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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 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 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 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 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 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 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 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 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 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 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 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 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 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 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訴-399-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張文凱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黃佑勳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許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至11行「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春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字卷第134頁)」、「被告陳威漢之通 聯資料1份(軍偵字第10頁)」、「被告許哲華之通聯資料1 份(偵字卷第93頁)」、「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22、127、1 28、171、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刪除起訴書 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120、17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 解)。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公布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許哲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 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許哲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又被告謝俊恩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據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俊恩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謝俊 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威漢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哲華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有收到詐欺集團成 員從其收取款項中之1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2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陳威漢、許哲華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刑。  ⒊又被告謝俊恩、許哲華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 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 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就被告謝俊恩、許哲華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 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花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謝俊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130、 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華因 涉犯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分別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向告訴 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謝俊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81頁、本院卷第128、1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 逸」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其 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文凱」簽名1 枚、偽以「張文凱」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黃佑勳」印文 及簽名各1枚、「林俊逸」簽名1枚,均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 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伯宏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 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 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 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 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行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2024-12-12

SCDM-113-金訴-775-20241212-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莉霖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毛 麗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依綠燈沿世界街往府後街方向 行駛,遭闖紅燈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所訴毀損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1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0

SCDM-113-交易-737-2024121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曾美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曾美足所 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曾美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5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罰金6,0 00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案件 ,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再犯同罪質 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侵害。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 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 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於113年8月6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 日竹檢云執平113執聲967字第11390463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吳曾美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 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算,至114年12月14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段相似,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 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 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僅有2月餘,堪認受 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 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 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撤緩-11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聲-103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聲-123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玉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玉春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聲-1167-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陸捌陸公克、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柒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晚上9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前, 查獲被告林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1.03公克、0.42公克、1.04公 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 如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 13年9月8日入所,於113年10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686公克、0.201公克、0.711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223】、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偵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單禁沒-1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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