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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 ,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實際 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COCO」、「SELECT GLOBA L客服」向甲○○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 應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由 乙○○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440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在4月中把這個帳戶租給別人,大概4月中的時候, 後面的操作不是我,我沒有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領錢,4 月中之前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涉犯案件一大堆,4月交給 別人是因為幣託被鎖起來,我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誤以為 本案的時間是我自己在使用帳戶的時候等語。經查: (一)經查,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 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67卷一第20 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45號函 檢送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詠盟企業社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29367卷一第 287至291、293、301、309、321至371、37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 他人,110年4月後即非其所操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自己操作的等情明確(見偵29367 卷一第801至803頁、金訴卷第249至261、263至265、267至2 69、271至272、278至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行為時間接近,理應就系 爭帳戶之使用情節有明確記憶,其當時所述自應較可採。再 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誤以為轉匯時間係自己 在使用帳戶時間,才會在前開筆錄中回答系爭帳戶是自己使 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然觀諸前開筆錄,員警、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他案法官訊問及詢問被告時,均有特定匯款 之時間向被告確認,自無令被告產生誤解之可能,故其嗣後 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 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 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 被告於警、偵及他案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 、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其親自 轉出至其他帳戶,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 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另觀 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 ,但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會操作帳戶轉匯款 項,但保留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29367卷一第321至371頁),足見被告顯有從轉匯行為中 獲取利益,故被告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 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終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依指示親自操作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帳 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 辯稱係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改稱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其本人操作系爭 帳戶轉匯詐欺款項,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紙可參,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只有收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為 獲利等語(見偵29367卷一第8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 我就跟對方聯繫,約定每月1萬5000元,只有給1個月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04、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操作系 爭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係 交付給他人等情,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為上開不實辯 解所述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可採。被告依指示操作系爭帳戶 轉匯款項,因不同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 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 月25至26日,陸續有4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元、5萬 元、1萬元、10萬元(告訴人匯款),共計25萬5050元,被告 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匯24萬7500元,留存7550元, 是被告該次轉匯款項約留存百分之2.96之金額為其所得,爰 以上開比例估算,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2960元( 計算式:10萬×0.0296=296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扣除所得以外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其 扣除之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 訴人之匯款,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2-金訴-44-202411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 原 告 薛文英 被 告 張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67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7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興與楊玉龍(楊玉龍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推擠 ,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玉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洪 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順興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順興業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洪順 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05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與劉育麟(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使用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 」、「劉曉媛」及其他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 張名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被告、劉育麟即依「曾經」之指示,假冒如附表 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張名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 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明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寒1 13偵15240字第1139094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 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5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 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成員 詐騙時間 取款車手 假冒身分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劉曉媛」 112年11月13日10時前之同年某日 沈明寬 外派專員李開復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40萬元 2 「楊欣怡」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 劉育麟 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同上 100萬5000元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2240-2024112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更正為「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 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 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 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 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 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宣告之「罰金 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偵 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 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 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 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 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 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 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 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 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 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 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 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欣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至30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1個,兼 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取約 1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楊欣怡層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所 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 楊欣怡 楊文智應給付楊欣怡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欣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楊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 服人員」向楊欣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儲值入金競 標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11時1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 周佳芬(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2萬元(包含上揭10萬元)至楊文智上 揭華銀帳戶後,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 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楊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周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7

KSDM-113-金簡-597-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麟、沈明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育麟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欣怡」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向張名儀佯稱: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劉育麟依暱稱 「曾經」之人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 赴約,並均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所屬員工,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名儀而為行使 ,並向張名儀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劉育麟復於收 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1張(下稱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張名儀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張名儀 ,劉育麟再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分別 攜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 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 )。    (三)本案工作證、本案甲保管單、本案乙保管單、被告面交取款 及到案照片、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參與詐騙犯行者包括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一個臉書朋友「陳雅婷」認 識暱稱「曾經」之人,我於112年11月16日拿完錢後,有返 家換汽車,並依照「曾經」指示去臺北市○○區○○○路00號路 邊,後來有一名男子上我的自小客車跟我收款。112年11月2 4日那天我收到錢後,聽從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前往新莊 區某停車場,並指示我上一台藍色三菱廠牌汽車,把收款交 給駕駛座的一個男生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 自陳:是暱稱「曾經」之人叫我去取款,後來我交款時,兩 次都是不同人,他們應該都不是「曾經」,是「曾經」指示 我交給這些人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5頁),亦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告訴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 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上 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 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後2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於各次收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本案甲保管單 、本案乙保管單與告訴人,是被告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為 上開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有取得報酬,一天2萬 元,合計收到4萬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4 萬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保管單,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保管單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取款時間及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私文書 回水地點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所屬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3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甲保管單) 臺北市○○區○○○路00號路邊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00萬5,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乙保管單) 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53、57頁 2 本案甲保管單 偵字卷第53頁 3 本案乙保管單 偵字卷第57頁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2240-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田正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許右岱 住○○市○○區○○街00號 陳澤維 住○○市○區○○○○街000號 陳聖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原附民-6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嘉禾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周嘉禾上訴狀所載地址及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並分 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周嘉禾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6

TYDV-112-建-10-202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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