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南屯
區房地相同路段、建造型式及建材、樓層之不動產於起訴相
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47元計
算臺中市南屯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南投縣埔里鎮房地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
考之交易記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
定價額(見司家調卷第55頁)為2,742,412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明細 遺產稅核定 價值 (新臺幣/坪) 原告應有比例 總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7,643元 註2 78/6000 525 已含於19974、1992建號建物內,註2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66,102元 2/6 55.47 122,034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76元 2/6 12.36 27,19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建物 31,505元 註2 112/6000 424.31 602,327元 註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建物 210,600元 註2 2/6 76.58 1,941,226元 註2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148,900元 2/6 60.83 49,633元 合計 2,742,412元 註:1.編號2、3、6之南投房地部分計算式按遺產稅核定價額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2/6比例。 2.編號1、4、5之臺中房地部分: 759之1地號土地含於1992、1974建號房地內計算。 1992建號房地部分:76,047×76.58×2/6≒1,941,000 0000建號房地部分:76,047×424.31×112/6000≒602,327
TCDV-113-補-19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