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