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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在高雄市 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 啟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 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未經 戊○○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加拿大幣面額20元紙鈔1張、美髮用品12罐、美髮工 具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4,165元得手後離去。   嗣丁○○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立德巷74號前,見丙○○自戊○○住處內走出,形跡可疑而上 前追緝,丙○○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贓物棄置於澄明街315號 騎樓前,經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竊取 戊○○所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我 記得我沒有開過那台車,車子不是我偷的,我警詢會承認是 因為我安眠藥發作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0日8時許前, 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前,遭人竊取乙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截圖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 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對面後下車,並穿越道路走進入被害人戊○○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乙節,有監視畫面截圖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於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我駕駛該車輛一情,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確實為竊取該車輛之 人無訛。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警察於詢問被告前已詢問被告是否意識清醒,被告回答是, 且被告對於自己是臨時起意,欲竊取車輛代步,徒步前往於 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以自己攜帶之鑰匙1把發 動該車輛後,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後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進入戊○○住處且取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物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其駕駛該車輛至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為屬實等情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能主動詳細回答其竊取該 車輛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工具、自己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的人、以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 有受藥物之影響而為不實回答之情形。況觀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害人丁○○之車輛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後,自該車輛下車並穿越道路 走進入被害人戊○○住處之人確實為被告,顯見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而可採信,益證被告於 警詢時並無受藥物影響而虛偽陳述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42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換面 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 4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 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2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一 、(二)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竊取事 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 ,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復斟酌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作作、日薪約1,200元至1 ,3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 還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7

CTDM-113-審易-453-20241127-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業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郭冠宏(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寶」(Telegram暱稱「SSO」)、「螃蟹」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及指揮車手之工作。詎柯業昌、 郭冠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架設投資假 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 笑金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 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 郭冠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柯業昌,柯業昌復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柯業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邱笑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郭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 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 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65,000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明確(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5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50元(計算式:65,000元×1%=65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3-審金易-203-20241127-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鵬薰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忠孝街與港東街口處,徒手竊取邱松湖所有停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逞,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松湖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 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忘記了等語。且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毫 無反應,亦無法回答或陳述。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 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情, 業據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 : 1、被告於111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由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第1067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500號審理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凱旋醫院並於113年3 月4日出具精神鑑定書,經高雄地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而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46頁)。 2、依據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自85年起開始 有長期飲酒習慣,酒後常情緒不穩、大吵大鬧,因而無法規 律工作、付不出房租,98年9月間因酒後躺在路中遭警送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和酒精濫用,出院後即無其他精 神科就診紀錄,當時尚無認知功能退化現象。⑵被告自108年 後認知功能逐漸惡化但未就醫,無穩定照顧者照看而經常在 外遊蕩,加上判斷力減退使其更不在意法律規範,出現固著 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與衝動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⑶測驗 顯示其注意力、學習與短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缺損, 推故案主符合認知障礙症,目前為中度嚴重度之失智症表顯 ,被告表示是不記得有發生本次案件,僅年輕時酒駕過,但 不清楚何時,由於被告之認知功能在案發前已出現減損,推 估被告在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被告目前狀況,有明顯近期記憶障礙,並影響日常生活 功能,且為一持續性之狀況,至少已經一年多,符合DSM-V 診斷準則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⑸依被告前病史,案發 前即有失智狀態,且依被告親友所提供之資料及此疾病之病 程推估,案發時被告應處於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狀態,當 時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 查、實驗室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 病理為心理狀態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 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4、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9月2日,且該精神鑑定係於1 13年3月4日作成。參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處於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仍診斷 患有失智症乙節,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迄今仍患有失智 症狀。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前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 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審酌失智症為不可逆病 症,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本案案發過程均表示不知 道、不記得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 3頁),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前案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 之等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 ,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1 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間,且被告因前案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距離本案竊盜 犯行時間相近,又被告所罹患之「失智症」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及不可逆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 應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具有延續性;參以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可見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 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5

CTDM-113-審易緝-19-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綽號「Google」、「胖」(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丙○○,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 丙○○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1分 許,上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含丙○○被詐騙之金額)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丁○○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 許,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並有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對話紀 錄、永豐銀行傳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 第40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 111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飛機 軟體各別聯繫「Google」、「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惟以「「Google」、「胖」為暱稱者並未到案,而依 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為規 避犯行,以「「Google」、「胖」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 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與被告聯繫,以及以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 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 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 上,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本院卷二第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Google」、「胖」為暱稱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提 領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給付部分賠償金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遭詐騙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賣蛋塔、跑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 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該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 交付他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CTDM-112-審金易-252-202411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 (中文姓名:辛肯,澳大利亞籍, 下稱辛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外有 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甲○○ ○ ○ ○○ ○○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下稱 曾煥暘)正欲搭乘電梯離開,辛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曾煥暘從電梯拉出來,曾煥暘因 而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曾煥暘,致曾煥暘受有頭部損傷併 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致曾煥暘左 手配戴之手錶錶面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曾煥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暘、證人賴沁緹、徐志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傷勢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及維修單、現場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及身體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及財損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金與退休金、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CTDM-113-簡-252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及「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丁○○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4罪)、 1年4月、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 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 00元完畢,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竊得之金額5,4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7號   被   告 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朋友,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丁○○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 開門侵入丁○○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丁○○置放其房間之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化妝桌上現金400元,再進 入丁○○公公房間內竊取皮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2

CTDM-113-簡-2796-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胡竣幃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胡竣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 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956-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0號前欲往前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同路段同 向由許維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 車輛之右方,兩車發生擦撞,致許維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 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 、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傷1. 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並行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不慎擦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擦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 公分、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 傷1.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裝潢、日收入約新臺幣 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 子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2199-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 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 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 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 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 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 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178-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LEONARD CHAN HUAN YANG(中文姓名:曾煥暘)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名:辛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SINCLAIR KANE BRADLEY被訴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LEONARD CHAN HUAN YANG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7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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