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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國華(下稱異議 人)請求機車0.36酒測值,請求罰新臺幣2萬2,250元或22天 徒刑,及申請憲法第171條刑事豁免。異議人中度殘障,癲 癇發作,目前用藥中,不適合服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後,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並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代為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執 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 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而為異議。再其似欲易刑處分,然並無陳明已向檢察官聲請 易刑處分卻遭否准易刑處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與聲明異 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TDM-114-聲-12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生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2 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04-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睿儀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113年6月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8日14時3 4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同欄一14至17行「而依指示…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 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15之匯款金額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及附表編號3、13之匯 款金額中尚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1萬3000元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 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庭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向警報案指稱:我的4個帳戶及我父親的1個帳戶 共5個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父親的證件於搬家過程中遺 失,這5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以我父親的生日及我的 出生年份設定的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13年11 月13日偵查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數量、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及 證件有否一併遺失等情節之供述迥異(見警卷第24、28、29 頁,偵卷第34頁)。又被告自承: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屬實,衡情被 告自當清查,然關於上開情節被告竟有南轅北轍之說詞,實 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敏瑄、陳昱誠、黃淑珍、陳姵璇、陳禮 貞、馮鈺婷、蔡旻珈、周宥奇、方婷薇、黃淑琳、林志韋、 莊詠甯、曹富宝、杜雨錤,及被害人余長原(下合稱何敏瑄 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敏瑄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 (見警卷第41、47、237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本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黃 淑珍、曹富宝所匯之全部款項(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 元在帳戶內,見警卷第41、43、47、51、83、109、110、12 5、237頁),然既已提領其2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4915 元、1萬700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黃淑珍、曹富宝所匯款項之舉動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余 長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敏瑄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何敏瑄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且除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 領或轉匯;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各自匯款之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敏瑄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余長原遭詐欺匯 入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2萬9000元、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本 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59分起,假冒買家(LINE帳號「葉雁風」)、7-11賣貨便客服與何敏瑄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敏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16分 9998元 劉睿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19分 9998元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起,假冒中油人員、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驗證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7時3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7分) 499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40分 24989元 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198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52分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起,盜用黃淑珍友人LINE帳號「劉莉蓉」與黃淑珍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陳姵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1時52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昆厚」)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8時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Saori Mori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與陳禮貞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劉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Xinyu Liu」)、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張專員」之人與馮鈺婷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緞思」)、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吳專員」之人與蔡旻珈聯繫,佯稱:因賣家賣場未完善,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蔡旻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8分起,假冒買家(蝦皮帳號「Fariya Akter」)、蝦皮賣場客服、彰化銀行客服、LINE帳號「許~」之人與周宥奇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周宥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方婷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愛吃魚(兩個愛心圖案)」)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黃淑琳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pm29299」)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林志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0時58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銘哲」)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起,盜用莊詠甯友人IG帳號「kai._.tingg」與莊詠甯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莊詠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劉睿儀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4分起,盜用曹富宝友人IG帳號「高芙蓉」與曹富宝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曹富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4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紫琳.Liplay」)、全家好賣+客服、LINE帳號「林俊嘉(金融克服)」之人與杜雨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杜雨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起,盜用余長原親人IG帳號「琳琳」與余長原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余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4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9分) 29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劉睿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瑄等1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了。113年6 月5日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搬到屏東市的住處時途中 不見的。我在騎車時遺失的,卡片夾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可 能沒有拉拉鏈掉出來。我不見了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及我父 親劉振華的郵局提款卡。我只有不見提款卡,因為卡片是放 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卡片夾裡面好像有放我父親之前的名 片,密碼我是用劉振華手機電話號碼的後六碼,對方可能猜 到這個數字,這4張提款卡都設同樣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敏瑄等14人、被害人余長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彰銀、國泰、聯邦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被告彰銀、國泰、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銀、國泰、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以前 述交易明細表自可明瞭,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 其既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 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 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 ,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 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 (三)況就取得上開3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 分外,亦須確保該等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 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 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 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 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3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 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16分 18時19分 9,998元 9,998元 彰銀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7時37分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2分 49,987元 24,989元 19,887元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0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國泰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凍結,須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親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49分 29,000元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47-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 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 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 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 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 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 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 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 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 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 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 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 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 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伯翰 受 刑 人 陳俊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伯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瑜犯詐欺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執行時,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亦無在 監在押,故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8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36號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 再字第36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 明為偽造變造,為抗告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抗告人 無罪等語,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未 釐清案情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6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傅德田 (現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德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 象。 二、聲明異議人傅德田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然上開傳票/命令僅是檢察署通 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被告並未提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 」或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以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異議,故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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