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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潘彥霖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 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 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 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 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彥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其 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A女之證 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AKQ-9999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 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 90881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忠 字第106309025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11日(107)醫秘字第23 82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9年7月14日(10 9)醫秘字第1475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1 090000954號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文獻資料、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第1060901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 諮商證明、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於案發當天與A女相處時間內,乘機使A女飲用摻有佐沛眠 成分之梅酒、開水等飲品,致A女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蕭開平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下稱審查鑑定書)執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就審查 鑑定書所指臺大醫院鑑定A女尿液及血液中有佐沛眠陽性反 應,與榮民總醫院並未檢測出該成分已有不同;臺大醫院未 對A女血、尿中之佐沛眠濃度比加以說明;A女檢體有錯置、 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若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屬實,則A女可能是事後自行服用佐沛眠云云。均已分據 原確定判決說明臺大醫院於A女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 眠成分,而榮民總醫院雖未檢出該成分,乃是因為此二醫院 檢驗方法相異,偵測極限亦有不同所致;A女檢體並無錯置 、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抗告人已坦承A 女於飲用抗告人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態, 且A女並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使其陷入昏睡狀態之必要等情, 而認該審查鑑定書固屬原確定判決後所存在之證據,但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參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之犯行。㈡所稱A女之證述與案發時舉 止狀態,皆違反藥理及科學數據;案發後所為亦與一般性侵 害受害人反應不同,係因與抗告人有感情糾紛才提起訴訟, 有誣陷可能;A女藉詞推託測謊,顯見其證述不可採云云。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能 説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何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為可 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主觀臆測方式反推抗告人有 取得佐沛眠之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重大違法情事 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當問題,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㈣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所提出之審查鑑定書已指出A女血、 尿中之佐沛眠濃度,已違反法醫毒物檢驗之常規原理;原裁 定未說明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何以較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更 為可信;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可取得佐沛眠;A女檢體有錯 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可能;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A女意識清楚,與施用佐沛眠於藥物高峰期之狀態 不符;抗告人並未坦認A女於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後, 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況,原裁定竟捏造此情,指摘原裁定認本 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屬違 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審查鑑定書,何以不 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 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 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 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確 定判決確已載明抗告人自承A女因飲用抗告人所提供之飲料 後,未久即在抗告人住處陷入想睡覺的狀況(原確定判決第 8頁),自亦無從執以認定原裁定捏造該事而屬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191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上 訴 人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政華 原審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4、32085、3 7328號),提起上訴,其中陳政華係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文曜、 陳政華(下或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 文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政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陳政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高文曜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徐躍、謝文能、陳冠融於第一 審具結所為之陳述,可見伊僅出售洗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徐躍。又參酌農裕鵬之證詞,當日係由購毒者徐躍與 販毒者農裕鵬議定毒品交易後,再由伊代徐躍向農裕鵬拿取 毒品,足見伊僅係單純幫助徐躍施用,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既認定農裕鵬係伊本件毒品來源,卻不採信其上開 證述內容,復未採納有利於伊之前揭事證,或於原審傳喚徐 躍到庭,查明係取得何物,對謝文能等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 ,仍引用其中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販毒犯行,顯 有不當。又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僅係施用毒品案件,原判 決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法定 刑,實屬過苛,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並 於主文諭知累犯,於法有違。復未審酌伊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未洽云 云。 ㈡、陳政華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高文曜之小弟,僅擔任聽從其指 示而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第一審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高 文曜既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卻對伊宣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已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綜合卷證資料,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徐躍、當日搭載陳政華前 往交易地點之謝文能所為不利於高文曜之指證,並參酌卷附 高文曜與徐躍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高文曜對徐躍詢 問其「上次那個什麼…弄一個來」,先回以「我稍等跟你回 」,嗣再回稱「石頭嘛?」、「我全身只剩半個而已」、「 17.5?我好像…差一點點」,徐躍回覆「嘿啊嘿啦沒關係! 看怎樣給我啊」等對話過程,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警方查 緝,在電話中以暗語或代號為之,無須明白表示之情形相符 。另佐以高文曜於徐躍詢問如何交易時,回稱「阿我叫阿弟 仔…仔細量一下」後,又於接獲陳政華告以「哥我們到了耶 」,即回稱「我跟他們講一下」等推由陳政華出面交易之對 話,因認上開證據可擔保徐躍等人指證之真實性。再審諸高 文曜坦認有指示陳政華在案發時、地交付物品予徐躍,並取 得陳政華所轉交其向徐躍收取之款項等不利己之陳述,與上 揭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足使高文曜販毒事實獲得確信;參之 高文曜於接獲徐躍詢問有無毒品時,先回以「我稍等跟你回 」,之後即以「石頭」為毒品暗語而議定毒品交易,因認交 易當日係高文曜向上手取貨後,再據以販賣給徐躍,乃本於 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為高文曜係基於販賣毒品意圖而為該 次交易,認定高文曜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高文曜先後矛盾之辯詞、未能敘明洗劑來源與價格之 陳冠融證稱:伊提議並提供洗劑讓高文曜騙徐躍云云,何以 分別為卸責及勾串之詞而無足採信。