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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經被 告指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活麗 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麗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 於106至111年間數次向被告催討,已經相當期限,被告應返 還借款350萬元。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麗健公司基本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補字卷第25-27頁),復有合庫銀 行北臺南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30003064號函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且 附表所示之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 告從未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僅表示會處理等情,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間就350萬元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上開35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惟依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補 字卷第31-65頁),原告於106年間至112年間屢次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被告即 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77、9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106年8月2日 20:57 原告:為什麼我給你的錢都整筆 20:57 原告:而你回給我的都2266 20:59 原告:請你給我一個確定日期 21:37 原告:我要是早知道你的情況就不會幫 21:38 原告:讓我現在窮途末路每次都提心吊膽 21:40 原告:請你快快解決好嗎 (補字卷第32頁)   2 106年8月12日 21:25 原告:你為什麼都不要主動還我錢 (補字卷第32頁)  3 106年8月14日 13:10 原告:李安忠 13:11 原告:你在幹嘛 13:12 原告:請回應好嗎 13:31 被告:好 13:32 原告:今天可以拿嗎 13:33 被告:可 13:34 原告:有?元 20:57 原告:你知道還有50萬和80萬還沒給嗎 20:59 原告:為什麼也沒消息 20:59 原告:你快整理出來好嗎 21:00 原告:我真的不知道你要如何是好 21:22 原告:我希望你快點還,那是最後的財產 21:23 原告:請你給我答案 21:24 原告:不要再已經不回好嗎 21:25 原告:我真的真的會抓狂 21:35 被告:啃 21:35 被告:好辣 (補字卷第33頁) 4 106年8月24日 23:21 原告:我老二要拿存款簿看 23:21 原告:但裡面的錢都拿去給你了 23:23 原告:你叫我怎麼處理 (補字卷第34頁) 5 106年8月25日 15:32 原告:你現在在哪裡 15:35 原告:國泰還沒匯款過去 15:38 原告:快快給我要繳學費 17:01 被告:好 17:14 被告:晚上 (補字卷第34頁) 6 106年10月24日 19:02 原告:你有半年沒給利息了 19:26 被告:我打給妳都不接 19:26 被告:明天有空我打給妳 (補字卷第36頁) 7 107年1月3日 13:34 原告:李安忠 13:35 原告:你在幹嗎 13:36 原告:我要你回應一下 14:33 原告:我身上真的沒錢了 14:35 原告:請你要拿錢來了 14:35 原告:我已窮途末路了 14:47 被告:好 14:48 原告:什麼時候 15:09 原告:我急著要 15:10 原告:看這二天拿 15:20 被告:後天 (補字卷第36頁) 8 107年1月4日 19:34 原告:明天確實要給我,不然真的要死掉 19:37 原告:我真的剩幾千元 19:39 被告:乖 19:39 被告:好 19:39 被告:不甘 19:40 被告:對不起,讓妳受累 (補字卷第36頁) 9 107年1月11日 13:33 原告:李安忠 13:34 原告:你讓我負債累累,我要怎麼辦 13:37 原告:我有很多保險都沒繳 13:39 原告:已經快要停效,真的會讓我失去很多錢 13:42 原告:請你體諒我 13:43 原告:麻煩請快回我 15:52 原告:快快─ ─ ─ ─快快 16:17 被告:好 (補字卷第37頁) 10 107年2月5日 19:38 被告:先繳多少? 19:38 被告:我打給妳都不接 (補字卷第38頁) 11 107年2月8日 21:36 原告:不是先繳多少的問題 21:37 原告:而是我已經欠很多沒繳 21:39 原告:也要300多萬 21:40 原告:就是借款跟保費 21:41 原告:因為也有3年多了 (補字卷第38頁) 12 107年3月26日 09:14 被告:我去? 09:14 被告:唉! 09:15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39頁) 13 107年3月27日 14:22 原告:李安忠 14:24 原告:你有沒有匯款 14:25 原告:你的50萬有消息嗎 14:26 原告:請你要看訊息 15:13 原告:李安忠 15:14 原告:李安忠 15:16 原告:你又在幹嘛 15:18 原告:當初要是知道你的情況 15:21 原告:我就不會幫你那麼多 15:23 原告:讓我現在這麼淒慘 15:24 原告:都不會安心 16:05 原告:請你快點看訊息好嗎 18:04 原告:你為什麼沒回應我 18:22 原告:我需要你給個明白 18:24 原告:我現在真的到極限了 18:29 原告:我現在眼又要手術 18:29 原告:希望你快解決 18:30 原告:三信,國泰是不是還沒匯 18:32 原告:跟我講一下電話好嗎 18:37 原告:真的不要當縮頭烏龜 18:39 原告:逼不得已,我會告你 18:57 原告:有一張100萬支票我存進去了 19:19 原告:請在看一下訊息 (補字卷第39-40頁) 14 107年3月28日 14:38 被告:唉!我星期五以前處理 (補字卷第40頁) 15 107年4月9日 12:20 原告:你不要不聽電話好嗎 12:22 原告:我已經心疲力盡了 12:22 原告:請回我一下好嗎 12:24 原告:孩子們的生活費,書本費 12:26 原告:我已經山窮水盡 12:28 原告:看看訊息好嗎 13:29 原告:李安忠 13:30 原告:我要怎麼要求你,你才要回 13:31 原告:我已經快沒耐心了 13:32 原告:快快快快快快快快─ 13:32 原告:李安忠 14:10 被告:我再想辨法弄錢給妳 (補字卷第41頁) 16 107年4月30日 09:52 原告:你為什麼都不會替我想 09:52 原告:我真的會死 09:53 被告:這兩天我處理 09:54 被告:我真的生病了 09:54 被告:我會叫儀君 09:54 被告:處理 09:54 被告:放心 09:54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42-43頁) 17 110年7月26日 14:17 原告:你為何要這樣對我 14:21 原告:我的房子都快被你弄到沒得住了 14:24 原告:我長和路的房子貸款也是我在繳 14:26 原告:當初我不該答應你 14:27 被告:我有在處理。放心 14:27 被告:對不起 (補字卷第50頁)

