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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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煒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煒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煒皓(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 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1

CHDM-113-聲簡再-5-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力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人員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蹤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 人等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於110年2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00000號裁處書,依 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 詎張力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透過其胞弟張家豪(警方已另案函 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000元之薪資 ,自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5名,在其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第○公墓旁農 地,從事種菜、拔菜等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 人於113年4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 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力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認罪」之 表示。 ㈡、證人張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4日以府勞務外字第11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00000號」)裁處書影 本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力進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其上 址農地從事種菜、拔菜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非法聘僱之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⒊犯後業已 表示認罪,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數量與時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PRATHUMTA RATTANA 泰國 11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4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2 KAEWTEENTAN NUNTIWA 泰國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9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3 WILAILOED AUTHAI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4 YAISAWAT SUNANTA 泰國 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到113年4月18日 5 KHAMTHANET THATSAPORN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0

CHDM-113-簡-152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柱狀藍芽喇叭壹個及長方 形盒裝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沈芳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圓柱狀藍芽喇叭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叭之數個 舉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8罪)、4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塗世楠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圓柱狀藍芽喇叭1個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 叭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被害 人塗世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213-20241120-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莊秀娥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0

CHDM-113-簡上附民-3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麗美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頁62、90),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莊秀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事件,致身心損傷嚴重,而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案例,卻一犯再犯,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未承諾將 來會有更堅實防護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恐之後仍會有 無辜被害人受害,從而原審判決認為過輕,難認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紀很大了,所騎乘之淑女車坐 墊太高,才導致她跌下來之傷勢嚴重,本案並非我所願意發 生的,案發當時我在倒垃圾,沒注意到狗的情形,若我當時 在場,我一定會管住我的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能改判我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所飼養之 犬隻追趕他人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112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等 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理應知悉需對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圈 綁或進行其他防護措施,但被告卻未能注意上情,任由犬隻 在馬路上追趕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 取,且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再考量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 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 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 ㈢、檢察官及被告固以上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然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身心 損傷嚴重、被告前即犯有相同案例等情,均業經原審加以審 酌;而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係因騎乘之淑女車座墊太高才導 致跌下來傷勢嚴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 否認並陳稱:該台腳踏車我從10幾歲騎到現在,我腳都可以 踩到地板,不曾摔倒過,我是因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逐才 導致我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外,另觀之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23頁),亦可得見告訴人坐在淑女 腳踏車上踩動踏板時,其雙膝均仍呈彎曲狀,踩動踏板至最 低處時,其腳跟已極為接近地面,衡情告訴人坐在該淑女腳 踏車上時,其雙腳應可輕易踩地,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坐墊過 高乙事。從而,本案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 審相較並無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0

CHDM-113-簡上-111-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履行給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LINE 對話」之記載,應補充為「MESSENGER及LINE對話」;編號3 「證據名稱」欄「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申 請書之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4頁)」、「許湘翎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7頁)」、「告訴人王筱 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35、91、97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案被告李安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王筱筑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 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當學徒、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 夫照顧、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 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為免被告於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提供 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共計1萬1500元之報酬,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第1期即 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經上開調解書記載明確,被告賠償 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被   告 李安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1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由李安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林」使用,李安棋遂於同年月3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 林奕岑(所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如附表所示) 1萬1500元與李安棋以作為對價。而詐欺集團前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俊宇」與 王筱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PTT SHOP」佯稱:至「PT T SHOP」申請帳號成為電商平台賣家,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購買商品,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致王筱筑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湘翎(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 ,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遭轉帳至曾仁武(所 設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與伊合作賣化妝品,要租借伊的蝦皮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云云。 ⑵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筱筑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收取報酬1萬1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 告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再衡以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 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 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 告辯以其因求職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已屬謬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他人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2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1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3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許 2500元 4 112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 2500元 合計 1萬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金簡-4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 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中間略)…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 將其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baby00000』取得供 交易」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baby00000』向蝦皮不詳賣 家購物所取得供交易」;第15行「虛擬帳戶。嗣王永健發覺 」之記載,應補充為「虛擬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 用蝦皮取消交易將退款至買家電子錢包之機制取得上開匯款 。嗣王永健發覺」。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劉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被害人 王永健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被   告 劉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輝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不詳時間,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 )申請「baby00000」會員帳號,並於111年9月3日20時24分 許,以電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向王永健誆稱因結帳時輸 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每月定期扣款云云,致王永 健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9月3日22時1分許②同日22時5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①1萬9,998元②1萬9,996元至蝦皮帳戶「 baby00000」取得供交易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王永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陳意和」之人使用。 2 證人暨被害人王永健於警詢中之證訴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⒈「baby00000」蝦皮帳號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⒉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王永健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王永健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蝦皮帳戶交易所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辦過好 幾個預付卡,我拿給朋友「陳意和」,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 式,他說他沒有門號能上網,所以我先借給他使用等語。然 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 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陳述與「陳意和」認識 已久,然其不知「陳意和」之聯繫方式,亦難認有何特殊信 賴關係。被告對擅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 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 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HDM-113-簡-143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宥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宥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又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各罪 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對本院發函所詢 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劉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9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21號

2024-11-15

CHDM-113-聲-1238-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 ○路250之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近○○路250之2號○○ 宮前」;及同欄一第5行「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 之記載,應補充為「追撞行駛在前、放慢速度欲左轉進入○○ 宮由黃琇榆所駕駛」;另增列「被告林易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琇榆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林易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250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黃琇榆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琇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琇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佑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交簡-1601-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CUONG (中文名: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E CUONG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稱有外籍移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飲酒打架, 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恰見PHAM THE CUONG 騎乘上開機車逃跑,乃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之攔查 ,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M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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