對於謝文能及在監服刑 而無交保可能之徐躍所為不利於高文曜之證詞,何以均堪予 採信,及其2人嗣後翻異前詞,或稱係因下班很累而隨便亂 說,或稱為求交保而誣指等詞,何以係迴護之說詞而不足採 ,皆依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農裕鵬雖證稱 徐躍有向其購買毒品,且委由高文曜取貨,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徐躍並反映高文曜給的不是毒品等語,既 與高文曜改口辯稱本次毒品交易係其與徐躍合資32,000元向 農裕鵬購買等說詞不符,亦與徐躍取得本案之毒品後,僅抱 怨數量不足,並未爭執或質問何以係交付洗劑之情形有別, 因認農裕鵬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認為農裕鵬係高文曜之毒品 來源,不足以作為高文曜並無本件販毒犯行之有利認定等旨 綦詳,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高文 曜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營利販毒犯意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高文曜因施用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遠離毒品,反而 再犯本件罪質及危害性更高之販毒行為,審酌其販毒之數   量及價格等情節,認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無 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何以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 已論述說明甚詳,另斟酌上訴人等本件犯情,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事,因而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因高文曜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陳政華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亦無刑法酌減其刑之事由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形,對適用前揭減 刑規定之高文曜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而維持第一 審對陳政華所處之宣告刑,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科處或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為不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累犯固非有罪判決主文之法定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但同法第310條已明定因累犯加重其刑等刑 罰加重者,須記載其理由。是司法實務為助於明瞭有罪被告 之犯罪型態及相關執行,對已構成累犯或敘明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者,亦在主文內對此相對任意記載事項,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諭知累犯,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高文曜 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進而在主文內諭知累犯,自屬適 法。高文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主文諭知,於法有違 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本院為法律審,高文曜於第三審始聲請再次傳喚徐躍, 自非法所允許,其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依上述所述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意就原 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3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6號 抗 告 人 林展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本件抗告人林展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 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96-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 胡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 ,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洪甯雅、林鈺珍及胡 嘉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加重毀謗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26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非屬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無據,乃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猶對該駁回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尤羿茹 林進貴 林進財 李素卿 蕭振賢 李馥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 、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有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6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等6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尤羿茹部分:⑴其本無意參與,因里內長輩鼓吹,始在最後一 天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其配偶林宗義為照顧親叔叔林進財 、林進貴及堂弟蕭振賢,併將林宗義友人劉松添遷入戶籍, 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採信林進財、林進貴、劉松添、蕭振賢 不實之證述,採證違法。⑵李素卿與林進財同居多年,林進 貴、林進財為購屋及享有里民福利措施而將上開3人戶籍遷 入,有證人黃李欽可證,又蕭振賢、李馥米則係因債務問題 ,始將戶籍遷入,且其等戶籍迄今均未遷出,顯見與其參選 無關,況其等均未投票,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進貴部分:其與林宗義一同工作近30年,搬至該處居住已2 年,遷徙戶籍並非為選舉;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一直要其認 罪才會沒事,否則罪很重、會被抓去關,其年紀大又不懂法 律,受到誤導始為不實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㈢林進財部分:其在清晨6時許被帶去分局製作筆錄,在正式製 作筆錄之前,員警誤導認罪後就可返家,否則會被判刑、罰 錢,其不懂法律,遂依員警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遷 徙戶籍與選舉無關,僅利用林宗義之地緣關係,欲購買房屋 及土地,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   ㈣李素卿部分:因與林進財同居,始與林進財遷入同一戶籍, 與尤羿茹選舉無關。  ㈤蕭振賢、李馥米部分:因租屋而經常搬遷,始將戶籍寄放在○ ○市○○區○○街00○0號,之後才知道尤羿茹參選里長選舉之事 ,2者無關。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 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尤羿茹及其辯 護人就劉松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陳稱「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旨( 見原審卷第168至169、22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對尤羿茹 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 文。原判決就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關於遷徙戶籍之緣由 、目的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 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 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至林 進貴、林進財、劉松添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是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上開證述,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賦予尤羿茹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尤羿茹犯罪之部 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同時引據林進貴、林 進財於偵查與警詢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 陳述因欠缺同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等 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 法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採憑蕭振賢之證詞為尤羿茹論罪之 部分依據。尤羿茹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林進貴 、林進財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 警有何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因認其2人之警詢 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員警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 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林進貴、林進財上開不利 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 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 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 法則。