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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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