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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曾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麗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同,惟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併合處罰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審酌犯罪之主、從分工,致其為合會會員,聽從共同正犯即合會會首吳秋霞之指示而為,惟其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卻較吳秋霞為重(1年2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吳秋霞為抗告人之母,年邁並罹重病,2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從情節,原裁定已依抗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45至58頁) 暨卷附確定判決所載綜予審酌在內。而縱係共同正犯,個案所涉有關前揭定應執行刑應審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相同,除所定應執行刑互有畸重、輕而未具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情事外,自難以其略有不同,即任指違反平等原則。其餘抗告意旨亦僅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8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彭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23902、26161、26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 訴人彭家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 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及 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賴俊吉成立調解之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幫助洗錢罪   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 訴人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賴俊吉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 稱請求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判輕一點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呂僑洲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呂僑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復以「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23-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陳柏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8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抗告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何鈺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 訴人何鈺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刑部分之判決 ,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表」及「刑事上訴狀」,均僅陳明其就另起意傷害犯行部分, 擬待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據原審以法律上不應 准許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何欣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何欣懌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兼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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