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樊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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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 011、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6- 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011、66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6-乙 醯嗎啡(海洛因之降解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無訛。另盛裝上開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 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針 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針筒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殘留右列毒品成分之針筒1支 含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成分(海洛因之降解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6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467公克、驗餘淨重0.445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61頁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1064-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58-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E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59-20241112-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即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犯行集中於112年11月間,時間密接 ,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同 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慶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1.27 112.11.24、112.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3、61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6/2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8/09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11

PCDM-113-聲-402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 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通訊軟體恐嚇他人,如附表編 號2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令而對其養母為辱罵行為,如附表編 號3之犯行係利用物流平台詐騙外送員,犯罪手段均不同, 且侵害不同法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向善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違反保護令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17 111/08/24 111/0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8/31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6 113/01/27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5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聲9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11-202411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 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 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 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 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 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 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 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 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 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 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 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 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 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 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 ,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 ,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 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 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 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 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 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 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 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 ,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 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 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 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 :「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 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 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 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 ,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 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 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 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 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 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 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 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 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 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 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 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 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 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 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 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 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 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 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 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 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 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 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 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 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 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 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 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 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 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 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 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 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 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 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 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 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 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 。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 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 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 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 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 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 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 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 ,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 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 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 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 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 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 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 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 ,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 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 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 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 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 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 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 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 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 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 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 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 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 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 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 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 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 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 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 ,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 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 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 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 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 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 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 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 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 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 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 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 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 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 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 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 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 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 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 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 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 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 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 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 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 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 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 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 ,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 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 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 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 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 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 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 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 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 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 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 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 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 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 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 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 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 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 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 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 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 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 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 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 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 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 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范秀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 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 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21)日 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 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交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任俊達因此獲得15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任俊達(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43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34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5頁)、中信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791 號函及所 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4頁) 、陽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 827號函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詒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被告任俊達?)沒看過也 不認識。(本身有無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提示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是被告在偵查中提供的對話紀錄資 料,裡面有提到他有跟你做交易,當時被告有跟你做身分的 確認,你的證件有在上面,這對話是否你傳給被告的訊息? )不是。(為何你的證件會在此對話紀錄中?)我的中信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拿去使用,我有用飛機軟體把我 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對方用何理由或說法向你收 取證件?)我當時是要借貸,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過去,我的 案子已經被台南地院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等情(本院卷 第175-176頁)。又莊詒甯因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 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 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林秀蕙等人 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3-52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本案陽信 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於111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收到自稱「 莊詒甯」之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59萬6千元,旋於同(21 )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 他人(任俊達辯稱交付該款項予他人之目的係購買泰達幣乙 節,不足採信,詳如下述)等情在卷(偵卷第6-7、44頁正 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 ,因為自稱「莊晉威」之人(下稱「莊晉威」)向我購買泰 達幣並將價金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我再從本案陽 信帳戶提領59萬元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莊晉威」,我 不知道莊詒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何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 )大概是111年的9月間左右。(是何人介紹你經營虛擬貨幣 的買賣?)當時是一個在玩火幣綽號「阿優」(音譯)的人 教我玩的,因為「阿優」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阿優」叫我 先去下載火幣的APP ,然後跟我說登錄要實名制,我當時有 註冊,我的帳號名稱要看我的電腦紀錄,因為我的手機並沒 有下載APP,火幣網的APP是下載在我的電腦。(你經營火幣 網的商號叫什麼?)商號一個叫信達,一個叫優質。(你開 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自有資金為何?)一開始自己的資金 約30萬元。(這30萬元,你是從哪個金融機構提出?)本來 就是我身上的錢,一直都沒有存在銀行。(你是否有在火幣 網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有。