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章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下旬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林宇軒」之成年人(下稱「林宇軒」),而容任
「林宇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章宸
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章宸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林宇軒」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或由「林宇軒」向黃章宸索得同
額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
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卷第34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8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
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
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頁至
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處暫不將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納入)。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迄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
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
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林宇軒」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直接把別人對「林宇軒」的欠款匯款到伊那邊還債,已經還
清了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述最低數
額之1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
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
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提告) 113年2月10日7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7時49分許 7,200元 2 吳品學 (提告) 113年2月10日23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23時34分許 6,000元 3 陳孟聰(提告) 113年2月13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3日 16時31分許 8,400元
PCDM-113-金訴-222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