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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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徐芝敏 訴訟代理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雅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臺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依其主張應有部分為1/10,及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訴 時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萬6,9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7,225元【計算式:46900×408.79 ÷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62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菀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家勳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作成之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 系爭調解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系爭調解經撤銷後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為準,而原告僅主張其未能獲知系爭調解之 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未能參與主張權利,系爭調解成立之 金額並不合理(見補字卷第10頁),並未表明所欲請求之金額 ,即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373-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6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5 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96583、162276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2至25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至28 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97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反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正反面)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9至40頁)、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債務人之女王蓓欣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279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保費資 字第1131373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王蓓欣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8萬6,40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 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21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  ㈠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黃文琪之郵局帳 戶,原告主張温蘇節宜與温宗修、黃文琪間成立何法律關係 ?  ㈡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之銀行或農會存款遭提領,原告主張該等存款遭提 領時,温蘇節宜尚未死亡而遺留債權?或温蘇節宜已死亡該 等存款係其遺留之現金存款?  ㈢聲明第3、4項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詐騙之詐騙行為人?詐騙手段?如有撤銷 遭詐騙意思表示之證據?  ⑵原告主張温蘇節宜在空白文件蓋印,所指空白文件為何?  ⑶原告主張無權處分之當事人為何人?如何構成無權處分?  ㈣聲明第5、7項金額請求部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㈤聲明第6項前段金額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部 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㈥聲明第6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部分:   請確認是否特定為起訴狀附表編號5至8之租約?如否,有無 變更此部分聲明之必要? 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如有意見補充,請於收受書狀後10 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2-重訴-7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郭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坪頂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7

SLDV-112-訴-1541-20241217-2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三日為止 。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 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6

SLDV-113-消債全聲-12-202412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僅記載客觀之事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 導致車禍事故,且訴外人即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張尊厚與被上訴人均向員 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上訴人 確有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開摘要欄已記 載:「A車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 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輔以上開現 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進之車道及動線標示、現場照片,已可明 確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且 張尊厚僅係向員警表示雙方擬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並非表 示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之意。因此,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 。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此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5-202412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焦明安 被上訴人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之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非屬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且伊因被上訴人無私下 協商誠意,致需請假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審判決認 伊之車輛因車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應予折舊,及駁回伊薪資 損失之請求,均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1-20241216-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淇媛 相 對 人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親自遞送上訴狀時,並未被告知需繳 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收發信係由商務中心管理,抗告人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向商務中心查詢, 其告知於113年3月並未收受原審於113年2月27日所為限期補 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信件。嗣抗告人於 113年4月27日至戶籍地派出所詢問,始知悉有一封未領取之 法院信件,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係補費 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 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 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 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抗-2-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達 被 告 陳登賢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 被 告 馬順嫦 陳登龍 陳圓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被告馬順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土地 為系爭土地,建物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屋為公寓住宅,僅有單一門戶可供進 出,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系爭房地使用目的而顯有困難,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 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登賢、陳登龍、陳圓欣(下合稱陳登賢等3人)均表示 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㈡被告馬順嫦(下稱馬順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惟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士司補字第46號卷第14至36、40至 67頁),且為陳登賢等3人所不爭執,馬順嫦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表明系爭 房地有不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總面積84.33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0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佐(見士司補字卷第40至41頁),而系爭房屋為5樓公 寓中之3樓,其內有房間3間、客廳與餐廳(與廚房共用)各1 間、1個出入口,現無人使用等情,為陳登賢等3人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83頁),如將之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 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將破壞系爭房屋現狀,肇生 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將系爭 房地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陳登賢等3人亦同意以變賣 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見訴字卷第83頁)。本院依系爭房 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 共有人日後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區分系爭房屋與土地之 持分分配變賣所得,並誤認其對系爭土地持分為1/40,均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96 兩造每人各 216/43200 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共有部分:同區段5小段52093建號,權利範圍1/40) 層次:84.33 陽臺:8.08 兩造每人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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