廣告名稱是我自己想的 。(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是否要付費?)不用,那個是平台 ,只要進去平台就可以刊登。(你經營哪種虛擬貨幣的買賣 ?)火幣。(你交易的虛擬貨幣的名稱叫火幣嗎?)交易的 為泰達幣。(你賣出的虛擬貨幣是如何買進?)用火幣網約 當面跟同行做交易,款項帶著現金去找同行,當場買虛擬貨 幣。(你跟莊晉威交易時是由莊晉威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 為何你買進虛擬貨幣時卻用現金跟賣方進行交易?)因為群 組裡面的人教我不要這樣子,因為錢匯過去如果收不到虛擬 貨幣該怎麼辦。(你總共向他人買進幾次的虛擬貨幣?)大 約有10次,交易的對象是不同人。每次的交易金額不一定, 最少200萬元,最多有一次買了400多萬。見面的交易地點最 後一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其他忘記了,都在臺北市比較多, 還有板橋,但板橋確實的地點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提供給 檢察官的對話紀錄,在你的手機中還查得到嗎?)查不到了 ,因為火幣沒有登入大概1 年。因為要先從火幣登入註冊商 標,才可以下載。客人是用LINE跟我對話,但我是用火幣網 跟他回應。(你如果再登入火幣網,你的帳戶看不到這些對 話紀錄嗎?)我曾經有用電腦登入看,但都看不到這些紀錄 了。連我過去的交易紀錄都看不到了。(你知道「moon win k」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旺財」是何人?) 不知道。(你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是約定買方要將價金匯入 哪個帳戶?)一開始我是用陽信,後來才用中國信託。(何 時、何原因改用中國信託收款?)因為陽信銀行覺得我的出 入金額太大就不讓我使用。因為我以前就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就改用中國信託。(是否就是你請莊晉威改用中國信託 的時間?)是。(在莊晉威之前,有無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 買家匯入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通 常是做什麼使用?)我中國信託申請的時候是我做餐飲業的 時候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在莊晉威匯入款項之前 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你是否曾經臨櫃提領你在本案陽 信帳戶及中信銀帳戶的現金?)有。有超過10次。我在做虛 擬貨幣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提領。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 或者我太太會陪我去。我都是在土城金城路的陽信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的,還有一次在中和提款。(你認識洪政暐 嗎?)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12-116頁),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稱:(與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時,買進和賣出 是否都是透過火幣網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轉移?)對,我都是 用我火幣網的帳號進行買進和賣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曾 經向幾個人買進?曾經賣給多少人?)大概有跟10個人買進 ,買進次數大約有10、20次,同一位賣家最多賣給我5、6次 ,賣最多給我的賣家叫「阿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我 買虛擬貨幣大概有10至20個人左右,平均一個買家會跟我交 易1、2次,跟我買虛擬貨幣最多次、金額最大的是「莊晉威 」,除了「莊晉威」外,金額第二高的買家一次最高是新台 幣5萬元,其餘買家都是2、3萬的新台幣跟我買虛擬貨幣。 (你購買泰達幣跟賣家是否都是場外交易的方式?)對,都 是跟個人場外見面交易,因為這個平台裡面做買賣都是在場 外交易,不會在平台裡跟同行做買賣。(販售泰達幣的價格 是如何獲利?)當時泰達幣是跟著美金的漲幅。(你賣的價 格是否會比平台高?)不會。(如果不會為何要跟你買?) 因為平台裡面賣家都會比較價格,有時候差0.01,比如我今 天跟人家買進是32.7,我賣當然是會賣32.9,平台每天一次 購買的總量有限,不會讓你多買。(依照你的帳戶資料虛擬 貨幣的交易大部分的金額都是來自於跟「莊晉威」 的交易 ,有何意見?)後面幾乎都是他。(在跟「莊晉威」 交易 之前,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跟「莊晉威」 開 始交易前約一個月左右,我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當 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是用多少錢買進多少的虛擬貨 幣?)第一次用3萬多塊買進泰達幣1000顆。(這次買進的 泰達幣1000顆何時賣出?)印象不到一個禮拜我就賣出去。 (你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一顆價格大概都是在32塊左右 ,第一次賣出的獲利是3萬2千多元。(第一次你賣出泰達幣 1000顆,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哪個帳戶?)匯到我的 陽信銀行帳戶。(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從事虛擬貨幣一開始 都是使用本案的陽信銀行帳戶,直到陽信銀行發覺你的出入 金額太大,不讓你繼續使用陽信帳戶,所以你就改用中國信 託帳戶,改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時間就是你通知「莊晉威」 把錢改匯到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在你請「 莊晉威」 將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改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前,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作為收取其他買家購買泰 達幣使用?)都沒有。(提示偵卷第15頁任俊達陽信帳戶交 易明細)111年11月17日有2筆匯款匯入你的陽信帳戶,第一 筆是200萬元,第二筆是99萬5千元,這是誰匯進來的?)大 筆金額都是「莊晉威」 匯進來的。(是否有看到匯款人是 「莊晉威」?)對。(當時是否有核對是「莊晉威」 的匯 款?)我們的流程是他匯進來會在聊天室跟我們說錢匯到了 ,可是當時所有的交易我只知道是他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他 的帳號是人家指使操控還是怎麼樣。(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收到299萬5千元的款項,當時你手上有多少顆泰達幣? )應該只有幾千顆而已。(只有幾千顆如何進行泰達幣的交 易?)我跟他說我幣不夠,請他款項先匯過來我幫他調幣, 調完我會把幣統一給他,所以我收到299萬5千元的匯款之後 ,我拿這筆錢再去買泰達幣。(這筆299萬5千元在何時何地 向何人買進泰達幣?)收到這筆款項的當天在板橋某個捷運 站,我用現金299萬5千元跟「阿力」買進約10萬顆的泰達幣 ,「阿力」再將泰達幣打到我火幣網的電子錢包。(111年1 1月17日當天買進泰達幣之後如何交付給莊詒甯?)111年11 月17日當天他傳火幣網的地址給我,我先打1顆給他,確定 他有收到後,我打了9萬多顆泰達幣給他。(這次交易你獲 利多少?)我不確定。(收到「莊晉威」 為了向你購買泰 達幣而匯入的款項總共有幾筆?)我算不出來,因為他每天 都有陸陸續續跟我買幣。(「莊晉威」 為了購買泰達幣總 共匯了多少錢給你?)應該有超過1千萬,大筆金額都是他 的。(除了「莊晉威」 外,其他泰達幣的買家匯入你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大約有幾次?總金 額有多少?)次數我忘記,其他買家累積的總金額大概有30 萬。(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有無使用網路銀行 APP?)有,當時有。(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 如果有匯款的時候,你的手機裝設的銀行APP是否會通知你 ?)都會。(你有無發現「莊晉威」 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 款項有一些不是以他名義的帳戶匯款給你?)我沒有發現「 莊晉威」 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的情況,當時我 只知道他要匯多少錢給我。(你有無「阿力」的行動電話號 碼?)沒有,當時我都是用火幣網平台聯絡「阿力」見面。 (你除了買賣泰達幣以外是否有買賣過其他的虛擬貨幣?) 有,曾經買過。(你是買哪種虛擬貨幣?)當時最夯的也是 跟泰達幣蠻像的,但是它價格沒有那麼高。(是否知道那種 虛擬貨幣的名稱?)因為很久沒有在使用,我忘記了等情( 本院卷第179-185頁)。然被告陳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帶現 金向同行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先匯款予賣家,可能會 有事後收不到虛擬貨幣之風險。則何以「莊晉威」甘冒風險 逕將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價金先匯入與其不熟識且自稱「 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之被告?是其所辯顯不合交 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又被告供稱其第一次用3萬多元買進泰 達幣1000顆,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出去,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 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云云。惟查本案陽信帳戶自111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並無 3萬2千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陳稱 其係以火幣網與同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因此無泰達幣賣家 「阿力」等人之聯絡電話,然其又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並未下 載火幣網之APP,火幣網之APP是下載在其電腦中云云,則被 告以火幣網與虛擬貨幣之賣家「阿力」相約見面交易,如被 告或「阿力」等賣家臨時有事欲更改交易時間或地點時,被 告即無法以行動裝置立即通知「阿力」等賣家,反之,「阿 力」等賣家亦無法聯繫被告,豈非雙方均甚為不便?尤其被 告供稱其經常攜帶逾百萬元之現金與「阿力」見面購買泰達 幣,交付現金後,「阿力」等賣家係將泰達幣匯入其火幣網 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既無行動裝置得以立即核對「阿力」等 賣家有無將泰達幣正確匯入其在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其見 面交易即難以避免遭賣家欺騙之虞?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曾以火幣網或向他人買進及賣出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 ,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泰達幣予「莊晉威」之相關資料,其 空言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持 有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且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8日前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5萬元,顯見被告 並非富裕之人,其身邊或家中並無隨時放置30萬元現金之必 要,然其竟辯稱:我一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之資金約30萬元, 是我身上的錢,一直沒有存在銀行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事理 。綜上堪認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㈡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證人洪政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從111年11月間有大筆金額進出,這 些金額的進出跟我沒有關係,我約有2、3年沒有使用兆豐銀 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2-174頁),又洪政暐曾於111年1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詐騙被害人魏家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該署檢察官認洪政暐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洪政暐確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 可能性,因此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3頁) ,並有兆豐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4688號函及所附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5-80頁)。