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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劉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㈠、㈡所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1年) 、10年8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 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 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檢秀 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 異議。惟查,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附表㈠ 、㈡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應將附表㈠編號15至31與 附表㈡所示之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部分刑 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9月(附表㈠編號15至17、19 至20、附表㈠編號23及附表㈡編號6至7、附表㈠編號26至31及 附表㈡編號22至26、附表㈡編號1至4、8至9、10至11、12至13 、15至21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5月、1 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6月、3年2月〉與附 表㈠編號18、21、22、24、25、附表㈡編號5、14之宣告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加計後 之總和〈計算式:1年5月+1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 +6月+3年2月+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18年9月〉), 又附表㈠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5月 (附表㈠編號1至11、12至14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月〉加總),合計有期徒刑24年2月( 計算式:18年9月+5年5月=24年2月),較諸接續執行原確定 裁定附表㈠、㈡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4月之結果,顯未 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 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因認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 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 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 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㈠編號1之罪(即99 年12月24日),附表㈡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 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原確定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 ,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 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4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 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 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 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 ,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 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 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 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 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 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 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 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 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 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 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 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 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 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 ,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 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 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 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 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黃曙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經委託該會計師重新 鑑定結果,聲請支付命令等行為,無虛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任何債務,亦無侵吞大成 商工款項,以第一審之鑑定報告有誤,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 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 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 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 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依原(更一)審筆錄及陳報狀所載,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由抗告人之代理 人李典穎律師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嗣並 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明載以「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 」(即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10)據為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等旨(見更一審卷第51至52、119至121頁),是原審 經調卷審認,以該鑑定報告前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聲請為不合法,尚無不合。又抗告意 旨所指第一審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一節,乃 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   另執大成商工歷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意見等,主張   第一審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部分,係對於原判 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資料,重為爭執,俱非適法 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 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 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5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越南籍) 護照號碼:B9919192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IET THANG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沒有犯罪,不認罪,請求重新 調查,還要在臺灣工作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9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鍾少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6、2329 6、3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錦民如其附表編號1、2、6、8,及鍾少坤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 錦民,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錦民有如附表編號1、2、6、8所載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犯行,上訴人鍾少坤有同附表 編號12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涂錦民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附表 編號6、8所示之轉讓禁藥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鍾少坤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 ,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 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 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上訴,惟於第二審準備或審判程序已當庭明示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上訴人係對「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第二審法院僅能就上訴範圍部分為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卷查,涂錦民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旨(原 審卷第33、37至41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詢 以上訴範圍時,涂錦民答稱「販賣(毒品)全部要上訴;轉 讓(毒品、禁藥)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 「(問:轉讓部分是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否了解對於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就轉讓部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同上卷第269頁)。倘若無訛,涂錦民就附表編號1、2(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8(轉讓禁藥)部分,似已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 於該部分之「罪」(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未敘明 何以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審理之依據及理由,乃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據, 而就全部加以審判,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難謂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鍾少坤已預見涂錦 民意圖販賣而囑其交付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錦民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乘業,並收取所示價金 轉交涂錦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一審判決第2頁 第30行至次頁第8行)。然鍾少坤否認知悉涂錦民委託交付 之物為上揭2類毒品,原判決理由所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說明依憑鍾少坤、涂錦民部分供述等,似僅止於論述鍾少坤 既曾向涂錦民購買「海洛因」施用,顯然知悉涂錦民對外販 毒,已可預見涂錦民委託其交付並收取現金,係在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魏乘業),仍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 件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之推論(原判決第12頁第6至22 行、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0至31行),並未敘明鍾少坤何時 、如何知悉或預見受託交付之信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其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及 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遽予推認其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並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稽諸卷內資料,涂錦民在偵查中供稱: 「(問:鍾少坤知道轉交的物品是毒品嗎?)偶爾應該大概 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我只有說幫我把東西拿下去,我 們都有在吸食毒品,我們就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 第21496號偵卷㈢第217、293頁),於第一審則改稱:「他們 不知道毒品,我不會跟他們講這些。」(第一審卷㈡第105頁 )。