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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前同事李宗達位於 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等物,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上核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 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規定雖經憲法 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 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失效),惟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所指摘之部分,應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所為之採尿, 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採尿 ,尚非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射程範圍。  ㈡「同意採尿」及「未違反意思採尿」,兩者應有程度上之區 分,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乃「 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其尿液 ;後者則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 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蓋「自願性同意採尿」 本質上並非強制處分,自然應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 意為基礎;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一方面採尿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另一方面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此規定採 取尿液,已受有相當之程序要件限制,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權利干預較為有限,縱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自 願性、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 液,但若採尿並未違反其意思,應非法所不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 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雖有事前 報請檢察官許可、事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相關程序規 定,但係適用於受採尿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到場 而拒絕採驗」之情形,即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才有經檢 察官事前許可、事後補許可之必要,如受採尿者依通知「配 合」採尿,警察自可逕採取其尿液。對照此規定與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可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並未反對、拒絕採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未違反其意思下逕行採尿,應屬適法。  ㈣此外,縱認為基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立場,凡非 出於自願性、積極同意採尿者,即屬違反其意思採尿,依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 者於情況急迫時,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後,應於採尿後 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為合法。然而,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下所 為之採尿,其程序違法性、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權 益應較為有限,此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時,應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五、經查:本案被告除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外, 另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照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發覺被告所在 房間床鋪放置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主動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爭執採 尿過程,除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表示願意配 合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自難認警方係違反其意思採尿,甚至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採尿過程等 情,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應係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 本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應有證據能力 。 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宗達、林勝信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30800716號)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暨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3至 59頁、第65頁、第75至95頁、第163、175、185頁)在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證,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固向本院表示: 希望去臺大醫院治療、我會去參加治療、希望給我1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 毒癮,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 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毒聲-19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9時35分許,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主動交予勒戒所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檢驗前淨重0.02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有該院112年1月19日檢驗 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本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等語(至鑑驗中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併聲請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0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3日移送入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在辦理新收檢身與觀察勒戒之驗尿 程序中,發現被告口腔內藏有毒品吸食器,復於同年1月16 日,由被告自行繳交1包白色粉末予管理人員等情,有法務 部○○○○○○○○112年3月2日高戒所政字第11206000050號函、收 容人談話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附卷可稽。又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因無法確認該 毒品是否為被告另行持有或於入所前施用所剩下,且被告於 入所後採集之尿液,雖呈現安非他命異常反應,惟數值小於 500ng/ml,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規範,認定上開毒 品係於入所前所施用之餘留。既被告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犯 行,復因前開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持有毒品部 分揆諸前開意旨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 前開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存卷 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0.028公克 0.024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

2024-11-22

CTDM-113-單禁沒-214-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 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 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 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 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 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 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 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 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 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 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 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 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 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 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 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 、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 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 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 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 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 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 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 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 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 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 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 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 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 ,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 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1-22

CTDM-112-訴-22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 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 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 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 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 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 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 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 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 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 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 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 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 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 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 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 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 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 、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 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 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 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 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 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 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 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 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 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 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 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 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 ,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 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1-22

CTDM-113-訴-65-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吳凱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佳美旅館30 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凱元於上址受警 方臨檢,經在場人蘇愉軒同意警方入房查看後,而當場經警 方於目視範圍內發現蘇愉軒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吳凱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23-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113年1月17 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 「113年1月17日7、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 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 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 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用, 分別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2.8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1.1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6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7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8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 8 吸食器1組 無 9 電子磅秤1臺 無 10 藥鏟2支 無 11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 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17日9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裕庭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OPPO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49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分別於下列時、地 ,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即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 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縣北上車道38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 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吳華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3 372、3915、4050、43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58卷第5至6頁,偵1564卷第119、157至159頁 ,毒偵2215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2、93頁),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6號函暨檢附檢體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258卷第18至23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258卷第16-1至16-2、37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1564 卷第125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 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 mL、300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 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等情,已如前述 ,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間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均應予以較高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施用毒 品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5月、4月等語,均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82、91至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華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驗前毛重:2.8759公克 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1564卷第12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3 刮勺1個

2024-11-20

TCDM-113-易-3400-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8日,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高雄市六 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幫調」之人,購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42 12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後持有之;另於113年3月9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屏東縣泰武鄉某處,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 水車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 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 、車內包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另補充「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4313D093、4313D094、4313D095)」、「欣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93T)」、「 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法定 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 嗣後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持有部分不另論 罪,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依上開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 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17時 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 泰武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水車毒品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車內包包中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在其左側褲袋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8.5公克)等物,復 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1)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0

PTDM-113-簡-128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2、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5月8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4月2 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檢警迄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工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 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 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發現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429、4709、4762、47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甲○○,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包(總毛重:14.17公克,總淨重:12.27公克,總純質 淨重: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 18.90公克,總淨重:15.6289公克,總純質淨重:11.5966 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上開扣案物均另案【113 年度偵字第3429號】扣押)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8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90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74號鑑驗書及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8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憑;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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