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
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
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
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
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
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
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
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
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
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
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
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
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
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
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
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
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
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
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
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
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
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
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
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
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
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
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
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
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
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
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
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
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
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
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
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