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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在場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所 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 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 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0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攻擊 毆打告訴人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 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5號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號 即體育市場卡拉OK店內消費,嗣廖本源欲進入該處,遂自行 移動店內椅子,林維新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在場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廖本源,其 中林維新持鐵棍1支毆打廖本源頭部,其後廖本源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 撕裂傷1公分、右眼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陳美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林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上-28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佳宥於羈押期滿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佳宥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隨即 命共同被告陳羿伶等人刪除手機內之通聯資料,此經被告陳 羿伶於偵中證稱在卷,並有被告劉佳宥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在卷可稽,故被告劉佳宥所為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 之實,再被告劉佳宥涉犯為妨害自由致死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不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罪,基此爰裁定如主文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5

TNDM-113-訴-654-20241115-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 ,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 ,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 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 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 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 ○○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 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 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 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 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 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 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 ,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 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 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 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 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 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 ,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 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 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 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 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 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 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 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 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 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 ,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鄭清旭 鄭志中 鄭雅琴 鄭靜雯 附民被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王麒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NDM-113-交重附民-51-202410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麒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 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 04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及時減速慢行,而逕行駛越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時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麒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 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麒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 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宣布死 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寶蓮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 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相字卷)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 現場與車損情形。4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號碼: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 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DM-113-交訴-13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黎青平)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青平(LE THANH BINH,綽號「阿長Truong」,下稱黎青平 )與不知情之阮丹長(NGUYEN DAN TRUON,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下稱阮丹長)為室友,黎青平因懷疑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下稱黃文季)詐賭,不甘損失,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知悉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 ,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 9萬元,黃金成份約3兩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阮丹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 ,至黃文季住處外面巷口,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至黃文季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阮丹長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黃文季之新台 幣3000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黃文季 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黎青平一同上 路,隨後依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 站旁邊路口停等,阮丹長則駕車尾隨在後。於該日18時43分 許,黎青平持不詳之利刀,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 後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得手,黃文季發 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 刀劃傷,而受有左第5指撕裂傷,黃文季隨即轉頭望向黎青 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 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黃文季心生畏懼, 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 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藏,難以抗拒,不得不 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 黃文季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遠處,再坐上阮丹長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於中途下車逃匿無蹤,惟將上開利刃 遺留在車上,後經阮丹長丟棄,而未扣案。 二、黎青平於112年1月29日19時後,明知黃文季為其通訊軟體LI NE好友,可閱讀其通訊軟體LINE動態上,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暱稱「Soi Hoang」在動態上張貼黃文季與同居女友 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 坑錢的人」、「一個教訓」、「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 等語(原文為越南文),威脅黃文季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阮氏金釵持黃文季之手機發現,告知黃文季,使黃文季閱 讀後心生畏懼。 三、黎青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搶得上 開金項鍊後逃亡後,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 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要求阮丹長至黎青平房間將衣服丟掉、並可取用桌上 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 桌上之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翌日即1月30日阮丹長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 ,便將其與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 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 ,便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 日7時40分拘提阮丹長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平板 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驗尿,鑑定結果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黃文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取走告訴人黃文季之上開金項鍊一條等情,坦白承認, 復有下述事證可憑:  ⒈被告黎青平持不詳刀械,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後 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黃文季發覺金項 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劃傷 ,黃文季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 ,致黃文季心生畏懼,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 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 藏,難以抗拒,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等 情,亦據黃文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有告訴人黃文季112 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阮丹長於偵查中證稱:見到告訴人黃文季受傷,伊想出手相 助等語(偵二卷第5-12頁),而告訴人黃文季手指確遭被告 黎青平持刀劃傷,亦有告訴人黃文季之傷勢照片4張(偵一卷 第32-33頁)及十二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同 偵一卷第35頁)1紙,在卷可考。