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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 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又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因為好奇而施用毒品等語(見 毒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並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0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399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翔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 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後,在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被告為從事運輸業司機之人(見偵卷第 15、19頁),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經常使用道路,理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甚深,卻依舊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實屬不該。另被告於民國97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又於107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後駕車,屢經追 訴、處罰,仍未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運 輸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林翔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煜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起至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福美路附近,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17)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3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科,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大學在學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安全帽不見了,我當時只是因為沒 安全帽,所以順手拿了一頂給女生戴,之後那個安全帽放在 宿舍,但接到警方通知再去找安全帽時就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安全帽歸 還予告訴人郭宇芳,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安全 帽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安全帽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秉埕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4時4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內,見郭宇芳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0元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後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嗣經郭宇芳發現安全帽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秉埕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宇芳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徴其價額。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153-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3-簡附民-17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峰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 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情節相 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PDM-113-聲-255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一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一飛係在民國11 3年間犯竊盜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執行指 揮書3份,明文告知聲明異議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聲明異議人擬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1229、217 7、2182號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課刑併罰,爰依法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明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何一指揮為不當,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範內 容有違,於法難認有合。又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實係 欲就其所稱之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縱受刑人 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 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因 此,聲明異議人如欲就其所稱之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4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本案 ),犯罪事實已經釐清,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 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欺集團之聯 絡,將不再次誤入歧途而實施犯行,自可選擇對被告侵害較 小之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請准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狀僅蓋有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之印章,並無 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件應係鄭皓文律師以辯護 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替代性高之車手有別,且被告於 113年5月間執行出監後,於113年6月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及洗 錢罪犯行,亦係收水之角色,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 3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因經濟困頓而欲快速取 得金錢所致,而其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審酌預防性羈押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雖已判 決,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預防性羈押,而有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3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日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0150號)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1.19公克(含1袋),淨重0.938公克,取樣0.004公克,餘重0.934公克,驗餘總毛重1.186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1.21公克(含1袋),淨重0.97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969公克,驗餘總毛重1.208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0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 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下稱B裁定),B裁定、A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 。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 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 112911822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使受刑人合併之執行刑已過度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准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 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 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A裁定、B裁定、系爭 執行指揮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分 別經本院、新北地院裁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B裁定、A裁 定所定之刑,並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任何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請求本院准 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為數罪併罰之裁定等語。惟查,B裁定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罪,固均於A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7 月31日前所犯,然觀諸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 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10 8年11月12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皆係於B裁定 附表編號4所示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既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未合,已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A裁定、新北地 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許再自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擇 取其中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另行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故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請 求,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26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陳柏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檢閱及影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案件卷宗 資料(不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宗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辯護人於 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 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 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 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 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可知此條文之新增係為保障受處分人得透過 辯護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享有卷 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等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 ,均係檢察官於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法院 於審理後認有不罰而須以保安處分替代或已確認被告構成犯 罪但須另再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情形,而於裁判主文為應施 以延長監護、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保安處 分之諭知,並於前開裁判確定後,交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保安處分。換言之,前開例示與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均係檢 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後,始由 法院進行審理,而偵查程序既已終結,此時辯護人、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固無疑義。然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時,經其裁量判斷認應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 不論法院准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否,該據以聲請之施用 毒品案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尚須待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釋放,或須再裁定令入強制戒 治結束,該施用毒品案件始可能偵查終結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與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相較,兩者顯然有別。是 偵查程序既屬進行中,偵查活動及計畫尚在發展,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且於此類案件亦無 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有關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明確、細緻之規定,故應認檢察官據 以聲請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未偵查終結,在權衡前開因素之情 形下,尚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始得供辯護人檢閱檢察官向法 院所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經查,被告陳柏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毒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受理在案。茲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 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邱永豪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其 辯護,聲請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本 案相關卷宗,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因 本案屬偵查中案件,故不同意辯護人閱卷等語(見聲卷第7 頁),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供聲請人檢閱檢察官向法院所 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53號全卷(不包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 宗)與檢察官所主導之偵查活動及計畫並無關聯,而無前開 說明所述之限制,爰就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全卷准許 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然不得就取得上開資料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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