勾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鍾少坤係手持長方形紙類物品 (同上偵卷㈢第53頁),並始終辯稱不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 何等情,則鍾少坤是否知情或可得預見信封內之物品為毒品 ,甚或係上揭2類毒品,難謂已臻明瞭,自有詳予釐清、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涂錦民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鍾少 坤有利之認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鍾少坤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涂錦民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 於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依卷證已引據說明涂錦民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毒品之判斷理由(詳下述),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 是上揭撤銷發回鍾少坤部分之更審利益,於涂錦民該部分之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涂錦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涂錦民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涂錦民犯如附表編號3 、4、9至12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及附表編 號5、7、13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以上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涂錦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使其對黃麒諺、魏乘業行使 對質詰問,且黃麒諺證述前後不一,魏乘業部分指證與通訊 監察譯文不符,均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㈡附表編號4、5、7、9所載其與黃麒諺、葉 兆豐(業經論處罪刑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見面交易或所 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無從補強黃麒諺、葉兆豐指證之販毒事 實。㈢其與葉兆豐、魏乘業認識已久,葉兆豐更為其賭場員 工,其當無牟取金錢之營利意圖,原判決逕為不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㈣鍾少坤、葉兆豐已在第一審證稱僅幫忙向魏乘 業收賭債及歸還借據,並非交易毒品等語,原判決猶認定此 部分係販毒行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 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卷內資料,涂錦民於第一審 聲請傳喚黃麒諺、魏乘業到庭詰問,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能使其等到庭,原審復已記明再次傳喚、拘提魏乘業,仍 未到庭,魏乘業亦無在監在押,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第一 審卷㈠第239、241頁、卷㈡第9、43至44、51、57至65、167至 173頁,原審卷第183、193、215至217、289至295頁),法 院已盡促使魏乘業到庭之義務,是涂錦民就魏乘業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乃因不可 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涂錦民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魏乘業、黃麒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 傳喚黃麒諺(原審卷第137、146、274至275頁),顯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涂錦民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 會(同上卷第270至271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敘明魏乘業、黃麒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如 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該供述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涂錦民相關販毒犯行之唯一證 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魏乘業、黃麒諺上開不利供述 作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涂錦 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毒者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基 於默契或共識,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含混語意,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或僅相約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 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涂錦民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涂錦民部分供述 、共犯證人鍾少坤、葉兆豐部分不利、證人魏乘業、黃麒諺 不利涂錦民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葉兆豐、黃麒諺、魏乘 業分別指證涂錦民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9、10、1 1所載販賣海洛因,及附表編號5、7、1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暨附表編號12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乘業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分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葉 兆豐、黃麒諺、魏乘業於偵查中之證言,勾稽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LINE訊息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說明葉兆豐、 黃麒諺、魏乘業分別指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交易 係以現金向涂錦民購得毒品等各情應可採信,並參酌販毒者 所冒遭查緝風險,就涂錦民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 ,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葉 兆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部分毒品交易沒有成 功等旨,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涂錦民所辯未向葉 兆豐、黃麒諺收取價金,並否認附表編號11至13所交付之物 品為毒品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欠缺補強證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  ㈠附表編號4、5、7、9所載相關涂錦民與葉兆豐、黃麒諺間通 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惟涂錦 民坦認確有所載對話(第21496號偵卷㈠第15、18、19、23、 25頁),而自對話及訊息內容整體語意觀之,雙方對話就交 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 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 信葉兆豐、黃麒諺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 因認與涂錦民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涂錦民此部分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葉兆豐、 黃麒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涂錦民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 交付毒品予葉兆豐、黃麒諺,僅否認收取價金等辯詞(第一 審卷㈠第172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該部分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為論罪之 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 。原判決就涂錦民分別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乘業,所為如何該當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已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說明採信葉兆 豐偵查中供證確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時、地,與涂錦民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予魏乘業之證言,就附表編號12,引據涂錦民於偵查及第一 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魏乘業之指證,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葉兆 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涂錦民告知順便收取賭 債之證述,或鍾少坤證稱僅幫涂錦民交付牛皮信封給魏乘業 ,並收取現金等證言,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葉 兆豐於第一審所述與涂錦民有無所認定該販賣毒品犯行,無 必然之關聯,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 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涂錦民上訴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涂錦民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34-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楊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 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案發當日係先前往京泰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泰公司)載運花土至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後, 即空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現場,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未參 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礽、黃俊碩 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確有載運 花土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再空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無 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可能,係因欲出售車輛而於車內尋得 上揭花土證明,另可勘驗查明空車、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 ,有無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依聲證5)無法證明現場確有2 40餘噸之廢棄物,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 賴思勇之證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主張僅空車前往現場,未進入傾倒,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為8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可運 載土方重量,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不符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 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京泰公司花土證明,固具 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係主張民 國111年1月3日於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京泰公司以 乙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 置,核與其於原判決偵審時歷次供述,係從桃園載運花土到 雲林四湖下料,一車14,000元,是晚上7時才從林口出發等 情不相符合,且參酌抗告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勾稽共同被告洪文雄、 鄧文正、賴思勇不利之證言,無足據為抗告人主張未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證明,另所舉之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 、汽車買賣合約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雲林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賴思勇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雲林縣環保局113年5月2 9日函文,依其記載內容,僅為抗告人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 ,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 棄物重量之內容,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 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吳文礽、黃俊碩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 面,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 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妻張鈺涵作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 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其為求 增加日後工作機會,確有探勘路況環境之必要,載運花土毛 