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98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