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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LOR WILMER CASIQUIN(威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LOR WILMER CASIQUIN(下稱威莫)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 慎追撞同路段、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吳新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新發受有雙側手部及 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易-947-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告訴被告許大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許大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 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白實線」,設於路側 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 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 適有王寶瑞(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突見前方機慢 車道已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遭大幅縮減,而向左偏駛前 行時,不慎碰撞到亦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而逆向行走在 民權路並往右步入車道之行人丁宜尹、陳世傑,致丁宜尹、 陳世傑因而摔倒在地,丁宜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撕裂傷 (共約1.5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世傑則因而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丁宜尹、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遭證人王寶瑞騎車碰撞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而致其等向右步入車道時,不慎遭證人王寶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致其往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成傷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因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 4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且「 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許大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 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與證人王寶瑞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 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36-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 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 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 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 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 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 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 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 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 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 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 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 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 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 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 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 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 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 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 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 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 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 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 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 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 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 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 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 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 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 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 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 ,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 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 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 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 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 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 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 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 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 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 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 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 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 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 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 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 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 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 ,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 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 ,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 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 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 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 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 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 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 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 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 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 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 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 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 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 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 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 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 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 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 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 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 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 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 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 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 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 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 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 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 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 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 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 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 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 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 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 ,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 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 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 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 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 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 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 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 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㨗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烏日區往中山路3段1335巷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3段大度橋北端橋頭時,因遇積水緊急煞車, 致車輛打滑失控後停在慢車道而占用慢車道,造成道路障礙 ,適蔡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 大度橋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正㨗所駕車輛,蔡孟臻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正㨗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臻委由蔡啟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啓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孟臻之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發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41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 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 、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 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 復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與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693-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夜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7分 許」、第4行「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更正為「城林橋上 機車專用道」、末4行「頭部鈍傷」以下補充「合併輕微腦 震盪症狀」。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受傷照片及5張」更正為「受傷 照片5張及」。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馮海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㈡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未妥設故障標誌,肇致本案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海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發生故障而暫停在機車 專用道,未妥設故障標誌,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閃避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雙方同有過 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顏曉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曉琴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橋旁設置編號049648號燈桿旁時,因車輛故障 打滑而暫時停在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適馮海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處。顏曉琴應注意車輛故障停駛時,應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處妥善設置故障標誌,避免造成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風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擺 放交通椎,致馮海銀於行經上處時未能及時發現車輛故障停 放在機慢車道而碰撞顏曉琴所駕駛暫時停放在上處之小客車 左後車身肇生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眉部撕裂傷3公分、 雙側膝部挫傷、臉部及雙側膝蓋創傷後瘀青之傷害。嗣顏曉 琴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海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因車輛故障暫停在機慢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車輛停下後,有請伊配偶李宗賢下車放交通錐,也有開啟警示燈,並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海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3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5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99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顏曉琴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144-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洪子宸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路與新興區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69A8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雖畫待轉區,但駕駛是依照標誌指示行 駛,而此慢車道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掛在常態的紅綠燈號誌 旁,而是掛在柱子下面與路旁,導致騎士不易察覺,誤以為 不用待轉,且應當要掛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位置,掛著本人從 未看過的牌子,也沒有出現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裡的標誌,標誌上面寫著「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請讓」, 試問騎士如需待轉又怎能與直行車發生衝突呢?又本人重回 現場查看,一面是在號誌桿下方(原先被樹給擋住),另一 面則是在對面,試問騎士怎麼會將目光放置那裏,放置三面 待轉標誌就代表此處時常騎士直接左轉,是不是因為交通設 計讓民眾直覺可直接左轉,當天也是很多騎士未依兩段式左 轉被開單,現階段有些路口已經廢除兩段式左轉,有些路口 則沒有,此為設計不良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 年10月23日擔服15時至17時巡邏勤務於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 口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於16時06分許取締洪子宸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537-BHX違規左轉,現場民生一路機慢車道號 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非圓形綠燈,依號誌機慢車道不能 左轉光華一路,現場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3面及待轉格 ,說明此處機車左轉時須至待轉區待轉…。」。依此,系爭 路口於民生一路近光華一路(近端號誌桿上)、民生一路近 光華一路右側及光華一路168號口(待轉區前)皆已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光華一路地面設有「待轉區 」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無明文規定須掛 在紅綠燈號誌旁,故本案標誌設置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既為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 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 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自應該當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 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65條第1、3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3項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289900號書函、112年12 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916900號函、報告、採證照 片、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6頁),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 圖(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慢車 道上民生一路口近光華一路路口之左側交通號誌桿下方、右 側人行道上行道樹旁,及前方光華一路近光華一路127巷口 慢車道旁,路面並劃設有待轉區,業已依照道交設置規則第 3條第1、2款規定,設置於適當之地點及劃設於路面,是以 ,縱如原告所述左側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樹木擋住,然該標誌 僅部分遭受樹木擋住,並非全部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號誌, 且該標誌下方另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在日間自 然光線之情形下,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依前開規 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 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 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 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顯 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㈢又道交設置規則係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 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 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 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 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其他縣市已經更 新相關交通規則措施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如認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取消, 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 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536-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妍箴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90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26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以104,590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皮、 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 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為 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甲○○為其員工,被告公司未察覺被告甲 ○○並無駕駛執照逕將肇事車輛交予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 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1,090元、整形費用200,000元,且因傷而有身心 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予明知為無駕照之被 告甲○○駕駛,被告甲○○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造成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訊問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片、系爭傷勢照片、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護用具收據、復健用品收據、 111年5、7月薪資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籍看護費用 價格表、計程車路程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77頁),而 被告甲○○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 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概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 引單據或證明為證,而被告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1,090 元(原告主張「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11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90÷(3+1)≒12,77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90-12,773) ×1/3×(5+ 4/12)≒3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90-38,318=12,772 】。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772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⒊整形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整形費用200,000元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於何時 、如何治療、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尚難認確實有支出 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 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 腿20×l0公分及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 遍佈身體各處,且右大腿及右膝有大面積撕裂傷,住院二 週以上,進行清創、行前進皮手術,留下疤痕,除使其感 到疼痛外,亦將造成其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之不便,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654,8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 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 ,77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4,83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將肇事車輛違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並占用部 分慢機車道之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惟本院審 酌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縱機慢車道遭肇事車輛「部分」 占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按全措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另 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60元,有領取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590元(計算式:654,833元×30%-9 1,860元=10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59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附民卷第81頁 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339-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2024-10-17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 ,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 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 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 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 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 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 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 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 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 、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 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 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 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 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 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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