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6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5
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96583、162276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2至25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至28
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97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反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正反面)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9至40頁)、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債務人之女王蓓欣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279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保費資
字第1131373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王蓓欣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8萬6,40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
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