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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按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 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佩珊前為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而 發生爭執,甲○○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予李佩珊,均使李佩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字訊息截圖在 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時間 訊息 113年2月27日 22時40分許 你連棉被也帶走,不會連床也搬去叔叔那裡睡,我認識的女生,你真的是賤貨。 113年2月28日 7時31分許 整晚都沒有回去家裡睡覺,那麼欠人家幹啊破麻乾脆不會直接死在外面。 113年2月29日 5時48分許 我也是要搬走了,不想看到你的人爛貨,破麻,臭雞巴,破嘛。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幹你全家是死光光啊?店整天都不用顧店啊,破雞吧,要我說越難聽的話,明天你都可以聽到幹賤女人,下雨天車子騎快一點,看看會不會被車子撞死,爛貨。 113年3月25日 20時24分許 隨便你這麼做,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住在哪裡啊?我要等一次人多的時候再給你一次大大的漏氣不信你等著看。 113年3月29日 21時48分許 你不錯嗎?現在男朋友都在店裡等你下班,下班手牽手一起走去員山路?這是你先對不起我的,不要怪我做出傻事你自己慢慢看,那個男生叫他好好的保重。還會叫男生幫你倒垃圾。我再看你們會好多久,剛辦完一個喪事我再讓你辦第二個。 113年3月29日 22時38分許 你不錯嗎~叫男朋友在店等你下班,難後手牽手走去員山路啊,這是你先做出對不起我的 最好不要一個人被我的人看到一定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2024-11-14

PCDM-113-簡-486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 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 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 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 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 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 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 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 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 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 ,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 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 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 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 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 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 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 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 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 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 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 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 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 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 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 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 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 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 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 ,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 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 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 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 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 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 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 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 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 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 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 ,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 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 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 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 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 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 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 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 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 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 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 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 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 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 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 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 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 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 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 ,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 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 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 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 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 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 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 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 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 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 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 ),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CYDM-113-訴-142-2024111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 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 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 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 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 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 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 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 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 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 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 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 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 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08

CHDV-113-護-303-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 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 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 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 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 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 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 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 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 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 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 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 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 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 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 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 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 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 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 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 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 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 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 ○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 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 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 ,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 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 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 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 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 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 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 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 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 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 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 ,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 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 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 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 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 ,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 、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 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 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 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 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 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 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 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 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 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 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 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 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 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 ,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 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 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 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 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 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 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 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 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 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3-易-438-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彰欽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1年度偵 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3歲,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詎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即春節連 假期間之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強行褪 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 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 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依法自不得 揭露其資訊,故關於A女、A女姐姐(代號AV000-A110287A號 ,下稱B女)、A女舅舅(代號AV000-A110287C號,下稱C男 )、A女學校師長即證人張○菁、楊○榮,依上開說明,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C男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惟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陳內 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證人 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9、185、187、193頁), 足見證人C男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 ,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C男於警詢 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鄰居,A女偶爾會前往其本案住 處過夜,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 強制性交,A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前往被告本案住處 房間過夜,被告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A女因不堪受辱,向學校老師張○菁、楊○榮告知上情,經 老師告知B女帶同A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 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因而報警處理 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參偵一卷第81至8 2頁、原審院卷第364至377頁),證人張○菁、楊○榮於偵查 中(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示 意圖(警卷第57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53至56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 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戶籍資 料 (置於彌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 (原審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強制性交A女1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0年過年,即我國一下 學期開始,會在我去本案住處過夜的晚上,在1樓房間內性 侵我,該房間是木地板,用棉被鋪在上面,角落有1個衣櫃 ,棉被都會固定鋪在地上,有些棉被沒有被單,就是單純白 色的,地板上有小櫃子可以放東西,枕頭是橘色的,還有粉 紅色棉被有花的圖案,還有另外1個棉被就是整個都是花的 圖案,房間裡面還有擺椰子床墊,房間靠牆的地方有2個插 頭,1個壞掉了,牆壁上有小夜燈。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性經 驗。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也會把身體縮起來 ,但他會把我腳打開等語(參警卷第9至13頁)。  ⒉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10年過年 春節連假期間,時間是晚上9點多,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 ,當天我原本和朋友一起去本案住處玩,後來我朋友都走了 ,當時因為不太想回家睡覺,所以就睡在本案住處房間,睡 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開始脫光我的衣服亂摸,當時我有 反抗他,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我,並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下體有流血等語(偵 一卷第89至90頁)。  ⒊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 具體是何時,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本案 住處1樓房間內,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流血,且 當時被告並未徵得我同意,我有推開他,但被告仍用蠻力逼 迫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9至191頁)。  ⒋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環境、發生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 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對第1次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仍能肯定發生地 點為本案住處,且能描述當下如何反抗被告、第一次性行為 結束後下體有流血等細節,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具體被害情節。加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 護人質以其所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A女雙手緊握、低頭, 並有發抖、哭泣、想離開法院回家之反應(參原審院卷第17 7至17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 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A女於110年9月27日經B女帶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 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等情,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第123至127頁 );佐以A女於驗傷時年僅13歲,自陳前無性經驗,堪認A女 確有遭他人性侵無訛。 ⒉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為:依據會談,A女遭被告性侵的期間(110年過年連假至 中秋連假)常常想起事發過程,並在揭露與不揭露間自我懷 疑,有胃口及睡眠差的情形。事件揭露後,A女有割手腕自 殘的情形(最後一次發生在112年2月1日);雖已轉學但被 告時常刻意出現在A女校園附近,以致於看到外貌身形與被 告相似的異性、與被告的車相似的交通工具會以為被告找到 自己,故從國二上學期開始不斷翹課,加上與同儕的溝通方 式緊張,在人際互動不佳的狀況下造成拒學狀況的惡性循環 。從會談資料、事實陳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 狀,評估A女依據會談與觀察,在面對及處理與事件相關的 程序及必須回想時,被司法單位、案母、師長關注,A女開 始理解此事件意義與嚴重性,而於司法詢問時感到極大壓力 ,也會因為被告否認而感生氣,並開始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 入性症狀,亦有負面想法與情緒(如:自責為何當時讓自己 陷入這樣的情境,覺得發生此事很丟臉),且因為會在學校 或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而出現過度警覺和反應(如:看到與被 告相似的人或車會感到緊張害怕、拿朋友的安眠藥吃想自殘 ),盡可能避開被告可能會在的地方(逃避行為),並開始 出現逃學和逃家行為,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上述 困擾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因此A女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270849100號函暨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 (參原審院卷第205至235頁),上述鑑定結果固提及A女因 司法程序感到壓力,然亦提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出現過度警 覺及迴避之反應,且A女在回想案發經過時,亦有自責、感 到丟臉之情緒,並出現自殘行為,益徵A女確因本案性侵害 事件,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則A 女於事後所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即A女舅舅C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兒時玩 伴。110年中秋節左右,B女打電話跟我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 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到底有沒有 對A女怎樣,一開始被告都不承認,直到後來我說這件事情 很嚴重,已有社會局介入,被告才於電話中向我承認他有「 玩」A女,「玩」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打炮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偵一卷第4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與 證人C男為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並具狀表示證人C男確曾於 電話中質問被告是否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等情(侵訴卷第322 、325頁),已可認證人C男確曾以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有與A 女性交之情。審酌證人C男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證稱確有聽聞 被告自陳「玩」過A女,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加以證人C男為被告兒時 玩伴,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C 男有打電話質問其有無對A女為不當行為之情狀,堪認證人C 男之上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 憑信性。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為農曆 春節,且又是第一次,理應印象深刻,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不記得日期,可見A女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云云。然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 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案證人A女對被告 上開犯行之被害重要情節所為的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 又因長期、反覆遭受侵害者往往難以詳盡細述每一次遭侵害 之時間、具體情節,當然無可強求此類型之被害人應絲毫不 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經過,是不能僅因證人無法明確陳 述每次被侵害之時間及詳細經過,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再 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受侵害時,年僅13歲, 於前後2次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14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則為15歲,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 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將近2年,故其於審 理時雖對上開犯行之發生時間、詳細經過未能清楚回憶及絲 毫不差地描述,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自難認 證人A女所述有何瑕疵,況本案除證人A女上開指述外,尚有 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其先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處女膜受有陳 舊型裂傷,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另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 據A女主觀陳述,期望由醫師協助治療,並非用以判斷被告 罪責或A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之補強A女前述有瑕疵之 指證云云。然驗傷診斷證明書單獨存在時,雖僅能證明A女 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然與前述A女、C男之證述,及A女 精神鑑定結果合併觀察,已足認定A女所受處女膜陳舊型裂 傷為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尚難僅以辯護人切割證據之辯解, 即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補強;另紬譯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經過,除A女之個人陳述外,尚有專業人員客觀觀察 所得,及A女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如過度警覺、 逃避、自殘等現象,故鑑定醫師因而臨床判斷A女表現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足 見本案A女之精神鑑定,並非單憑A女主觀之陳述所為,尚有 醫療專業人員客觀見聞及專業判斷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徒以鑑定報告僅參考A女指述,而 片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尚無可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C男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按刑事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 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 卷第199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 已屬例外容許援用之證詞,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且其請求 再次傳喚、拘提證人C男到庭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應 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之沙發 上,趁A女因酒醉而在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 、證人B女、C男、張○菁、楊○榮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有一天我 跟朋友在本案住處門口喝酒,後來我們都有點醉了,我朋友 就先回家,我就進去本案住處休息,當時大概晚上7、8點, 我坐在他家客廳的沙發上,被告就從我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入 我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他那時候坐在我的旁邊,我就把 他的手拿出來,我沒有講話,我就起身離開他家等語(參偵 一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喝酒,被 告有用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因為意識不太清楚,也沒有力氣 反抗,但我並未同意被告這樣做,後來被告姪女的兒子有來 找他,然後就被打斷了,發生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原 審院卷第179至191頁)。惟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A女固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撫摸其胸部之事實,然觀之 A女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伸手進領口摸胸部、A女有無反 抗、被告停止之原因是A女將被告的手拿開,還是被告姪女 的兒子剛好到場而打斷等節,陳述並非一致,且A女除陳述 當日遭被告強制(乘機)猥褻外,又陳述當日再度返回本案 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因遭原審認罪證不足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原 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是A女對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並非 一致,且就同一日被告是否有先後猥褻、性交之犯行,陳述 又與常情不甚相符,已難謂毫無瑕疵可言,自無從僅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車上有提到喝酒後有被 摸胸部的事,但我問A女是誰,A女也講的不清不處的等語( 參原審院卷第372頁);另證人張○菁、楊○榮亦僅證述A女於 中秋節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先前發生好幾次關係等情節 (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均未證述A女有提到本次強制( 乘機)猥褻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A女 證述之補強;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承認「玩 」A女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玩」就是指打砲(性交) 的意思等語(參偵一卷第46頁),亦無從以證人C男上開所 述,做為被告犯本次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尚 難以之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而精神鑑定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亦難作為A女前揭有瑕疵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侵上訴-40-2024110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 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 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 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 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 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 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 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 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 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 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 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 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 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 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 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 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 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 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 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 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 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 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 ,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 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 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 ,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 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 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 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 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 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 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 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 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 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 ,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 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 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 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 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 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 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 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 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 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 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 ,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 ,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 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 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 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 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 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 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 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 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 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 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 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 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 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 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 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 ,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 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 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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