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凱鐿即王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凱鐿即王聖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11,8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17,076元、房租5,000元後,仍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
2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每月收入4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單為證,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親
扶養費17,076元等語,聲請人之父於111、112年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房租5,00
0元應另外計算部分,因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本即含
膳食費用、生活雜支、電信費用、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
等家用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839,106元(含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另相對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除100
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每月尚須清償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相對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48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