林進貴、林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上開各相關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係分別綜合尤羿茹之部分供述,林進 財、林進貴、李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林 宗義及劉松添不利於上訴人等6人之證詞,卷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尤羿茹 係所載里長候選人,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 李馥米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遷籍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因遭警查辦,始未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分 別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尤羿茹)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構成要件,惟尤羿茹、林進貴、 林進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 正確(未遂)犯行,各僅論以包括1罪,且尤羿茹與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 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進貴、林 進財、李素卿於第一審附和尤羿茹之辯詞,或改稱為圖里民 福利措施而遷徙戶籍,遷入前不知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或 辯稱因林進貴之妻女欲購買尤羿茹名下房屋,林進財欲購買 附近房地,乃先將戶籍遷入等旨之說詞,如何與卷內其他事 證不符,委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尤羿茹之認定,及蕭振賢 、李馥米辯稱因租屋不便而寄放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詞,何 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等6人共 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判決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 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 規競合問題,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既尚無處罰規定,且經 比較結果,選罷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57-202411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陳定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12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良係甲國小(學校名 稱詳卷,下稱「甲校」)之專任教師(案發後已遭該校解聘 ),明知就讀該校之A少年(民國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尚未滿14歲,乃基於性交犯意,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撫摸及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 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 行,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對於證人C少年(A少年之同學,姓名詳卷 )、甲校教務主任江O言(完整名字詳卷)及A少年母親(姓 名亦詳卷)之證詞,僅係被告與A少年間平日互動狀況,彼 此並無恩怨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證言,或聽聞 自A少年、其他教師轉述之傳聞證詞;其他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繪製圖、鞋子照片等則為客觀現場資料,亦難據 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依據,認為本件僅有A少年之指證,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3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C少年所為A少年遭性侵後,即向其 告知被被告綁住雙手及撫摸下體之證述內容,與A少年指證 遭性侵過程相符,C少年之證詞,可證明A少年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應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②江O言之證述內容,雖 係A少年於110年12月30日遭受被告性侵害(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發現過程,亦得作為被告另有此3次 犯行之情況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認C少年及江O言之證詞 ,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僅A少年之單一指訴,無證據 可資補強上開被訴之3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③A少年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滿 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原判決卻以A少年未經具結擔保 為由,作為其證詞之證明力「更屬薄弱」之理由,亦違反證 據法則云云。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 云,僅係C少年轉述其聽聞A少年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 A少年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應屬傳 聞自A少年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 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又原 判決已說明江O言所為其於110年12月30日看見A少年與被告 共處一室,及事後A少年告知其當日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之反 應等證詞,僅能作為被告於當日有對A少年為此部分妨害性 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已判刑確定),難認與被告本件 被訴3次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旨綦詳,尚無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主張江O言上開偶然發見 被告他日犯行之經過等證詞,為本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補強證 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A少年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 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此與其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無關 。原判決已說明A少年為被害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 ,仍須其他補強佐證,雖另載敘:A少年未經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確具真實性,證明力更屬薄弱等旨,此部分論述核屬贅 述,其當否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③亦不得憑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8、27940、29579、3031 9、34627、35045、35866、36354、37074號,111年度偵字第364 、643、692、1514、1922、2104、2512、2654、2705、3449、34 50、3565、3749、3990、4029、4710、5554、7165、8257、8852 、8854、9765、10186、10618、12025、12184、12276、12277、 12628、12909、13063、13274、13311、13313、13544、13667、 14359、15125、15384、16150、16174、16684、16848、16924、 16937、18061、18344、18626、19213、19218、20589、21021、 21056、21335、23041、23439、24923、24924、25014、26247、 26248、27556、28163、2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健廷 (原名廖哲緯)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則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有關罪數部分:  ㈠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 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 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 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 或應為包括一罪。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罪數評價,已於理由中說明: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7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編號1至26、28至121部分,則均係犯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嗣再將贓款層層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各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另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 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分別成立一罪,是附表一各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 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款項,即認其僅成立 一罪等旨(原判決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 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固以其所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至少應 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等判決,評價為想像競合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⒈「集合犯」,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 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關於本件上訴人之罪數,原判決 既如前述已敘明因法益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旨,則依其所確 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等判決,其中:①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在闡述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並敘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等旨。