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