2024-12-05

TNDV-113-訴-1135-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 114年10月14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於14日採年金 法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10.2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然被告自113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借款利率以12.03%計算,被告 尚欠本金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已 聲請更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 匯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固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等,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 人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7、127 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陳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3,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3,25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3%計算。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TNEV-113-南簡-1583-2024120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 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係認原告先位之訴有 理由,備位之訴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命上 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05

TNDV-113-重訴-64-20241205-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明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04

TNEV-113-南小補-46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寶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 訴字第219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定協議 書,約定買賣總價1800萬元包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如聲 請人不施作室內裝潢,相對人應自總價款中扣除。因聲請人 已通知被告不施作裝潢,系爭房地總價應扣除600萬元,而 為120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129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返還聲 請人溢付之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與第三人國賓大苑商務中心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6、7 樓建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另於113年7月22日將原為相對 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0巷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良崎貿易有 限公司。足見相對人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有脫產之舉,可認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90 萬元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名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5、6、7樓建物,有處分財產 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扣除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建物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請 求之數額相差懸殊,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 力狀態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 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5/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4樓)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20/10000

2024-12-03

TNDV-113-全-98-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凱鐿即王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凱鐿即王聖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11,8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17,076元、房租5,000元後,仍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 2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每月收入4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單為證,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親 扶養費17,076元等語,聲請人之父於111、112年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房租5,00 0元應另外計算部分,因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本即含 膳食費用、生活雜支、電信費用、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 等家用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839,106元(含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另相對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除100 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每月尚須清償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相對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486-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呂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補-540-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 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 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 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 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 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 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 ,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 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 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 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 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 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 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 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 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 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 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 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 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 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 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 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 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 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 ,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 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 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 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 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 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 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 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 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 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 、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 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 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 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 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 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 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 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 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 ,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 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 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 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 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 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 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 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 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 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 、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 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 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 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 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 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 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 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 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 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 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 ,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 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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