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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靖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於民 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 同年某日時」、同段第19至21行「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 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更正為「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元(不含手續 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並增列「被告徐靖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之卷 頁出處詳本判決附表所示)。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徐靖縢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瀞文施用詐術,致其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層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緝卷第1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 與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張瀞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使張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縢) 一、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緝496卷第75至7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88至8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97頁)。 四、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13頁)。 五、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23頁)。 六、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偵緝496卷第152、155至15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緝496卷第131至140、157頁)。 1,030,000元 1,030,000元 630,000元 700,077元 111年6月21日 15時2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3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8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23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 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坤榮)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將 103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坤榮),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再將包 含張瀞文所匯款項之70萬7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隨遭轉 出。嗣張瀞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 坤榮、洪孝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其他 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靖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7

TPDM-113-審簡-214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達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 ,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無所謂裁 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遺失 ,竟向警方報案稱本案車輛遺失,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 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可能導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車輛(警方查獲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扣案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鑰匙1把,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明知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債務,而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租屋 處內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付前開不詳男子,本案車 輛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15 日11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謊報本案車輛於109年2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遺失,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鄭年翁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 輛,於113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 意善巷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 號旁攔停,發現鄭年翁所駕駛車輛之車體係本案車輛,經鄭 年翁提出上開讓渡證書、林宏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 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積欠不詳男子債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簽訂讓渡證書,並將本案車輛交付不詳男子,本案車輛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2 證人鄭年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輛,並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交流道面交,由證人交付現金10萬元與不詳之人,並由不詳之人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上開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證人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證人經警方查獲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嗣經警方尋獲之事實。 5 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某時,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向警方謊報本案車輛遺失,警方雖將被告上開 不實供述記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公文書內,然尚須經由警方詳加調查、蒐 集事證,始得判斷被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一經被告 聲明,警方即應認定本案車輛遺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7

CHDM-113-簡-18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健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健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警員職務務報告」之證據 ,應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將被害人潘筱雯所遺失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8200元】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交與警方發還 給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力健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健山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口 ,見潘筱雯所有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 82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紙袋後侵占入己。嗣經 潘筱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為警循線通知力健山到案說明,由其提交上開現金13萬82 00元發還予潘筱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力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亞迪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員職務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CHDM-113-簡-247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83號、第10706號、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之記載,應 補充為「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 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保久乳6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保久乳6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 竊取莊健中所有置放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2個,得手後將包裹前開長夾2個之 包裝袋及紙盒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調解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惟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第41、42頁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生時間欄所載日期及時間與實際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符,核屬誤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德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明村 、童柏勛所管領、告訴人莊健中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僅與告訴人莊健中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有彰 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述之就 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被害人黃 明村、童柏勛、告訴人莊健中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 200元);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瓶、 小林煎餅1包及花生1包,均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村、童柏勛,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長夾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莊健中。   堪認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莊 健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個、香蕉壹串、保久乳陸瓶、小林煎餅壹包及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                         第10183號                         第11181號   被   告 施德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黃 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二)、於113年4月23日1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鄉○○路○巷○○巷0○0號即童柏勛管領之家廟內,徒手竊 取童柏勛管領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個、小林煎 餅1包及花生1包。(三)、於113年5月20日15時21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聖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莊健 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村與童柏勛於警詢證述 在卷可按,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書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報告單位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侵入之地點 係屬被害人童柏勛之家廟而非住宅,觀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亦難認有人居住在內,有證人童柏勛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CHDM-113-簡-16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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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程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 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00路000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 處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騎至對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林 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許俊程之車輛,乃於煞 車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手 肘擦傷及左手食指挫傷、左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26

CHDM-113-交易-824-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江幸倫 被 告 杜文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24

CHDM-113-簡附民-24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彥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5、9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69號

2024-12-24

CHDM-113-聲-130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情形、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 ,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某時至111年1月26日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2076、2294、6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7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3號

2024-12-24

CHDM-113-聲-139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進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74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69號)

2024-12-23

CHDM-113-聲-141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浤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浤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巫浤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3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 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3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5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247、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7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日後某日至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15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2、20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2、20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3號

2024-12-23

CHDM-113-聲-122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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