○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林○安、被告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林○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候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林○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2

KSDM-113-原簡-11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李琇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6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琇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遠、李琇曾(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林志遠、林宏年、林廷年均為林洪牡丹(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之子。林志遠、李琇曾均知悉 林洪牡丹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内存款,於林洪牡丹過世後,應由林洪牡丹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林志遠、李琇 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遠指示李琇曾 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林洪牡丹」之印文,偽以表示林洪牡丹本 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誤認李琇曾為有權領取存款 之人,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8800 元之現金款項交予李琇曾,並將附表所示95萬元、9萬元款 項分別轉帳至林志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李琇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 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林洪牡丹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林志遠、李琇曾取得上開 金額,不具不法意圖,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宏年、林廷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遠、李琇 曾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李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1、37頁〕,核與證人林宏年、林廷年之證詞相符(他字卷第97至100頁,偵字卷第41至44、17至19頁),並有林洪牡丹之除戶謄本、華南銀行110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16266446號函暨其附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112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2004768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12、10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盗用林洪牡丹印章(盜用林洪牡丹 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 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 動,係於密接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為獨立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李琇曾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2人共同育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林志遠原從事平面 設計工作,為照顧林洪牡丹而離職,改任計程車司機,現則 為Uber司機,而李琇曾自廣告公司離職,擔任家管(訴字卷 二第42頁),暨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洪牡丹之看護費及喪 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林 宏年、林廷年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其 本案動機非牟利供私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 持以行使而由華南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 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 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12日 16萬元 取款憑條 2 110年7月20日 2萬元 取款憑條 3 110年7月27日 9萬元 取款憑條 4 110年7月27日 95萬元 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5 110年7月28日 8800元 取款憑條 合計: 122萬88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訴-725-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安生即福林企業社 林昱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41,5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54-2024110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 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 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 ○○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 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 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 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 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 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 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 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 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 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 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 ○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 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 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 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 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 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 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 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 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 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 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 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 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 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 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 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 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 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 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 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 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 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 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 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 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 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 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 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 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 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 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 ,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 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 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 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 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 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 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 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 。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 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 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 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 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 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 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 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 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 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 ,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 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 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 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 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 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 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 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 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 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 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 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 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 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 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 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 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 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 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 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 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 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 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 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 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 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 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 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 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 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 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 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 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 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 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 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 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 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 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 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 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 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 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 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 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 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 、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 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 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 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 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 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 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 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 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 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 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 ,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 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 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 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 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 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 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 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 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 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 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 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 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 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 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 ,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 ,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 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 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 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 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 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 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 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 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 (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 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 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 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 」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 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 ,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 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 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 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 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 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 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 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 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 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 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 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 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 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 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 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 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 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 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 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 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 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 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 、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 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 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 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 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 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 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 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 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頁)證述明確。 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 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 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 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 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 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 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 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 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 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 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 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 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 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 人員亦有到場。 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 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 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 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 甚有疑問: 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 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 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 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 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 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 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 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 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 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 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 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至200、206頁)。 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 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 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 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 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 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 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 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 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 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 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 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 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 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 ?)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 ,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 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 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 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 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 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 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 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 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 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 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 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 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 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 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 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卷一第371頁)。 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 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 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 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 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 ,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 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 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 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 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 ,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 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 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 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 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 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 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 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 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 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 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 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 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 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 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 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 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 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 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 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 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 頁)。 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 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 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 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 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 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 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 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 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 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 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 ,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 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 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 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 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 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 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 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 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 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 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 頁)。 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 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 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 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 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 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 頁)。 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 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 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 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 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 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 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 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 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 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 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 問。 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 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 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 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 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 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 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 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 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 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 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 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 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 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 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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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安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43-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13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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