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及「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丁○○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4罪)、
1年4月、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
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
00元完畢,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所竊得之金額5,4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7號
被 告 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朋友,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丁○○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
開門侵入丁○○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丁○○置放其房間之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化妝桌上現金400元,再進
入丁○○公公房間內竊取皮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CTDM-113-簡-27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