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崇字第683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賢(下稱異議 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又有施用毒品共6案,惟其中第1案及第6案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第2案至第5案則判決公訴不受理,然 此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相關規定,請求正確裁 決以利異議人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就其於109年2月13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指揮執行,後經註 銷,改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之1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 為109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6日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73判決書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其於本案後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本案經判決有 期徒刑8個月,又有一案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顯屬違法云 云。惟揆說上開說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方屬正辦,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4

KSDM-113-聲-226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山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山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山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 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⑴113年03月02日 ⑵113年03月03日 113年03月17日 113年03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2025-02-24

KSDM-113-聲-247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 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 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 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 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1之C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附 表1之B欄所示之張暄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1之D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之E欄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1之F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 表2之C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之D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2 之F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2之E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2之G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近交予「葉專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陶勝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復有證人張暄碇、何豐田、黃薇心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21、62-64頁;偵三卷第39-41、 43-4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AP P畫面、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73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 2716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713號函文暨附 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217701號函文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972號函文暨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4000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137號函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52、89-95、101-143頁;偵 二卷第47-95、99-105、152-193頁;偵三卷第21-33、67-69 、71-85頁;偵四卷第19-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 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 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 他人接洽,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 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稱係一時不察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進而取 款,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 利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 得款轉交予「葉專員」,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 ,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本案情節,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專員 」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 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受害者人數,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被告雖為實際提款之人,惟已將所提款之款項 交予「葉專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權限,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時間及方法 (C) 匯款時間 (D) 匯款金額 (E)(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F) 案號 (G) 1 張暄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暄碇詐稱可操作「復華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暄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 ⑵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 ⑶111年9月2日12時9分 ⑷111年9月2日12時10分 ⑸111年9月7日9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 ⑹111年9月13日9時18分 ⑺111年9月13日9時20分 ⑻111年9月14日9時3分 ⑼111年9月14日9時11分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豐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豐田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 2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3 黃薇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薇心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 ⑵111年8月26日10時44分 ⑶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 ⑷111年9月1日12時0分 ⑸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⑹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⑺111年9月7日11時4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7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 附表2: 編號 (A) 第一層人頭帳戶(B) 轉出到第2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C) 轉出金額(D) 提領地點(E) 提領時間(F) 提領金額(G) 備註(H) 1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 9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111年8月24日14時22分 96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20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12時51分 8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⑶金額 111年9月1日13時23分 5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 127萬8,000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⑷金額 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8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日14時26分 97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⑶⑷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⑸⑹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50分 7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13時5分 135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⑸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⑹金額 2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26分 12萬元 臺南市區某處提款機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何豐田遭詐騙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訴-97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1

TPDV-114-補-485-202502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 係認被告黃翰中:『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 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遭提領一空。』核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 被告112年9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1所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 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2所載)。四 、據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罰,竟對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 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反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不 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 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 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 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 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 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 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 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 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 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 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 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 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 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 影響。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 )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 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翰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銀行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理由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 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2頁)。原判決(113年9月12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 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 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 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 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 ○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 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 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 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 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 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 、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 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 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 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 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 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 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 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 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 ,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 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 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 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 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 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 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 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 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 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 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 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 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 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 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