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臻嫺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 ,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 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 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 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 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 ,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 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 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 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 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 3年5月3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975-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61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 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 0-A112361K明知甲男為9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臺南市 將軍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 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 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害人甲男褲子內 摸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做,有做的都會承認。伊真的只是 跟被害人玩而已,無法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是為老不尊,因平時即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 之嬉鬧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客觀 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 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 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意旨(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 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 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 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 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 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就其與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甲男為9歲 之兒童,以及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甲男 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摸甲 男之生殖器,共2次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核與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摸我尿尿的 地方。我會覺得不舒服,我有拒絕叔叔,我通常都會跟他 說「麥亂了」(台語)。叔叔在112年10月12日及13日都 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覺得被強迫被摸。...叔叔有無 喝酒變化很大,沒有喝酒的時候都很正常,會幫我們煮飯 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叔叔喝了酒 才會這樣摸我。叔叔被抓進去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 樣子,我希望叔叔去治療。叔叔平常對我好,我有不懂的 ,叔叔會教我,也會跟我講笑話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 7至19頁)。被告有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晚間,摸我尿 尿的地方,當時我不想讓他摸,我跟他說「不要摸」(台 語),但他還是繼續摸我。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 抵抗他。因為我常常被叔叔摸,已經習慣了,我說「不要 摸」講的比較小聲。叔叔跟我平常感情很好,他平時會去 倒垃圾、跟我一起玩手機且會幫我修腳踏車,但他喝酒後 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我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 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戒酒等語(見營偵3206卷第36至 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2021年過來和 我們一起住的。他住在家裡時,我跟他相處還好。我記得 去年的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檢察官有問過 我話,當天我有跟檢察官講過被告有摸過我下面,下面是 指雞雞那邊。就用手摸。對於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我感覺 叫他不要再摸了。因為我不太喜歡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有 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摸。我有跟叔叔說「不要」以及「麥亂 了」,但是叔叔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為9歲之兒童 ,卻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與被害人甲男同住之住處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 男口頭拒絕,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被害人甲 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之事實,已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僅是因其為 老不尊,即其平時就會與被害人甲男有互相彈打生殖器之 嬉鬧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云 云。然觀諸被害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到被告是因為 在與其嬉戲玩耍、始徒手深入其褲子內,彈打其生殖器, 且已明確證稱其因感覺到不舒服,才會跟被告說「不要摸 」及「麥亂啦」等語,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在跟被害人甲男 為互相彈打生殖器之嬉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況被告身為成年同住之長輩,被害人甲男則僅為9歲之 孩童後輩,其因感覺不舒服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摸 」、「麥亂啦」,以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意願,強 行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已屬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且此並不因被告 自身主觀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有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之故意, 客觀亦無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可言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聲請傳訊被告之父、妹到庭為 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 在臺北,僅星期六、日會回家,平常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甲 男互動很好,會一起玩象棋或打牌,有時會摸性器官,做 一些不雅行為,可能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小鳥,但不知道 被告之心理狀態,案發該兩天,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事, 伊都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撫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有無經 被害人甲男同意,也不知道撫摸時間有多久,也不知道被 害人甲男被撫摸當下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再查,本案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13日,均非星期 六、日,故證人即被告之妹確應未在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 家中,亦未親眼見聞案發時之狀況,故其上開證述顯屬自 身臆測之詞,要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固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兩兄弟間互動很 好,都會玩,被害人甲男平常都會脫褲子或全身脫光光,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有時會下棋、會玩,有時玩到會翻臉, 被害人甲男會說「麥亂啦」,他在玩手機時不要被告吵他 ,才會這樣說,伊在112年10月12日、13日沒有看到被告 有摸被害人甲男的小鳥,被害人甲男事後也沒有告訴伊說 被告有摸他、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故證 人即被告之父既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該2日,均沒有看 到被告有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即未親眼見聞案發 時之狀況,故對於被告於案發之該2日,徒手深入被害人 甲男褲子內摸被害人甲男生殖器各1次之行為,是否係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或僅是在互相彈打生殖器嬉戲等,自屬 無從證明,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被害人僅9歲、尚未滿1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被害人甲男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之叔父,與 被害人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間嬉戲之名,違反甲 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竊盜、傷害等犯罪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 其於109年5月3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行完畢,入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 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衡酌本案多次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法相似,實施對象 