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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戴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 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4元,及其中7,986元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105元,及其中7,986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5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3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105元(其中本金7,986元、利息119元)未清償,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爭議之款項有6筆各99元共594元,於 112年12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有顯示退貨共594元,故原告 並未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爭執關於「連加*LINE MUS」99元部分有7筆、11 3年3月13日41元循環息、113年4月12日40元循環息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17頁),其中關於「連加*LINE MUS」之消費部分如附 表所示,核對明細表各項金額後,可知原告就該部分6筆99 元及1筆1元之消費款均已退貨而未計入消費性帳款內,其餘 項目之消費款、退貨、回饋金相加減後仍大於原告所請求之 7,986元本金。復對照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亦已將關於「連加*LINE MUS 」之消費款列入退貨欄並予以扣除,堪信原告就本金7,986 元之請求,並不包含「連加*LINE MUS」之消費款。再者, 經本院依上開本金金額核算其113年2月13日38元循環息、11 3年3月13日41元循環息、113年4月12日40元循環息無訛。就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986元及利息119元,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墊款日 科目 消費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12.4.19 消費款 112.4.14 1 112.4.19 退貨 112.4.14 1 112.6.1 消費款 112.5.28 99 112.7.3 112.6.27 99 112.8.2 112.7.27 99 112.8.30 112.8.26 99 112.10.2 112.9.25 99 112.10.31 112.10.25 99 112.11.22 爭議款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2.22 退貨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2025-02-17

SLEV-113-士小-1838-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子謹 被 告 林書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 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1576-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路與清水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電動代步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 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 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21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收入受有損失25萬元,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至8月份 ,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現場人行道寬度有70公分以上,依規定 要走人行道,但原告是走車道,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原告 是因電線竿過不去而彎出去,再因路面不平而摔倒,被告則 是視野被擋住,煞車不及被原告車後板子鉤住才摔車。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1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發生事故前我本來前方有汽 車,汽車他切進內側車道,才出現那台四輪代步車,所以我 反應時間不足。而且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剛好在斑馬線的塗漆 上,所以煞車也有打滑。對方那台四輪代步車後方有放置一 塊白板完全擋住車體(也把車燈擋住)。」等語,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方尚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衡情B車當時應係為閃避原告而換道,而A車則因與B車距 離過近,以致B車閃避原告後,被告未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行駛於人行道上,卻行駛於 車道上,且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人行道,並無不能行駛 於人行道上之情,是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亦 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基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而需就診,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挫傷,其卻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贗復牙科、內分泌科、脊椎骨科、心臟內科、 神經內科、內分泌科、口腔外科、急診科、耳鼻喉科、整合 醫學、胸腔內科就診,尚難認與治療挫傷有關聯,非屬治療 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又原告所受 挫傷,衡情僅需月餘即可恢復,然原告於112年1月間尚須至 該院皮膚科就診,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供參,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就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其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113年11月20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專人長期照 護之必要,然其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久,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4.就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部分: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尚 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萬×0.5 =5,000)。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因路面不平而摔倒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亦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秦吳阿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其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 致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633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漏水原因為原告1樓浴廁施工將隔牆打掉,外推 外部空間後加裝浴缸,以致2樓浴廁同一方位牆壁產生裂縫 ,且原告曾經人檢舉查報建物後方有經拆除重新違建之構造 物。本件經被告補強2樓房屋浴廁防水後,1樓房屋已無漏水 。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係因使用年久所生之斑駁痕跡,並非 係因漏水所致。縱有重新施作天花板之必要,原告房屋已使 用22年亦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1樓房屋浴廁前有漏水現已修繕無漏水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1 樓浴廁天花板凹槽有部分出現較深之漏水痕跡,堪信1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確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再者,關於1樓房屋浴 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2樓房屋浴廁乙節,被告既已修補2樓房 屋浴廁防水,而於其修補後,原告之1樓浴廁已無漏水現象 ,衡情1樓原有之漏水結果,係肇因於被告2樓浴廁之防水功 能失效所致。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修復費用 為4萬5,633元,其中材料為1萬6,695元、工資為2萬8,938元 ,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 係於92年1月間購買1樓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衡情1樓房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 生之112年間,1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 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2萬8,938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為3萬0,6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5×0.206=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5-3,439=13,256 第2年折舊值    13,256×0.206=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6-2,731=10,525 第3年折舊值    10,525×0.206=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5-2,168=8,357 第4年折舊值    8,357×0.206=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57-1,722=6,635 第5年折舊值    6,635×0.206=1,3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5-1,367=5,268 第6年折舊值    5,268×0.206=1,08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68-1,085=4,183 第7年折舊值    4,183×0.206=8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3-862=3,321 第8年折舊值    3,321×0.206=68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1-684=2,637 第9年折舊值    2,637×0.206=54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37-543=2,094 第10年折舊值    2,094×0.206=43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4-431=1,663

