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陳文儀。
犯罪事實
一、黃溫嬌依其知識或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嗣上開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溫
嬌就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情),於112年12月2
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唯銘」與陳文儀聯繫
,假意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佯稱:訂單被賣貨便凍結
,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59分許、15時7分許、15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8元、2萬77元、2萬5066元匯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
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陳文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溫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沒有提供與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平日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17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黃溫嬌第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旋經人以
提款卡提領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
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陳文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賣貨
便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61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偵詢時供陳:遺失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提
款卡密碼是自己身分證數字,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既得記憶係以自己身分
證字號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其實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之
必要,遑論未將2者分開妥適放置,又無於發現遺失時立即
掛失或報案,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依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
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訴人在112年12月24日14時59分
許,匯入4萬9988元前,帳戶餘額為0元,又於告訴人同日3
筆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同年月26日遭結清
銷戶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
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
4.綜上以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
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知道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
其對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致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
商銀帳戶金額總計近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情形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已經提領之
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黃溫嬌應給付陳文儀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TCDM-113-金訴-369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