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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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 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 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 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許光佑 郭詠昌 賈孟涵 賈孟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8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光佑、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下稱 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 洗錢;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對許光佑、郭詠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敘明係審酌其等均年 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惟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共同 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上訴人 4人就本件4罪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許光佑就附表 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另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條件,爰 於科刑時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復說明審酌 上訴人4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而為整體評價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參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未逃避罪責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各罪之宣告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 ,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 均以其等就本件犯行全部認罪,更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告訴 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賈孟涵、賈孟筑另以其等需照顧養育子 女,係因遭逢疫情、謀生不易,思慮不周始參與犯罪,現已 認罪表示悔意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從重各 對其等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 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 刑。原審就上訴人4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本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 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 ,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均自白犯罪, 惟賈孟涵、賈孟筑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許光佑、郭詠昌 於第一審亦未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 (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05-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2號 聲 明 人 賴家閎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 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2-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賴光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光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參酌抗告人表 示之意見,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係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犯罪,編號2係侵害 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抗告人所犯2罪刑期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原審未衡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僅寬減1月,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且抗告人犯編號2所示之罪,係因損友邀約共赴犯罪現場, 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傷害行為,卻被認定為共犯,該案其 他共犯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年不等刑期,抗告人則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其犯案後有悔改之心,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定更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之人格、侵害 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未予審酌上開各節之情。至抗告人所犯編號2所示案件 之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 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 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2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朱宥綻(原名朱明河)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宥綻(原名朱明河)、簡敏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宥綻、簡敏倫(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 處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 及同條第3項妨害投標各1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 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 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㈠原判決係綜合朱宥綻之部分供述、簡敏倫於原審之自白、證 人即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德 (朱宥綻胞兄)、證人即祥樺公司會計江孟慧、證人即祥樺 公司及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皇佳 公司下合稱祥樺等2公司)員工林宣辰之證言、證人即皇佳 公司總經理傅振坤、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行政科技士劉子云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及皇佳公 司負責人簡敏倫同時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辦理之「捷運車站防疫消 毒工作(A~E組)」採購案(下稱甲標案)及彰化縣環保局 辦理之「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 同服務供應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製造形式上 投標競爭假象,隱匿祥樺等2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 實,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得 標機會,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等2公司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 文件,以此方法施以詐術,惟經北捷公司審核後發現祥樺等 2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未決標予祥樺等2公司,未使甲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 未遂,然彰化縣環保局卻因而誤信祥樺等2公司為不同廠商 ,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論據。並針對祥樺等2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 電話同一、員工相互流通,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宥綻負責 指揮處理皇佳公司事物,亦同時擔任皇佳公司病媒防治專業 技術人員,且祥樺等2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甲、乙 標案之電子標單,皇佳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留存祥樺公司人員 資料,由祥樺公司處理標案後續事宜,祥樺等2公司參加甲 標案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上筆跡相同、甚至就E組工程金 額報價相同,皇佳公司並代為繳納祥樺公司乙標案之履約保 證金各情,與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何以祥樺等2公司實 質上係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且投標文件具重大異常關聯,及 簡敏倫供承皇佳公司參加甲、乙標案之投標事務均由朱宥綻 負責處理,金額亦由朱宥綻決定,再經由傅振坤與其聯絡等 情,核與傅振坤、江孟慧、林宣辰所述各情及案內其他事證 無違,經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明知祥樺等2公司彼 此間並無競爭之意,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甲、 乙標案,共同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就祥樺等2公司參 與投標甲、乙標案之過程,有詳細分工合作行為,而均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上訴人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朱宥綻 上訴意旨以:祥樺等2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並非具有合 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企業型態,且均有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 詐術,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簡敏倫上訴 意旨以:其於開標前不知朱宥綻會以祥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 、乙標案,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知悉此情,更未 說明其如何與朱宥綻共同決定以祥樺等2公司名義投標之犯 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上認識、故意,或與朱宥綻 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遽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此部 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參與乙標案之 投標行為,已使乙標案承辦人員誤認祥樺等2公司係競爭廠 商,且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為決標廠商之一,致乙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業已既遂之情,詳予認定,核無不合。朱宥 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參與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客觀上根本不具投標資格,屬重大無知之不能未 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朱宥綻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受命法官以假設性問題詢問證人 劉子云(見原審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非劉子云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判決竟採信其該部 分所為不利於朱宥綻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 有認定事實背離證據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原 判決第14頁第2至5行所載關於劉子云證述:這一件(按指乙 標案)最後就是以祥樺等2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 形來撤銷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依原判決之記載,該段證言 係引自原審卷二第62頁即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而非朱宥綻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且劉子云該段證言係就 受命法官所詢關於彰化縣環保局說明乙標案何以撤銷祥樺公 司決標之函文內容而為答覆,亦無朱宥綻上訴意旨所指法官 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劉子云及依此部分證言認定事實等情。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2人關於乙標 案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予認定,並 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朱宥綻上訴意旨以:皇佳公司投標乙標案時並未檢附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決就此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朱宥綻上訴意旨所述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朱宥綻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毫 無犯罪所得,理應量處最低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刑期 ,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 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貳、皇佳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雖撤銷仍諭知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簡敏倫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 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皇佳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 前開說明,該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呂敬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敬寬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程度,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而 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斟酌其日後將不敢再犯 ,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重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部分學者關於定應執行刑而僅可供法 院參考之見解,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 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 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 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 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 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 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吳語緁(原名吳淑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語緁(原名吳淑婷)因犯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2年內,其中編號2 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對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等情,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 ,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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