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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桓如 被 告 馬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訴外人鄧智 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訴外人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 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埔門市),由被告領取後,再依「陳添進」指示轉寄 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嗣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 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可協助解除 重複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9萬9,935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2779號、27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9,93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 9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同上 3 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同上 5 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7元 同上

2024-10-28

TPDV-113-原訴-8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黃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5,40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與 被告約定,日後其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 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 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詎被告貸得前開借款後,竟未 依約清償,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本 息52萬6,858元(其中本金為49萬5,405元、遲延利息為3萬1 ,4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另因銀行法規定修正 公布,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18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嘉即黃崇育之繼承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 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蕙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蕙玲應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4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崇育邀同被告張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72期,每期攤還1萬8,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時,改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被繼承人黃崇育除與被告張蕙玲共 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外,被繼承人黃崇育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嗣因被繼承人黃崇育於112年1月1 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72萬1,473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蕙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嘉負 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 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 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匯款通知單、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 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 記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崇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 金及利息,被告張蕙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 黃崇育死亡後,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 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信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85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6萬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0 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 款本金96萬0,968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訴訟代理人 施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79046-5 1 182

2024-10-24

TPDV-113-除-15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金億 鍀科技有限公司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3

TPDV-113-訴-207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車可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光 被 告 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曠開翔 被 告 顏士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 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 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 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調字第46 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 人同意撤銷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召開 之『碧波白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十六項決 議。」因被告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上開決議業經撤銷為 由,向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署之電動車充 電設備暨相關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自系爭契約 可獲得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為核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6

TPDV-113-補-216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王筱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王君煥 王秀卿 王秀美 王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本院乃依職權 查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 結構與其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 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26萬6,594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22萬5,000元×80.5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22 6萬6,5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地部分,因該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復查無鄰 近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爰依該房屋獨立 之稅籍資料計算該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並參照該房屋所坐落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113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 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7,926元【計算式: (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9,112.5元)+ (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4 93萬8,813.75元)=494萬7,926.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1萬4,520元(計算式:226萬6,594元+494萬7,9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 72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2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之1 48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一 215 78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685、685之1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0.5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層數:4層 層次: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02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66.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2024-10-15

TPDV-113-補-22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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