②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等判決,僅係上揭判決意旨之重申。則原判決依 本院前開見解,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7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1 21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復因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不同( 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數次儲值、匯款行為,則均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數罪,自無違法可指。⒊綜合上述,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憑己見而自為法律上 之主張,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有同 條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 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周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 、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龍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喬裝買家之警 員而未遂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巫世恩之警詢陳述 ,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僅 以上開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遽認其較第一審所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又   巫世恩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自身減 刑之機會,乃依警方指示而教唆並無販毒意願之伊代其出面 交易毒品,本件係陷害教唆,原判決認為取得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亦非合法。再者,案發當日實際販毒者為巫世恩, 伊係受其所騙而代其出面,並無販毒之意。至於伊在警、偵 訊均坦認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之陳述,係擔心受羈押而為之 不實自白。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 之得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對於所採用巫世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已說明巫世恩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主要事實之實質陳述內容 有何相異之處,然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經警方就個別問題逐一詢問而一一回答,所為陳述相較其於 第一審作證時更為詳盡明確,復無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 就此客觀條件、環境等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綜合觀察判斷, 其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 詳。並非單以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即 認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為上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時坦認先前有多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巫世恩,最後一次交易成功係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巫世恩之證述內 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警員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及卷附 上訴人與巫世恩、王弈雯於交易前及交易當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 有出售毒品之犯行,且本件交易當日復自誇其海洛因之品質 ,並積極推銷而邀約下次交易等過程,因認其原即具有販賣 海洛因之意,並非警員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而認定蒐證逮 捕過程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理 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案係陷害教 唆,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及 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之本件交易時間、地點均由 上訴人所決定,且交易當日如何提供試貨及為防黑吃黑而指 示林玟圻(已判處罪刑確定)先在附近代為保管毒品等計畫 ,亦由上訴人所安排,及交易當日上訴人另攜帶其他毒品等 情況證據,認上訴人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而係受騙代 巫世恩出面交易云云,不足以採信。復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 書、扣案毒品、手機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及巫世恩、王奕雯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 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況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對其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自白 ,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其有本件販毒犯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調閱巫世 恩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 調查事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該證據,並以原 審並未調查上述證據資料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 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是本件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故意,再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4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2 、28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 訴人何冠璋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特殊洗錢、共同一般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劉美玉、蔡天送達成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 宣告刑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倘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若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㈢部分),已說明該等部分,上訴人 固亦犯一般洗錢罪,且於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該 等部分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原判決誤載為從一種)處斷結果,均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認第一審將上訴人自白洗錢一情, 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一事,並無違誤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認只要於刑法第57條裁量時,將輕罪之減輕事由, 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屬評價完足一事,會使有減刑事 由之罪因有無另與重罪想像競合,而異其得否減輕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盛行,上訴人在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收購、承租帳戶 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財產,並將部分款項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或紊亂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 防制體系之健全,有礙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客觀上已難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乃未全盤考量其是否有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已違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 查:  ㈠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 ㈢部分):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 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 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是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犯共同特殊洗錢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法(下稱新洗 錢法)除將條項移至第20條第1項第2款外,並修正為:「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另就犯特殊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原判決已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對上訴人予以減 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 上訴人舊共同特殊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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