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
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中間略)…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
將其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baby00000』取得供
交易」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baby00000』向蝦皮不詳賣
家購物所取得供交易」;第15行「虛擬帳戶。嗣王永健發覺
」之記載,應補充為「虛擬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
用蝦皮取消交易將退款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機制取得上開匯款
。嗣王永健發覺」。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劉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被害人
王永健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被 告 劉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輝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
)申請「baby00000」會員帳號,並於111年9月3日20時24分
許,以電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向王永健誆稱因結帳時輸
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每月定期扣款云云,致王永
健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9月3日22時1分許②同日22時5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①1萬9,998元②1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
baby00000」取得供交易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王永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陳意和」之人使用。 2 證人暨被害人王永健於警詢中之證訴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⒈「baby00000」蝦皮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⒉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王永健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辦過好
幾個預付卡,我拿給朋友「陳意和」,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
式,他說他沒有門號能上網,所以我先借給他使用等語。然
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
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陳述與「陳意和」認識
已久,然其不知「陳意和」之聯繫方式,亦難認有何特殊信
賴關係。被告對擅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
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
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CHDM-113-簡-143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