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曾美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曾美足所
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曾美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5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罰金6,0
00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案件
,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再犯同罪質
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侵害。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
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
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於113年8月6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
日竹檢云執平113執聲967字第11390463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吳曾美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
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算,至114年12月14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段相似,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
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
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僅有2月餘,堪認受
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
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
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SCDM-113-撤緩-11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