利確為14,000元,證人鄧文正、洪文雄供述矛盾不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等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筆錄、道路交通標誌照片、Google查 詢資料等,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宏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項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提起上訴(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蔡政宏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政宏、項彥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宏、項彥翔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政 宏、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項彥翔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政宏部分:其為維昌食品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第一審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 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割裂為二犯意,有違集合犯本質,又其 前因未領有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 ,接續為歐風大郡社區等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清理行為,均在前案宣示判決前,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項彥翔部分:其前案遭查獲後,已向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 取水肥、廢油工作,僅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台北 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未實 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蔡政宏證述在卷, 縱認其行為違法,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判決違法。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證所載,蔡政宏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件事 實欄所載犯行,時間相隔至少6日,廢棄物之來源、傾倒地 點均有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 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可見蔡政宏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發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 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蔡政宏 於前案遭查獲後,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 ,與同案被告陳詩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項彥翔共同為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敘明第一審 判決就蔡政宏另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犯行,係109年10月7日前案查獲前所為,認與前案為同一案 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旨,所為論 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蔡政宏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犯 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原審竟誤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 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 判決認定項彥翔上開犯行,係綜合項彥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政宏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文琪、陳虹樺 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 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項彥翔主觀知悉宏林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下或稱宏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仍依指示至蔚藍天社區協助陳詩允收取水肥糞尿,事畢向 社區收取工作報酬、開立收據,另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 運廢油、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等,已為與本件廢棄 物清理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因認項彥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與蔡政宏、陳詩允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項彥 翔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說詞, 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項彥 翔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蔡政宏、項彥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貳、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宏林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蔡政宏、員工 項彥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宏林公司科處同 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林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0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26、3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奕凱有所載詐欺取財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通訊行業者,另有媒合借款,未將申 辦門號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且依告訴人杜芯玫、吳晶 婷(下或稱告訴人等)之證詞及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等均無任何擔保即欲借款,有向告訴人等說 明方案,經同意後方申辦門號,借款部分因無擔保品另由貸 款公司審核,其確已替告訴人等代辦貸款,告訴人等均知悉 需經照會、對保、審核通過才能取得貸款,非辦理手機門號 即可申貸成功,並無陷於錯誤,原審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 ,即認其佯稱辦理門號可獲取借款,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依告訴 人等簽立之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約定更換商品協議等 契約文件,可知告訴人等因無法負擔門號搭配手機之預繳金 ,已將手機出售通訊行,更換其他商品,原審認其以顯不相 當代價取得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違 法;又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貸款公司與杜芯玫照會後婉 拒借款,及吳晶婷亦稱其有告知因無抵押品很難撥款,告訴 人等對於其等不符一般申貸條件已有認識,且知悉仍待審核 條件始可取得貸款,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 由,同有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 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購機方案同意書、新申裝同意書,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 人為誠信通訊行之業務員,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佯以申辦 門號將以優惠價格取得之手機交付,即可協助取得貸款,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申辦門號,並交付所示之手 機及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卻未能取得借貸款項,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 說明告訴人等均急需款項使用,猶配合一次申辦數門號增加 自己負債情狀,並交付搭配之優惠手機、簽署本票,參酌彼 等之LINE對話內容,多次詢問上訴人核撥貸款進度,得知被 拒絕借款後即表示希望申辦門號可以取消,如何得以證明告 訴人等指訴誤信配合申辦門號可獲取貸款為真,對於上訴人 提出之影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於通訊 行申辦門號之情況,被拍攝之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之文件 資料,或為保留證據或取信告訴人等,何以均無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詐欺犯行,主張告訴人等無陷 於錯誤,事後反悔胡亂提告等旨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 非僅以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 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 記明採信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係利 用告訴人等急需款項之弱勢情境,佯稱申辦門號可協助取得 貸款,致告訴人等誤信而同意配合申辦數門號,參酌告訴人 等無申辦門號徒增自己負債之必要,且僅收受價值微薄商品 ,卻交付優惠手機等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暨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 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向本院提出吳晶婷、杜芯玫親簽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 賣合約書」各乙份,欲證明本件屬民事買賣糾紛,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5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 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判決引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無應適用而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均自白洗 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 依刑法第47條、同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 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 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 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 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陳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均不慎遺失,並未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即報案, 原判決逕認其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其相類似前案 ,推論其本案洗錢主觀犯意,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因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難以記憶,始紀錄在金融卡背面,致為詐 欺集團所知並利用其帳戶,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不採其所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另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1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而僅剩餘300餘元,顯示上訴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自己之存款與詐欺款項混同而受損失所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手段相同,又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或該日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靖瑩所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盜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已判處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所辯詐欺集團成員因其註記於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利用其遺失帳戶金融卡等情詞已傳訊證人許靖瑩到庭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3頁),並記明相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另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 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 新法對其量刑有利,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6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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