簡言之,詐欺集團取得洪政暐 之兆豐帳戶後,利用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細繹卷附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7號判決,可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相互間有下列交易情形: 編 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明細 1 111/11/17/ 11:0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30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2 111/11/17/ 11:17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2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 111/11/17/ 11:19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9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4 111/11/17/ 11: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 5 111/11/17/ 12:12 被告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6 111/11/17/ 13:25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7 111/11/18/ 09:13 另案被害人曾若婷受騙匯款1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8 111/11/18/ 09:50 另案被害人陳宗華受騙匯款26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9 111/11/18/ 09:5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0 111/11/18/ 10:12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40萬元 11 111/11/18/ 10:24 另案被害人吳幸潔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2 111/11/18/ 10:26 另案被害人余蓓蓓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3 111/11/18/ 10:27 另案被害人王耀宗受騙匯款2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4 111/11/18/ 10:3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5 111/11/18/ 10:44 另案被害人吳秀嫚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6 111/11/18/ 11:0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7 111/11/18/ 11:1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 18 111/11/18/ 11:36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7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19 111/11/18/ 11:47 被告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1/11/18/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2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1 111/11/18/ 12: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2 111/11/18/ 12:4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4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3 111/11/18/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4 111/11/18/ 13:24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5 111/11/18/ 14:06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 26 111/11/18/ 14:4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27 111/11/18/ 14:4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8 111/11/18/ 14:48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9 111/11/18/ 14:50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30 111/11/18/ 14:51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另扣手續費5元) 31 111/11/21/ 09:23 告訴人范秀珠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2 111/11/21/ 09:4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33 111/11/21/ 09:5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9萬元 34 111/11/21/ 10:30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5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6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黃聖文受騙匯款4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7 111/11/21/ 11:18 另案被害人管芃傑受騙匯款1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8 111/11/21/ 11:24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9 111/11/21/ 11: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0 111/11/21/ 11:35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1 111/11/21/ 11:36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2 111/11/21/ 11:41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43 111/11/21/ 11:5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4 111/11/21/ 11:58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45 111/11/21/ 12:0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6 111/11/21/ 12:0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7 111/11/21/ 12:1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23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48 111/11/21/ 12:17 另案被害人林永傑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9 111/11/21/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0 111/11/21/ 12:23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3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1 111/11/21/ 12:2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52 111/11/21/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53 111/11/21/ 12:5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54 111/11/21/ 13:0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55 111/11/21/ 13:3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6 111/11/21/ 14:4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57 111/11/21/ 15:0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8 111/11/21/ 15:09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24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9 111/11/21/ 15:3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旋詐欺集團再自洪政暐之兆 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分次且密集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 案陽信帳戶,旋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將犯 罪所得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犯 罪所得,直至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起,詐欺集團始將被 害人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於 數分鐘至1小時之內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或被告 之中信帳戶,且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由被告自本案陽信 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再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頻繁提領 及轉帳之金錢往來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洗錢模式相同,而 與正常交易常規迥異。再者,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18日9時 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於短短3個多小時內,自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共匯款490萬元入本案陽 信帳戶,被告表示均係「莊晉威」因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之價金,然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莊晉威」,衡情如「莊晉威 」係正常買進泰達幣之人,應會嘗試先以小額金錢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為避免遭人詐騙,應會選擇與被告進行面交或 請被告先匯入泰達幣後再匯款,豈有先匯款共299萬5千元予 被告(編號2、3),再由被告取款向上游賣家買進泰達幣再 轉交之理?