2025-02-13

SLEV-113-士簡-9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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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就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 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損害,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1,55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 是原告請求電動車之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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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采穎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下借款: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 失業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第一筆借款)、②於106年1月15日以動用公司款項需歸還為 由借款2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③於106年4月5日以沒錢 支付住院費用為由借款2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④於106 年6月9日以沒錢支付修車費為由借款2萬5,000元(下稱第四 筆借款)、⑤於106年8月27日以沒錢支付房租及地下錢莊借 款為由借款7萬5,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合計38萬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關於第一、二、四筆借款部 分,沒有這些事;關於第三筆借款部分,當時被告開刀而要 求原告返還欠款,並非向其借款25萬元;關於第五筆借款部 分,曾借過7萬5,000元,但當天已歸還8萬元,5,000元為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一、二、四筆借款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第三筆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被告住院照片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言詞辯論筆錄供 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對話記錄,並未見有關於此部分借款之記載,原告僅於對話 中陳稱會每月按時匯等語,無從認定其數額及何筆款項。再 參諸上開他案筆錄,被告亦僅於他案中陳述:「之前我借原 告二十五萬要開刀跟他要回來」等內容,係指被告借款25萬 元予原告後因開刀而請原告返還,與本案被告抗辯相同,僅 得認定彼此間有25萬元之交付,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尚 無從認定為兩造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此25萬元之借款合意,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就第五筆借款部分:就原告此部分借款之主張,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等語,此為權利抗辯事實,性質上為附限制之自認, 自應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0頁)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 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得7萬5,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 8萬元云云,此為權利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其有返還8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5,000元,即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8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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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蕭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 利率10%,還款分18期加計利息攤還,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3, 888元,惟被告竟另向陸廣公司再要求補貼其利息支出4,167 元,陸廣公司因急需錢,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要求,陸廣公 司每月須返還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萬8,055元,陸廣公司並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陸 廣公司因資金困難,於113年1月15日僅分次清償第2期款項 共6萬元(113年1月25日2萬元、113年2月12日3萬元、113年 2月13日1萬元),短付8,055元,113年2月15日則無法清償 第3期款項,113年1、2月份積欠金額共7萬6,110元。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為保證陸廣公司返還上開積欠金 額,及113年3月15日第4期款項6萬8,055元,合計14萬4,165 元,原告應簽發票面整數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作擔保 ,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4萬5, 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 款6萬8,055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14萬4,165 元,另835元部分則不存在原因關係,惟被告在原告清償後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另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後均有按期清償迄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ㄧ)被告與陸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同意終止借 貸契約,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清償,應返還遲延未還之還 款金額及未到期之所有欠款如下:①至113年3月15日前分6期 還款:第1期113年2月10日還3萬元、第2期113年2月11日還3 萬元、第3期113年2月12日還1萬元、第4期113年2月13日還1 萬元、第5期113年2月14日還1萬元、第6期113年2月15日還1 萬元,共10萬元;②加上星展銀行違約金3%按比例承擔為3萬 元,及補貼星展銀行50萬之違約金3%即1萬5,000元,共4萬5 ,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原告乃於113年2月20日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清償完畢1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仍 存在。 (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113年2月27日清償7萬6,11 0元、113年3月15日清償6萬8,055元,其餘到114年1月15日 止,原告均有按期清償,目前尚有4期未清償,系爭本票須 擔保至原告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金後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26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陸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於113 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 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 告,且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分期款項,陸 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分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在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 範圍為何?原告主張陸廣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 第2期債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清償6萬元,尚欠8,055元 ,113年2月15日第3期6萬8,055元則未清償,乃為保證上開 公司債務及即將到期之113年3月15日第4期6萬8,055元公司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計算式 :8,055+6萬8,055+6萬8,055=14萬4,165),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票面金額14萬5,000元甚為接近。再者,系爭本票簽 發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簽發時間亦與上開擔保之公司債 務時間甚為接近,原告所稱以整數定系爭票面金額以保證上 開公司債務之說,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 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清償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足認原告已清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公司債務。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萬 5,000元之差額835元部分,承上整數之說,應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此部分餘額仍須擔保陸廣公司之後續到期債務,然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餘額亦早已清償。基此,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12年12月9日約定之還款方式及違 約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 ),其上僅記載原告需就10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而未記載原 告亦須保證違約金之清償,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況且,依 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兩造就本件有何保證違約金債務之約 定,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須擔保至陸廣公司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 金後才返還云云,衡諸上情,原告僅就前述之部分公司債務 為保證,而非全數保證,否則當初被告自應要求原告就全數 債務定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僅為 14萬5,000元,顯無保證陸廣公司全數債務之意,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114-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培根 吳淯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79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給付 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萬分之4299計算之租金。然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所共有,此有卷附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 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起訴請求核定,而本件之出租 人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自應共同起訴為之,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確認相對人為追加原告之 意願,分別經相對人陳培根覆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 ,其無意介入,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相對人吳淯霈部分 則據聲請人聲稱其以電話回覆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3至115 頁)。其後再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後, 亦均未見回覆。綜核上情,相對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 告。基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 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 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1

SLEV-113-士簡-979-20250211-2

士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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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湘玟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救-3-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八七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 2987號),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親自簽發任何本票,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298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 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5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訴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4.18 8萬元 未記載 113.8.23 CH0000000 2 111.10.10 80萬元 未記載 113.8.23 WG0000000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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