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8號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
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KSDM-113-交簡上-22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