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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雋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雋弦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 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2之「宣告刑」 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100000元』」外,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年7月,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95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50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前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至113年10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 國國籍,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客觀 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2812-202410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郭岱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嘉、蘇煥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4,824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92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16

KSDV-112-訴-1033-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正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員 工即被告王正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 864號),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扣押所有之契 約書、會計傳票等文件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前開扣押 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 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 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 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本院查,王正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864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2 6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6月26日院高刑恭111上 訴2864字第1130205159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16 日檢執寅113執發一516字第1139048492號函等在卷可憑,是 該案關於王正吉即已脫離法院繫屬,縱本案有相關扣押物發 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況本 案共同被告林文楨、吳俊宗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因其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經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檢送全卷函送最高法院,現仍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院高刑恭111上訴2864字第11302 07091號函稿、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亦即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自應予辨明。是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55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志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新光資產Andy」。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緒金等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蔡緒金、巫冠毅、被害 人李彥石、王曉春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依前開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 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輕率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面對己錯,並與上開蔡緒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 頁),而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月收入 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自己1人租屋居住,尚無需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蔡緒金4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黃望愛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最 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蔡緒金等4人均達成調解, 而獲其等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雖仍有黃望愛 1人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然已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 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均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僅就給付 總額及分期付款部分)。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 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蔡緒金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蔡緒金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巫冠毅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巫冠毅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李彥石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李彥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王曉春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王曉春指定之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00-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害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於辯論終 結後書寫信件到院而有釐清之必要,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侵上訴-15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南屯 區房地相同路段、建造型式及建材、樓層之不動產於起訴相 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47元計 算臺中市南屯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南投縣埔里鎮房地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 考之交易記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 定價額(見司家調卷第55頁)為2,742,412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明細 遺產稅核定 價值 (新臺幣/坪) 原告應有比例 總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7,643元 註2 78/6000 525 已含於19974、1992建號建物內,註2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66,102元 2/6 55.47 122,034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76元 2/6 12.36 27,19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建物 31,505元 註2 112/6000 424.31 602,327元 註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建物 210,600元 註2 2/6 76.58 1,941,226元 註2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148,900元 2/6 60.83 49,633元 合計 2,742,412元 註:1.編號2、3、6之南投房地部分計算式按遺產稅核定價額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2/6比例。   2.編號1、4、5之臺中房地部分:    759之1地號土地含於1992、1974建號房地內計算。    1992建號房地部分:76,047×76.58×2/6≒1,941,000    0000建號房地部分:76,047×424.31×112/6000≒602,327

2024-10-11

TCDV-113-補-1914-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朱恆緯 被 告 黃思怡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建物標示」之表格於「建物門牌」 欄關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即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之「建物標示」表格將「建 物門牌」之行政區誤載為「大湖區」,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原判決之附表更正後,如本裁 定「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更正後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8

CTDV-113-訴-350-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記錄、車手提領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 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在台已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且 其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警偵查,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 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而其自承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養生館瀕臨倒 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數次收水分工,則在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在台又無其 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 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 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 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回大陸並非為了逃避此案,被 告交保後不久有收到公文,以為是法院的通知,去了只做完 筆錄就叫被告回家,也不知道案件是否完結,當時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在外,還有逃亡必要嗎?若有意逃 亡,又何必從大陸回來。被告原本投資股票,有時1日虧損5 至10萬,被告若有詐欺之頭腦,不會虧損至200萬,工作又 不順利,經濟狀況等於0,才會回大陸投靠親人。原裁定所 載被告有與車手聯絡,其實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與車手見面, 他說還沒領到錢,要再等等,才會有被告與車手走在一起的 畫面,被告將錢交給誰也都交代清楚。原裁定稱被告坦承認 罪部分,被告不服,被告是被騙的,不是主謀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3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113年6月25日訊問筆 錄及押票可稽(原審訴緝19卷第29至35、39至41頁)。嗣經 原審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原審訴緝19卷第95、102頁),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乃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 存,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替代,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偵查及 原審案卷可憑。  ㈡而被告自陳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等語(原審 訴緝19卷第31頁),抗告意旨並稱知悉有案件在偵查中,並 未確定結案,是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 陸地區未歸,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113年6月25日始 通緝到案,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陳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 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 騙集團而犯本案之動機,抗告狀復再次重申其投資股票虧損 、工作不順利、經濟狀況為0等情,顯見被告之客觀經濟條 件迄仍未改善,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因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訴緝19卷第96頁),其抗告辯 稱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云云,已與卷內事證未合;至 抗告意旨另稱其另與樓上租戶有糾紛,而遭提告乙節,並未 說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 所應考慮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 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 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 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32-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5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5、7379、8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金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8日送 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0居所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3頁)。嗣被告於113年7月15 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法院判刑」,而未 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 1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 裁定亦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開同一派出所,被 告則於113年9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0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471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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