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