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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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煒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德路4段580號交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隨時確認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劉力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上路中防撞桿,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腫脹、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 背3×4cm擦傷、右手2×2cm擦傷、左側肩部肱骨頭骨折、左側 性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交易-45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福刈包」(下稱「 福刈包」)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福刈包」攤位前之 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離開上 址「福刈包」攤位,至斜對面距「福刈包」攤位約10幾步遠 時,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但伊係自我宣洩,並非 欲辱罵告訴人,且伊並無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福刈包」攤位 前,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 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於上 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乙節(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有講「機歪」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1、133至134頁),故此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 幹你娘機掰」,大約7、8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具體次數不記得,只知道罵了多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 娘機掰」等語7、8次,已有所疑。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突然對我狂罵髒話,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繼續罵等 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 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與前 述證人證述辱罵之情節及次數已有所異,自難僅以證人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 憑採。  ⒊至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伊係離開 上址「福刈包」攤位後,自我宣洩而講出「上天對我這麼機 歪」或「你怎麼這麼機歪」等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講云云。 既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 承: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公然侮辱所處罰範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之言論固 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 告訴人服務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 於提供餐飲服務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 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 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 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 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應予 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易-902-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 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 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 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 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 ,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 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 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 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 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 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 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 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上-1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 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 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 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 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 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 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 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 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 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 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 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 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 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 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 ,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 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 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 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 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 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張寳珠雖辯稱: 我不是真的要破壞大門,只是想讓對方知道被吵鬧的感受云 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械敲擊告訴人張經緯住處大 門,已在該門留下刮擦痕,而破壞其外觀乙節,有大門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一般住處大門對於房屋 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 外觀之效用,而上開刮擦痕顯然已影響該大門外型之完整美 觀效用,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持械敲擊 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未能成立,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然僅係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PDM-113-簡-18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佳育雖辯稱其僅係騎 告訴人呂昕翰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無所有意圖云云。惟按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欲破 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 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 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 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 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 之供述,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 放,反而棄置在其他巷弄,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 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 自己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他處,乃對腳踏 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169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呂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 見偵36182號卷第205頁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 ,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詳,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建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 85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而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來自於上游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第179至181頁),且該報告書已載明「經證人呂文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 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 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 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陳稱其係替陳 旻新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1172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在112年9月22日偵訊時, 檢察官未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使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 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次,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附表一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次數達7次,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 ,且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賣與陳彥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17公克、價金高達2萬5000元,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1172號卷第251至257頁),是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物 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付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彥辰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彥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181至183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陳彥辰Tony」LINE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7至129頁) ⒊毒品案蒐證畫面(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2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菁菁 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3時至翌日3時許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呂文智,並於112年1月13日18時13分匯款1000元之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田菁菁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田菁菁」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89至98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500元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0日某時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1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樓下交付尾款1000元現金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6日某時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7日4時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菁菁另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委託友人匯款1500元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旻新 112年1月15日2時16分許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陳旻新。 陳旻新於112年1月16日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旻新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證人陳旻新相關之指認車輛照片、LINE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1至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75至113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至1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7.5660公克(含1袋),淨重16.246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餘重16.2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58.9%,純質淨重9.5689公克。 是 2 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4.9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278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4.2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2.9647公克。 編號2、3: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5.2990公克(含2袋2標籤2膠帶),淨重14.6670公克,取樣0.4711公克,餘重14.19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4 毒品分裝勺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5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6 夾鏈袋 1批 否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是 8 IPHONE 8 PLUS手機 1台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否

2024-12-12

TPDM-112-訴-140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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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諺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賴諺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 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撫養 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賴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諺穎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中間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撞及同向後方沿忠孝東路1段西 往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董芝馨所騎乘,搭載黃永明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芝馨、黃永明人車倒地, 董芝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瞼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 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 盪、多處擦傷挫傷(下巴、左臉、右掌、右膝蓋、左腳踝) 及左足踝摩擦燙傷三度等傷害;黃永明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芝馨、黃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 、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賴諺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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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國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行經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 (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 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臺鐵站務員林鈺 燦洽詢上述事宜未果後,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適林鈺 燦上前阻止而發生爭執,楊敬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敬國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敬國固不否認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並與告訴 人林鈺燦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當時帶的是外國客人,勘驗 影片中揮手的動作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 ,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因臺北車站站務員林鈺燦阻止 而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 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U-1 011_24_02_20 24 19.34.44之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32分28秒至晚上7時32分29秒,一名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手上拿著一根旗幟之男子(即被告)走向鐵路詢問處與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褲之難子(即告訴人)對話,被告即走向人工閘道並開啟閘門引導群眾往一般人工出口閘門走;晚上7時32分30秒至晚上7時32分37秒,告訴人自詢問處衝出與被告對話,並要關上人工閘道閘門,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告訴人彎下身體伸手往被告脖子部位,被告再度揮動右手,告訴人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使得告訴人因 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還要兼顧補票業務,所 以我把人工閘道閘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有問我能不能開人工 閘道閘門,按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拒絕,後來我聽到被告開 啟閘門的聲音,就上前阻止並關閉,此時被告朝我頭部和臉 上揮拳,為了避免受傷我有稍微用手擋;因為當天人力不足 ,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下班之後我才有辦法去中興醫院驗傷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辯稱 其揮手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 實不符。  2.佐以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2月25日)一早交班後上午8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擦 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揮動右手是要 請客人出來,告訴人的診斷書受傷的是左邊,我不曉得告訴 人如何驗傷,傷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 不否認揮動右手一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側 即為告訴人之左側,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臉之 位置,與被告右手之揮拳方向相符,故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 人臉部之行為,乃造成告訴人左邊臉部傷害之結果。被告否 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服務業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且本應從自動驗票出口 閘門通行,不應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例外給予使用人工 出口閘門通道之便民手段視作當然,被告不思告訴人與己同 為服務業,僅因告訴人無餘力給予便民措施,便於告訴人阻 止被告帶領旅遊團強行通過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際,即徒手 揮往告訴人之臉部,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 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 、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 第10頁),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 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腹側兩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傷 的部位還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我當 時不清楚為何會受傷,可能是關門的時候防止被告攻擊我, 當時也有拉扯,我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7頁),經上開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亦無呈現被告朝 告訴人手部攻擊之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兩 處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或係告訴人關門所導致, 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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