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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 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 ,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 ,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 ○○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 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 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 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 (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 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 ,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 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 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 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 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 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 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 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 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 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 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 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 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 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 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 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 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 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 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 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 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 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 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 「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蔡億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嗣兩造因系爭事故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民調字第1467號調解書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含強制險)。另經被告允諾配合伊向產險公司辦理強制險出 險理賠,復由被告將領得理賠金額返還伊(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違反該協議,未配合伊請領強制險,致伊受有16萬 元財產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約定「含強制險」係車禍和解實務慣 行文字,意指伊如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可用於扣抵原告應負 賠償數額,並非原告所指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又伊非強制 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依法亦無配合請 領強制險之義務存在。遑論原告要求配合伊辦理出險,顯與 強制險理賠實務不合,並非可採。再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因系 爭調解書所取得請求原告給付權利已發生既判力,不容原告 恣意以兩造存有系爭協議而顛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曾於112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告向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兩造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卷宗、 系爭調解書等件為憑(雲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至67 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兩造間 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固聲請傳訊證人即斯時調解委員 賴克勤到庭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賴克勤到庭證述:系 爭調解書是伊親自經手調解,當日是兩造本人到場。系爭調 解書所載「含強制險」意思是指包含被告請求所有費用,包 含車損、體傷、醫療費一次到位,被告不能再去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公司請求理賠,伊也有在調解過程中向兩造解釋被告 拿理賠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兩造當初「沒有」講到被告需 向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並將賠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考量賴克勤為當日在場進行調 解委員,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109頁),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 堪採信。是依其所證,兩造於調解當日僅就原告願賠償被告 金額達成共識,顯未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協議存在,即屬無憑。  ㈢至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原告所投保強制險公司申請 理賠出險一節,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13年10月17日保中字第1130006669號函、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 4 4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 強制險理賠,自亦不生扣抵賠償金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0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柯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與訴外人林芊彣、 李家興各自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乙車、丙車、丁車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車為原告所有)同方向沿同 路段行駛,丙車欲右轉進入體育場路時,甲車先碰撞丙車後 煞停,乙車則自後方再追撞甲車後向右側傾倒而碰撞丁車,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右 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9,530 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33至68、79、8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均為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暨林芊彣另有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35、51至52、55頁) ,認原告應承擔4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此觀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同認:「原、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芊彣: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足印證。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0元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上紘 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其維修費數 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週不能工作,業經提出聖功醫院診 段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週」為據(本院卷第8 1頁);而其每日薪資數額為1,200元,亦有路得環保清潔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其主張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㈣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約31,000元至3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投保薪資 為27,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30元、乙車維修費6,75 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為66,880 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 減為40,128元(計算式:66,880×60%=40,128)。另原告尚 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此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1頁),故不生扣抵賠償數額問題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1,730元 1,730元 ㈡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6,750元 6,750元 ㈢ 薪資損失 24,000元 8,4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82,480元 66,880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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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昭福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 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告於 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 ,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 ,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鄰居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而伊於系爭書狀 均為指摘原告長期不法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意思,實 係原告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原告 曾以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告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 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事件審理;而被告 曾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書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 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 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 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 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 間,是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為法所不 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行使,為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非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  ㈢查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㈠㈡所示內容,業經其於系爭事 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房屋外觀管線出口照片、被告屋內 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 83、97至99頁),可見被告房屋有連接對外管線,得推論該 房屋內有受外界氣體影響生活作息可能,而個人對氣體好惡 或身體反應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 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 難以量化,本難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 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 名譽權。再者,被告於系爭書狀均已明確答辯附表㈠至㈢所示 狀態或行為,發生時間均為「深夜」,且書狀內容亦曾敘及 :原告白天睡飽了,晚上可以不用睡覺也不讓別人睡等語( 系爭事件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頁);比對原告於系爭事 件內主張內容則為其受被告影響而造成長期睡眠障礙(系爭 事件卷第12頁),而其提出之證據亦是原告於深夜時段自行 錄音整理資料(系爭事件卷第39至79頁),可見被告提出系 爭書狀係為指摘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用以駁斥原告並無如 其所主張影響夜間睡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顯未逸 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告於系爭書狀提出此等答辯既為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 ,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 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手持鐵鎚持續 敲擊被告住處牆壁及大門,並曾對被告出言辱罵「幹」,對 原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62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歷審 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原告則曾於對被告提起毀 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3頁);而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㈣所示內容,亦 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 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 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 早有糾葛,亦不乏互相指控對方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可徵兩 造對立性甚深,且非一時半刻之偶然齟齬,則被告於系爭事 件以該牆面照片凸顯兩造衝突強烈,並質疑原告係記掛先前 冤仇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僅係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 背景之解讀,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 述內容雖帶有個人認知或不滿對立用語,惟難指與系爭事件 攻防方法毫無關連,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事 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仍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行 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可確定。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以系爭書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述不實事實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52-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謝承江(原名謝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路與復橫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丙式限額車體險、由訴外 人張富雄駕駛訴外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7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41,800元及烤漆20,000元,計為184,57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職證明 書、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至 31、59、103至1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133至151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富雄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3、1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156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富雄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張富雄應負4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富雄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0,743元(計算 式:184,571×60%=11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其僅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2號 聲 請 人 孫鶴豪 相 對 人 林麗文 洪雅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6112-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9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 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 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 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 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向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 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 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 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 經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 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指 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 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 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佑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4,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3至80頁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 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守義前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 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9%計 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李守義僅攤還至106年12月2 8日止,尚欠84,61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李守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守 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 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應行 注意事項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家事公告、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3、63至69頁)。而被告 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卷第23頁),惟未明確 指出具體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守 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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