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裁量不當或與罪責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亦均無違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營他30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 2、營偵32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號卷 3、營偵329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卷 4、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 5、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函影卷(限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5607號函影卷(限閱) 6、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 7、臺南地檢112年11月23日函影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南檢和寅字第1129088139號函影卷(限閱)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9、原審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限閱)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卷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1501-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審認受判決人乃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非無見地。然受判決人於本件所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乃係已完成「多次之販毒下所餘」,此有另案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之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所示」。易言之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甲 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至3之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1 08年11月15日」、及「108年11月17日」;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期日先後為「108年12月14日」及「108年12月16日」; 與本件持有毒品之時日為「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 查獲之日)」,兩者「具有不可分割視之」之關係。詳言之 ,是受判決人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日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後,分別於「上揭甲案所示之時日」先後分別已賣出「甲 案所記載之一、二級毒品及取得對價」,故此,是受判決「 早已販出如甲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乃為「 必然之附隨關係」,則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即本 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依法理「應由甲案已完成之數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方為適法。尤 以「甲案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至第6行記載之理由已敘明被 告2 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件未及審酌上情,而 另為科刑論罪,顯係「認定犯罪事實錯誤」,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甲案之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但未據上訴之故, 其判決之既判力乃係「宣判之日」,亦即為「110年4月22日 」判決確定;即「甲案之既判力及於本件(本件之判決確定 日為110年5月3日)。又本件與「甲案」為實質上一罪,即「 甲案之判決內涵之事實部分涵蓋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因而,似不「以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爭執」,仍應 由甲案確定之事實而涵攝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免雙 重過度評價。簡言之,本件應受「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實所載自108年10月20日後某日取得之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已實際賣出如「甲案(已如前述)」各該次 之犯行,餘下如本件附表扣押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即,受 判決人已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甲案,犯意同一 ,兩案間,有夾結、重疊之附隨關係,足以除斥「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控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有罪之宣告, 顯係誤會。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隨狀附呈本件第一、 二審之判決書及上揭「甲案」之判決書為佐證。請依法准許 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 4、154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新 證據,主張因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 形,然本案係早於109年9月7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確定 日期為110年5月3日,另案則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繫屬於原 審法院,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既為先繫屬且先確定之判 決,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應受免訴 判決云云,自難認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 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是並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再-12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 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 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 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 件,雖已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99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106年度 執他字第2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永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槍砲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保證金2萬元若欲沒入,應由法院 以刑事裁定諭知,方為合法,但本件保證金之沒收,未經法 定程序而為裁定,而檢察官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予以沒 入,顯不合於法定程序,其執行顯然不當,於法未洽,原沒 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准以2萬元具保候傳,然該 案聲明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傳拘 無著,經臺南地院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而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27號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臺南地檢 署106年度執他字第211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據上開臺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指揮書所執 行之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南地院,並非本院,本 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 縱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臺南地院提出,方屬 合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而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 ,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102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刑事陳情書狀)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補112年 度易字第1935號之上訴理由書,但因本人被移監,一直沒辦 法買到狀紙及郵票,導致一直無法上訴及補理由狀,然而移 監完後,要買狀紙及郵票需依照新監所的程序才能完成購買 ,等本人要買到狀紙及郵票,需等到10月中旬,因此要補的 上訴理由書才會一直拖到時間到才有辦法上訴,請法官及檢 察官查照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抗告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39頁),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6日具狀提 起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其刑事 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嗣原審 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命補正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165頁 ),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故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上訴,於 法自並無違誤。再查,被告自113年7月23日即以受刑人身分 入法務部○○○○○○○迄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自113年7月23日 入法務部○○○○○○○,至原審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前, 其有將近2月之時間得以補正上訴理由,故其抗告意旨空言 以其是因遭到移監,無法買到狀紙及郵票,致一直無法上訴 及補理由狀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抗-554-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縱被告對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 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如、陳宏哲(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宏哲則未 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56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