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科,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大學在學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安全帽不見了,我當時只是因為沒
安全帽,所以順手拿了一頂給女生戴,之後那個安全帽放在
宿舍,但接到警方通知再去找安全帽時就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安全帽歸
還予告訴人郭宇芳,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安全
帽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安全帽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秉埕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4時4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內,見郭宇芳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0元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後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嗣經郭宇芳發現安全帽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秉埕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宇芳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徴其價額。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15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