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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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重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即就重 罪部分犯罪自首,於從一重處斷時,自仍生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於翌日 警詢即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偵訊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見被告偵查中之各次筆錄即明。又遍查全卷,本案檢警並未 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 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可直接認 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被告所犯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本案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仍生自首之效力。準此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 件。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 ,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應定 期接受採尿,其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經警方出示檢 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一旦其有施用毒品,鑑 驗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是縱其於採尿後、尿液檢驗報告 出爐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 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屢犯不 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 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 」購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阿猴」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是本院就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9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 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 黃勝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郭志雄亦同在現場,乃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22公克); 警方並徵得郭志雄之同意,於同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1128號卷第71至73、16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50公克、驗餘 淨重2.0922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1128號卷第165至167頁);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958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影像 畫面截圖10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毒 偵1128號卷第39至57、70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 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阿源」等語(見毒偵1128號卷第26頁),然並 未提供任何有關「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辦 ,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偵查中 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坦認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係從事粗工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孩子、經 濟狀況勉持、另案在押前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易-144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4頁),猶不知警惕,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 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 ,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顯 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5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因其為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簡-237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捌貳公克、壹點陸 貳壹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 格編號2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總毛重2.77公克」 均更正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 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2包及殘渣袋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2、1.6210公克),此有 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97號鑑 驗書及113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 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 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簡-2155-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10、959、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700ng /mL)、愷他命(濃度7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 0ng/mL)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藥丸(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址KT V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 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後方 鐵皮屋10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6日12時31分許, 在前址11號套房內,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綠色藥丸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2283公克 )、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金香小 吃店,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復於翌(7)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3年6月7日9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前開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92公克)、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等物;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旁,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陽性反應, 此分別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 事實㈢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㈣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綠色藥丸1包、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就犯 罪事實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綠色藥丸1包另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前開毒品經送 鑑定後,係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 告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24-202412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侵入徐0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紅標料理 米酒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因認林建宜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竊盜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 當之,若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 成竊盜罪。而此等主觀狀態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除行為 人自白外,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宜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00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徐00住處並徒手 拿取米酒一事,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詢 問徐00可否拿走米酒,見徐00點頭同意才取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米酒1瓶,為其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徐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觀諸證人徐00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進去你家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先生…」、「(問 :你有同意他把米酒拿走嗎?)我怕他拿凶器攻擊我,他問 我說可不可以拿,我就點頭,他就拿走」、「(問:被告有 問你可不可以拿?)他有問我,我在旁邊煮飯,我怕他攻擊 我,我就讓他拿」、「(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不要 拿走你家的東西?)沒有,因為廚房有刀具,我怕被告會攻 擊我」、「(問:被告當時有把刀子拿起來嗎?)沒有」等 語。可知被告於取走米酒之前確有先行徵詢證人徐00之同意 ,且客觀上並無言語、動作之脅迫,並待證人徐00點頭後, 方才取走米酒。而「點頭」舉動,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代 表同意、肯定等正面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徵得證人徐00之同 意後才取走米酒,確有所據。至於證人徐00雖證述係因害怕 遭被告攻擊才任由被告取走米酒,但此為其內心之想法,並 未顯現於外,亦核與其表現於外之「點頭」意涵,明顯有別 。再酌以被告因腦功能先天不足,病程慢性化功能退化,而 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與 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等與他人互動的情況,均有相當之障礙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48092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他人互動時,其判 斷能力低於常人,自難期待被告能準確認知證人徐00內心之 真正想法。  ㈡被告於進入證人徐00住家時,即表示其為證人徐00配偶之國 中同學,此據證人徐00證述在卷,證人即徐00之配偶黃00亦 證稱: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但之後被告有提到2人為國 中同屆同學後才認識等語。則若被告係為竊盜而來,又何以 堂而皇之自曝身份,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主觀上應 係認知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且已取得證人徐00同意,難認 其於拿取米酒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00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係遭 被告施壓所致,另證人徐00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又係擅自闖 入住家之人,應無平白贈與米酒之理,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所謂證人徐00係遭被告施壓而於審理中為偏袒 被告證詞一節,並無憑據。且縱使證人徐00內心真意並不同 意被告取走米酒,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 且證人徐00對其詢問可否取走米酒一事,以「點頭」方式表 示默許,其誤認證人徐00同意其無償取走價值不高之米酒, 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9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志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 絕毒害決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56公 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6.608 8公克,數量不算低微,犯罪情節稍重;除構成累犯之案件 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證、轉讓 第二級毒品、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行為態樣不同,惟均為 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吳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且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天」之人取得海洛 因2包(純質淨重2.56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㈡另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 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2.5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6.6088公克)、 毒品咖啡包6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21時30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部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純質淨重0.8374公克)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 海洛因,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鴉片類初篩 係呈陰性反應,尚難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查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其他事證,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令其擔負該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間為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17

CHDM-113-易-143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昆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日間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鑑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達5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數值甚 高,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被告前歷有竊盜、偽造文 書、販賣毒品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家庭生活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賴昆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成(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同日9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前,為警發現賴昆成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 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7

CHDM-113-交易-77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麗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從自家2樓陽 台翻牆進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2樓陽台後,再打開未上鎖之 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該次侵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 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 解書所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皆成年、須扶養公公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符麗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0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 巷0號即屋主白采以住宅,持屋主放置於門口旁鞋櫃內之鑰 匙打開1樓門鎖侵入住宅,並在屋內竊取存錢筒2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4月12日8時11分許,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巷0號住家2樓陽台爬出,從該處翻越牆垣後,攀爬至上址 屋主白采以住宅2樓落地窗,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 入住宅,進入1樓客廳搜尋財物,並竊取放置在沙發上皮包 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采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麗君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6

CHDM-113-簡-23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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