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有明顯
誤寫之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DM-113-聲-3228-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