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
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出售
本案門號SIM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實際取得價金600元,…」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聯繫告
訴人曾湘云,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
人曾湘云蒙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湘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9張門號SIM
卡而共計獲得5,400元,然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僅持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曾湘云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餘9支門號
與本案有關,難認除前述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600元外
之其餘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
請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簡佳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
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佳琪提供
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2時許),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湘云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報案資料1份、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列印
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湘云 以「買賣生基位」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前交付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40萬元。 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1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45萬元。 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3萬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5,000元。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5萬元。
TCDM-113-中簡-25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