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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顏育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 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 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2-05

TCDM-113-交易-197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 ,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 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 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 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 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 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 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 (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 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1.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72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 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 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卷《下 稱刑護勞卷》第6頁),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 ,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3年6月13 日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見刑護勞卷第 15頁至第15頁背面),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並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見 刑護勞卷第135頁、第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 署共3次發函告誡(見刑護勞卷第31頁、第43頁、第74頁) 、電話督促執行6次(見刑護勞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 、第70頁、第85頁、第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 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60頁 ),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 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 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96頁 ),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 誡1次(見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見刑護勞卷 第106頁、第112頁、第120頁)。  3.機構督導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觀護佐理員反映受刑人該日住 院近期將請假,觀護佐理員遂電詢受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 人因胃出血將住院數日,檢附診斷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刑 護勞卷第120頁)。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 日請假(見刑護勞卷第121至123頁、第123-1頁至124頁、第 125頁),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23小時。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   4.受刑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 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 ,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 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 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 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 (二)查受刑人除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 日至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住院或治療外, 應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 月19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8日至機構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到 ,有各次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 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第109頁背面、第129頁 、第130頁背面),遲至113年10月15日僅履行23小時,且前 後共發函4次、電話督促執行9次,並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 刑人到臺中地檢署約談,仍未改善;又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 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 間達三分之一,然履行比率僅有約3.2%。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 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756-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杜○○ 關 係 人 杜○○ 張○○ 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智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林新醫院病歷摘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有 相當程度下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三女)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目前為其實際照顧者,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 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 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 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 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監宣-684-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昆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39179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張美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 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79號   被   告 張昆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其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張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致張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左側肩關節半 脫位、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昆維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右側車身被對方擦撞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右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89-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侯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新醫院、許文樞、湯榮興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76歲,早已經退休,無經濟 來源,且聲請人之積蓄已於民國111年間支付其子之醫療及 喪葬費用,以及於112年間支付其配偶之喪葬費用,目前無 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必有勝 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 平112醫偵3字第1129036425號函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該署11 2年醫偵字第3號醫療過失傷害案件,業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聲請人就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救-2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子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治宏 李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 告 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4,2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12-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臺灣大道往青海 路方向行駛,行至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 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守倫受有左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守倫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守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 、5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48頁),且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21、26、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他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 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400-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8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竟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適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劉嘉文之左側,亦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劉嘉文車左側 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廖靖松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廖靖松所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相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2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排定訊問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劉嘉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往溪福路之交岔 路口,欲從高架道路慢車道駛向平面道路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靖松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 二、案經廖靖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雙 方未碰觸身體,難證明告訴人廖靖松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 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0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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