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及11時19 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9萬5千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編號 1、2),被告旋於同(11)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 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 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17)13時25日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被告之中信帳戶提領199萬元,且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莊晉威」匯入之299萬5千 元後,即持299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 人買進10萬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苟「莊晉威 」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99萬5千元 (編號2、3),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 「莊晉威」匯入之全部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 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至陽信銀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不是一次提領299萬元,而僅提領1 00萬元(編號4),卻於同(17)日12時12分於陽信銀土城 分行臨櫃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5),再大 費周章於同(17)日13時25分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 9萬元(編號6)?又「莊晉威」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 許、同日11時5分許、11時3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 共285萬元(編號14、16、18、25),如其目的係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款項再持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 日11時15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僅提領70萬元 (編號17),而於同(18)日11時47分許在陽信銀土城分行 臨櫃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19),又「莊 晉威」於同(18)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12 5萬元(編號20),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而係於同(21) 日12時37分許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帳戶(編號21),被告再於同(18)日13時24分許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編號24)?此外,上開 編號42至44、52至56所示交易明細亦與上開情形相同。簡言 之,「莊晉威」多次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直接提領匯入之 金額,而僅先提領一部分,另一部分則同時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然後被告再趕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其 舉止詭異,顯非因從事買賣泰達幣而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 而係顧慮當每次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後,如被告立 即提領一空,極易招致銀行懷疑被告係利用本案陽信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洗錢進而通報檢警追查,被告與某甲遂以先提 領一部分款項另轉匯一部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提領之 迂迴方式製造本案陽信帳戶係合法金流之假象。綜上足認被 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屬 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除LINE或已 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意圖脫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 除LINE或已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117頁),並辯稱此係其與「莊晉威」 之對話紀錄云云。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被告與「莊晉 威」之對話紀錄,則至少有下列疑點:   1.自稱「莊晉威」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證件,然被告僅    拍攝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被告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晉威」。   2.「莊晉威」每次傳訊息表示要「買幣」時,均僅表示其購 買之金額,即主動且連續匯入款項,匯款之前從未表示其 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之種類、價位及顆數(按虛擬貨幣種類 繁多,除泰達幣外,尚有比特幣、萊特幣、幣安幣、Tezo s等,火幣網上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亦不止泰達幣),亦 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泰達幣或有無管道可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亦未先詢問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為何?或詢 問被告如購買大量之泰達幣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復未約 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泰達幣?更遑論談及被告如果違約時 之相關責任問題。且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6分 匯款75萬元(編號18)及於同日12時21分匯款125萬元( 編號20)暨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40萬元(編號22),又於 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編號49)及於同日 12時23分匯139萬元(編號50),「莊晉威」竟於匯款前 或後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該部分之匯款是否係「 莊晉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見偵卷第55-79頁)。    3.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莊晉威」提供任何電子錢包 或虛擬貨幣帳號,俾被告匯入其出售之泰達幣,「莊晉 威」亦未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以供被告聯繫之用。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 情事理,且該詐欺集團以「莊晉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時, 亦非每次均會通知被告,其間漏洞百出,益見該對話紀錄應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其目的在欺騙警察 及司法機關,以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收取匯款, 以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時,已37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刀模業等工作(本 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未翔實 供述其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及依他 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真實情況,且本案並無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與「莊晉威」聯繫之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匯 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曾交付某甲以外之人,因 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使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 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此 尚難逕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犯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從寬認定 被告係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某甲。又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與某 甲製造上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轉交某甲,其主觀應已預見本案陽信帳戶有可能成為某 甲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猶漠不 在乎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 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交某甲,足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與某甲匯款並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某甲,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與某甲係共同利用本 案陽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4號案件,因承辦檢 察官輕信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第三人「UnKnown」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未詳細勾稽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即   逕認被告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自莊詒甯之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而率爾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 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虛構,委無可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 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 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 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使 用,致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范秀珠匯入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59萬元並以不詳方法交付某甲,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刀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頁),暨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 自稱「莊晉威」之人匯入59萬6千元,而賺取約 1500至3000 元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因犯本案至少獲取犯罪所得 15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提領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已轉 交某甲,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正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 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433-2024110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小如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古富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經原告陳小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0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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