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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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 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 、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 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2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嘉全 法定代理人 李文桂 被 告 石鵬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石鵬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李嘉全係於113年10 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 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 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告訴人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37頁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 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 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 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 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安邑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紹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安邑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頁面截圖及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曉得鍾詩亭有把她申請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在她搬離仁愛路住所時,有放在房間裡面的衣櫃,鍾詩亭 沒有跟我說她有把該提款卡放在衣櫃裡面,我們房間門是沒 有鎖,但我家人也不會隨便進入我的房間,我平常沒有住在 仁愛路的住處,我去年彰化銀行寄通知過來列警示帳戶,我 才知道我的銀行帳號有問題,我才驚覺發現我的帳戶被盜用 。我警詢時說本案土銀帳戶是我本人所有,而且是我自己去 申辦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而且是作為薪轉帳戶,是因為 我本身之前有開立一個土銀帳戶,後來註銷了,我當時以為 是這個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我在使用,而並不是本案土銀 帳戶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及證人鍾詩亭審理之 證述,起訴書所載本案土銀帳戶其實是由鍾詩亭所開立,且 因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所以沒有存摺,開立之後實際也都是 由鍾詩亭做使用,另外鍾詩亭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的薪轉帳 戶,確實被告名下其他帳戶都是由他的配偶鍾詩亭在管理使 用,本案土銀帳戶後來是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是鍾詩亭 說當時在分居後,有把該金融卡還給被告,但鍾詩亭提到沒 有告知被告有把金融卡還回去,如果單以鍾詩亭的陳述直接 去認定被告後來有取得金融卡,甚至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 ,並且構成洗錢及詐欺的犯罪,證據的證明程度上似乎也不 夠,甚至可能會有冤枉被告的情形,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堅決 否認有交付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加上被告過去也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請審酌整個案件的卷證資料及證明程度,依法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其他不明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 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 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此有告訴人黃安邑之證述(見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 年6 月6 日大園字第1120001328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7、31-33、 35-39、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土銀 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此有證人 鍾詩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 金訴卷第94、96-98、102-104頁),並與被告所述相符(本 院金訴卷第31-3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 年8 月16日大園字第113000192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 數位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3 -49、5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一節,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外,對於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之保管使用、帳戶從111 年1月11日開戶後至111 年9 月間有數十筆交易的操作、包含跨行提款、跨行轉帳及存款 紀錄,以及被告所有的帳戶提款部分,都是證人鍾詩亭在使 用操作,被告如果有錢鍾詩亭就幫被告領,被告不喜歡帶錢 等情,亦經證人鍾詩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76頁、本院金訴卷第94-11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雖 證稱:在112年2月底分居之前本案土銀提款卡都在我這裡, 是我保管的,在分居之後,就將提款卡等東西都還給被告, 我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我沒有再使用。還給被告當時 沒有親自還,是我自己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是被告仁 愛路的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102-103頁、第11 1頁),然證人鍾詩亭所稱之有將本案土銀提款卡交還給被 告之語,其先係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被告 仁愛路家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96、103、114頁),之 後又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觀音長春街住處 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證人鍾詩亭在偵查 中證述在112年4、5月與被告分居(見偵卷第75頁),與其 審理時證述係在112年2月分居一節亦有歧異(見本院金訴卷 第94-95、10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沒 有告知被告有放置本案土銀提款卡在家裡衣櫃裡面,沒有和 被告提過本案土銀提款卡已放回去衣櫃裡,沒有寫字條告知 被告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櫃裡,也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確實有 把被告的提款卡,放在被告當時居住的住處裡衣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96、101、111-114頁),則證人鍾詩亭有無將 本案土銀提款卡放置於仁愛路或長春街住處即非無疑。再證 人鍾詩亭於審理時證述:仁愛路住處當時有其公公、婆婆、 大伯、大嫂、還有大伯的兒子,一共5個人住,當時被告沒 有住在仁愛路住處,那個房間門沒有鎖,裡面的成員可以隨 意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則本案土銀提款卡 是否為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土銀帳戶是其本人所有,是其親自 申辦,平常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保 管,而係由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設、保管,其在 警詢誤以為本案土銀帳戶為其之前申請之大園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等語,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本案土銀帳戶確 係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請及保管。另被告確實在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年8月16日函及檢附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之帳戶,自不能單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公 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金訴-96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盛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惟否認一、㈢至㈧之犯行,被告坦承及否認 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 提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表 明無法具保以擔保審判期日能遵期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命自113年 6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20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 意見略以:請求給我時間去整理相關事證,我會到銀行去整 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相關證人都已經問 得差不多,被告已無從串證滅證,被告今後也會遵期到庭, 請予以交保等語。審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至㈦之犯行,惟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目前尚有 多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由其他手 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13 年11月20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337-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證物,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 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說明,自無聲請閱覽卷 宗之權限,況本案卷證業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亦已非卷證所在之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725-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有意對被告康益豪之 配偶提告,爰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 告訴人並不與焉;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明文,則包含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本人亦未含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聲-36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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