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
,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
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
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
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
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
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
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
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
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
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
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
,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
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
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
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
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
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
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
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
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
,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
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
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
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
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
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
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
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
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
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
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
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
,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
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
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
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
),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
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
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
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
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
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
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
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
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
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
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
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
,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
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
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
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
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
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
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
,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
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
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
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
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
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
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
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
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
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
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
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
-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
、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
,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
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
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
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
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
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
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
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
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
、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
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
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
,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
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
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
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
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
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
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
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
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
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
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
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
、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
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
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
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
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
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
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
,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
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
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
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
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
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
、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
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
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
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
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
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
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
: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
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
,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
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
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
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
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
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
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
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
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
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
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
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
、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
、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
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
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
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
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
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
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
,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
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
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
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
,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
、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
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
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TCDV-113-訴-18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