此外告訴人黃文季確遭被告 搶奪金項鍊一條,亦有證人阮氏金釵之提供之金項鍊照片3 張(偵二卷第141-145頁)可證,故被告黎青平本基於持兇器 搶奪財物之犯意,嗣層升為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罪犯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黎青平於搶奪告訴人黃文季之金項鍊過程中 ,不僅持不詳利刃劃傷告訴人黃文季之手指,致告訴人黃文 季之手指需就醫縫合,有前述照片可稽,故該不詳刀刃應為 兇器無疑。再本案發生之場所,為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車廂 內,得以騰挪閃避之空間有限,被告復持刀坐於後座,得以 完全掌握身處駕駛座之告訴人黃文季之反應,從而被告搶得 金項鍊後,為立即逃離現場,免遭查獲,持刀命告訴人黃文 季打開車門,自屬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使告訴人黃文季 難以抗拒,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疑。  ⒊被告黎青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SoiHoang」在LINE 動態上張貼告訴人黃文季與同居女友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 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坑錢的人」、「一個教訓 」、「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語一節,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外,亦據證人阮氏金釵於112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屬 實,有阮女之偵訊筆錄在卷供參(偵一卷第121-125頁),復 有上開動態截圖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11頁),故被告此部分 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⒋被告黎青平於搶得告訴人黃文季金項鍊逃亡後,同日當晚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可取用桌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免費施用,而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桌上之安非 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等情,已據阮丹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 二卷第9頁),復有阮丹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O-024】(偵四卷第81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偵四卷第83頁),互核相符,故被告黎青 平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間,二者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且彼此之間具有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搶奪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公訴旨認被告黎青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2頁),並經當事人辯論,而予被告 辯明之程序保障。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逃逸之移 工,不僅收入不高,對本國之法律認識亦屬有限,如認受有 不平之對待,不敢依一般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僅能自力 救濟,而其犯案之動機,復源於懷疑告訴人黃文季對其詐賭 ,不甘受損,故出手搶奪告訴人黃文季所戴之金項鍊,嗣再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遭遣送回國而犯本案,以致一時失 慮觸犯法網,且雖造成告訴人黃文季手指受傷,惟告訴人黃 文季就醫縫合後並無大礙,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衡諸被告 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 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件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為求自力 救濟,持刀搶奪他人之財產後逃逸,嗣又企圖滅證,審理之 初並未坦承犯行等情。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及財物損 失情形尚未嚴重,又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為逃逸移工,僅國中畢業,在家鄉還有母親、配偶及兩 個小孩一個13歲、一位5歲均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已經證人阮丹青丟棄,並未扣案,而 被告於審理時尚陳稱該利刃為其在告訴人黃文季車內所取得 ,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利刃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訴-441-202410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 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 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二、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時, 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開吳進益販賣毒品等情,始經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治 宏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係「賺吃的」,亦即被告將販入之毒品,提取部分供己施 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以購入之價格販出,因此賺取差價, 這部分的差價就是伊的獲利等語,供述確有賺取買進與賣出 毒品價差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 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 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 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行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亦難認屬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8 頁),是被告係利用未扣案之手機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共2次,所得報酬總計為9千元,均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經警當 場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進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郭治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3:被告與郭治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與郭治宏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及112年6 月20日郭治宏託人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事實。 證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扣得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販賣予汪群翔之甲基 安非他命(郭治宏供稱係同年7月1日在臺鐵林鳳 營車站向被告吳進益購得)。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訴-42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某時起,為獲得報酬,由某 同事(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 李善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林軒竹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陳瓊朱輾轉以「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投資款 項則由外務部專員前往收款,致陳瓊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以手機 TELEGRAM程式指示林軒竹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宏利投 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等檔案予林軒竹 ,由林軒竹以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持之於113年7月 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康是美店內向陳 瓊朱收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得手,並於上開現金收款單 署押「黃語桐」之簽名、蓋用「黃語桐」之印文後交付予陳 瓊朱,用以表示宏利公司已收受陳瓊朱投資款項111萬元, 致生損害於陳瓊朱、黃語桐及宏利公司(以上識別證及收款 單均未扣案),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完 整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含 車費與餐費總共2萬5千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 與陳瓊朱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交付200萬元,因陳瓊朱已發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林軒竹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再次到場,預備持由當日詐欺集團另行傳送檔案,由其自行 列印之另「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一張 (正反兩面)、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2張及印文為「黃語桐」之印章1枚, 持之前往,欲取信陳瓊朱而向其款,因陳瓊朱事先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陳瓊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軒竹(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起訴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扣案之「黃語桐」印章及被告蓋用「黃語桐」之行 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另 辯稱「黃語桐」係其所欲改名之名字,惟一般人改名,通常 不至於連姓氏均更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 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事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雖有前後二次收款行為,惟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所詐, 而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而被告亦係本於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其時間空間密切緊接,應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案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印 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文組生 」、「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供稱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洗錢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7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據被告自己之供 述,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全台各地 收款十次左右(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 一時失慮,爰不為緩刑宣告之逾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均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語桐」之署押各1枚,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另被告第一次犯行時所用之識別證及收款單,均未扣案,亦 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行 騙得手後,將盡力湮滅證據,以防遭查獲後,遭檢警作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故應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11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且如 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嫌,故亦不依刑法第38-2條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 回,有前述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現金收款單2張 2 識別證1張(正反2面) 3 印章1枚(印文黃語桐) 4 IPHONE電話1支

2024-10-17

TNDM-113-金訴-183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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