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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趙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8日 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乙○○之養女, 因養父乙○○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 家庭父親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乙○○成立收養關係,而乙○○已死亡, 且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戶籍資 料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生父於64年死亡,生母(79年歿 )嗣改嫁乙○○,由乙○○收養聲請人及其胞弟;又乙○○死亡後 其遺產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聲請人稱已放棄 遺產由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繼承,另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知悉其 欲終止收養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提供之 收養人乙○○遺產稅申報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 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 乙○○既已死亡,聲請人並無實際繼承其遺產,且其本生父母 均歿,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查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LDV-113-司養聲-3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6日起失蹤,失蹤時為8 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 7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57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 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 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6日失蹤,計至113年1 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3-亡-57-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瑞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瑞昭為伊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83年12月4日失蹤迄今,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 鎮和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入出境資 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臺北市 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 日生,於83年12月4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7 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亡-9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嘉義縣○○鄉○○○000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 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韓朝晟為失蹤人韓光華聲請死亡宣告,未據預繳 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亡-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于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所定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聲 請狀所載住址、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0

PCDV-114-司養聲-3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右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屏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屏東之兄弟,聲請人 為辦理父親過世後一次性退休金繼承事宜時,發現失聯久之 兄長行方不明,失蹤人戴屏東於民國43年3月27日失蹤後, 迄今已逾7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156 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戴屏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文件為證,經參酌上開失蹤人 戴屏東之最後一筆戶籍資料住址為「新竹縣○○鄉○○村○鄰○○○ ○號」,故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亡-29-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1與養父甲○○、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收養,惟養父甲○○、養母乙○○於77年5月31日死亡, 聲請人欲回歸本家,改回原來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養父 甲○○、養母乙○○於77年5月3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本生家庭姊妹丙○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院陳明(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然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聲請人養父之遺產為存款 新臺幣404,255元,金額非鉅,且聲請人表示其僅提領新臺 幣12,014元,其餘金額已被第三人領取,尚難據此遽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又查,聲請人雖被收養,但與本生家庭關係 密切,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29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袁德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袁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自110年1月18日起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 3年度亡字第9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113年4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所附 警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里長訪查紀錄表為證,且經詢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18 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4-亡-1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智慧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 市○○○00(00)○○)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智慧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姐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 日據時期曾有設籍於臺北市○○○00(00)○○之紀錄,惟於臺灣 光復後則無戶籍資料,倘以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 登記日起算,已失蹤逾7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有明文 。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失蹤人均查無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戶政役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 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應信為實。本件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 認定其失蹤確實日期,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滿10年,並 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8

TPDV-113-亡-38-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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