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楊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
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案發當日係先前往京泰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泰公司)載運花土至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後,
即空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現場,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未參
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礽、黃俊碩
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確有載運
花土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再空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無
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可能,係因欲出售車輛而於車內尋得
上揭花土證明,另可勘驗查明空車、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
,有無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依聲證5)無法證明現場確有2
40餘噸之廢棄物,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
賴思勇之證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主張僅空車前往現場,未進入傾倒,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為8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可運
載土方重量,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不符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
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京泰公司花土證明,固具
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係主張民
國111年1月3日於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京泰公司以
乙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
置,核與其於原判決偵審時歷次供述,係從桃園載運花土到
雲林四湖下料,一車14,000元,是晚上7時才從林口出發等
情不相符合,且參酌抗告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勾稽共同被告洪文雄、
鄧文正、賴思勇不利之證言,無足據為抗告人主張未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證明,另所舉之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
、汽車買賣合約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雲林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賴思勇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雲林縣環保局113年5月2
9日函文,依其記載內容,僅為抗告人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
,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
棄物重量之內容,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
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吳文礽、黃俊碩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
面,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
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妻張鈺涵作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
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其為求
增加日後工作機會,確有探勘路況環境之必要,載運花土毛
利確為14,000元,證人鄧文正、洪文雄供述矛盾不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等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筆錄、道路交通標誌照片、Google查
詢資料等,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抗-237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