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