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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TKOWSKI DAVID AL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TKOWSKI DAVID AL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禮詩香 甜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UTKOWSKI DAVID ALAN辯解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 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 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 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0號   被   告 RUTKOWSKI DAVID ALAN(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TKOWSKI DAVID ALAN(中文名:魯大衛,下稱魯大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櫃 台結帳後,徒手竊取櫃台旁推車上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價 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外套內,旋 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飲用完畢。嗣因店長吳宣云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大衛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貝禮詩甜酒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已經喝醉了,不是有心想拿的云云。惟查,被告 當時係先持甜筒至櫃台以刷卡方式結帳,結帳後趁店員離開 櫃台之際,左右張望後再徒手拿取甜酒1瓶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旋步態穩健快步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結帳、竊取甜酒至離去 現場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酩酊醉態,且被告尚知悉將該瓶甜 酒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以掩人耳目,足徵被告具有辨識該物品 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美藝門市店長吳宣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514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蘋果 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永祥於警詢中之 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趙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育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 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4元),得 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未付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該門市店長翁鵬雲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4-簡-29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林政偉 蔡宗宏 林冠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凡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益因與林政偉、房屋仲介曾召戎間存有不動產買賣糾紛 ,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街0○ 0號5樓「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調解,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黃凡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政偉,林政偉不甘受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凡益,在場之林冠州、蔡宗宏見狀,即與林政偉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凡益,黃 凡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林政偉、蔡宗宏, 致黃凡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擦挫傷、右手右前臂擦挫傷 、左手第五指鈍挫傷、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政偉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蔡宗宏 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案經黃凡益、林政偉 、蔡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凡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傷害告訴人 林政偉、蔡宗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 、蔡宗宏均為成年人,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動輒出手 鬥毆,而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 凡益,以眾欺寡,甚至於告訴人黃凡益被擊倒在地時仍繼續 以腳踢、出拳等方式傷害之,所為殊值非難,肇致其等分別 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並獲得對方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前科紀錄所 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 至33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凡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 人林冠州,致告訴人林冠州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凡益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凡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黃凡益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之犯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8頁) ,是告訴人林冠州雖指稱被告黃凡益對其傷害,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冠州 之傷害結果為被告黃凡益以外之人,或其自己所肇致,自不 得以告訴人林冠州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凡益有對告訴人 林冠州為傷害之犯行。另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書告訴人林冠州傷勢部分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凡益對告訴人林冠州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PTDM-114-簡-3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8號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 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1-21

KSDM-113-交簡上-228-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崇硯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 已返還於告訴人魏忠安,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檢察官就此亦未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魏忠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店,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迪士尼正版 公仔存錢筒(湯姆貓)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魏忠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 之公仔存錢筒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 歸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3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簡-3891-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告訴人陳開 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冠璋 (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附件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 與告訴人陳開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何冠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 時33分許,駕駛牌車號碼BKU-59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 一路與博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開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陳開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何 冠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冠璋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開宣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3-交簡-2241-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更正為「天候、路況均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震翃(下稱被告 )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高啟婷(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 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蘇震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震翃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7日6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3段 115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啟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蘇震翃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高啟婷人 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內外踝骨折並踝關節脫臼 等傷害。嗣蘇震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啟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震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1-20

KSDM-113-交簡-2308-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  2.第10至11行「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 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 出血、氣顱、右髖臼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 胸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右肘、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貞於警偵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函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宋政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5-7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 交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魏廷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 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宋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 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詎魏廷祐於肇事後,未對宋 政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蕭雨霏借用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政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甲車車主蕭雨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甲車,並告知證人之姊夫徐嘉澤其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點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6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56100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貿然駕駛甲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4-交簡-1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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