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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 、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 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 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 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 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 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 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 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 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 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 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 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 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 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 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 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 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 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 」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 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 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 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 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 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 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 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 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 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 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 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 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 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 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 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 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 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 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5日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惟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探望聯繫關懷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長期未盡父親扶養之責,且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現年4歲,如 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王」,有益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歸屬 感及安全感之建立。若未成年子女仍為「戴」姓,則每凡提 及其姓氏,無異提醒未成年子女係因不受相對人喜愛而遭拋 棄,恐因此生負面之心理影響,長期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恐有負面影響,顯不符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 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 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34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134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完全不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子女親權, 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從 未負擔扶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開始對於姓氏產生好奇, 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感到錯亂,且聲請人亦不 知該如何對未成年子女解釋姓氏問題,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惟兩造離婚後便再無溝通聯繫,兩造 間恐存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相關情況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 必要性,恐待衡酌,又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於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 」等語;相對人部分之結果略以:「經社工員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也至相對人住家投單,但相對人至今皆未主動聯繫, 故本會以此回覆單回覆 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 單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照顧,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則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復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屬 實。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 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 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 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 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 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45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邱春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邱逢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邱逢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26年7月5日 失踨後即未歸返(惟按報案失蹤之受理時間為104年11月4日 ),現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姪子,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在監、在 押紀錄)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查詢(無投保紀錄)、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4年11月4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時已年滿80歲 ,迄未尋獲,算至107年11月4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 終止之時即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亡-8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映芃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映 芃(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兩願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當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 爭協議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 ,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積 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2萬元,迄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42萬 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尚未屆期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又本件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子女之權利,以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一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然具狀答辯:聲請人不配合於 機構試行會面交往,甚至於本院裁定後猶不配合裁定之要求 ,且在相對人偶爾能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下,未成年子女 竟稱相對人係壞人,逐漸排斥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係因聲 請人未依兩造有關探視權之約定履行,阻礙相對人探視權之 行使,屢經相對人請求未果,聲請人甚至提出改定未成年人 親權人暨酌定會面交往權之聲請,相對人才每月僅給付未成 年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給付金額。 如聲請人願意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 權之約定,則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若 聲請人仍持續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請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 總處所發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 標準為裁定。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請求金額即 應扣除相對人已按月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用。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配偶,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3項載明:「男方同意給 付女方對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於滿18歲以前每月生活扶養 費用新臺幣20,000元整。男方每月應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 用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匯款手續」、「前項所約定之男方應 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應支付第一 期扶養費用,於雙方之未成年女兒滿十八歲以前,男方應給 付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合計199期。」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未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約定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且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需有聲請人之同意外,仍 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情況下,亦不得強行為之。 (四)基上,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相對人並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事,自不得單方任意調整應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 0月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 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尚欠42萬元扶養費迄未 給付,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相對人自113年6月迄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費用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1 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於113年7月8日、9月16日各給 付扶養費1萬元、於同年10月4日給付2萬元,業據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且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每月扶養費2 萬元,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範圍既不包括113年6月14日起至 本件裁定確定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上開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即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範圍無關,相對人抗 辯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773-20241118-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葛宗龍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葛芳如 視同上訴人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簡第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15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 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118-3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 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 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 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 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 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 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 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 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 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 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 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 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 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 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 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 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 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 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 。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 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 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 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 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 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5月9 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 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扶養費。嗣因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前有負債,相對人等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欲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不願提供印鑑證明 ,故意遲延不配合。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時,相 對人亦不配合辦理。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亦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復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曾經發生未成年子 女一直哭,其他房客覺得太吵,經房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 始請假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此外,相對人不願帶未成年子 女去上課,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老師,其不想讓未成年子女 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也排斥讓相對人照顧。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5月9日 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家調第274、4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卷核 閱屬實,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 )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民 國106年經法院和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須支付1 萬5仟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並可利用每週週六、週日(過夜)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實際狀況係為相對人會於每週六 中午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至週一早上,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 扶養費用,反而聲請人會給予相對人金錢用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居於相對人租屋處之餐食費用。本次係因相對人不願意配 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相對人父親去世)之事務,又過 往相對人亦有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課、不配合替未成年子女開 立金融帳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未妥適,故聲請人才提 出本案件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因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之一事影響,民國113年3月後相對人就沒有來接 未成年子女回去相處同住。而本會經多次聯繫皆未能與相對 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但依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留下債務,因此相對人方皆已辦 理拋棄繼承,目前僅剩未成年子女一人尚未辦理,而聲請人 所述若屬實,相對人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一事, 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此部分有賴法院查明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06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7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因認無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於本院 開庭時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當 庭和解,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 之義務,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卻從未到庭,復經社工訪視人員約詢,仍無法完成 訪視,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無 積極處理或任何關心之意,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堪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 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 外,現有穩定且充足之經濟收入,聲請人雖能提供之親職時 間偏少,但聲請人有提供能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選,無 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復觀諸,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確受妥善照顧,訪視時並陳明欲與 聲請人同住,本院亦認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本院綜參上開 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22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北屯戶政)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1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 ○○為監護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 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發生車 禍導致顱內受傷、意識障礙,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同 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確呈植物人狀態多年,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這段期間原告均會幫忙照顧、探望被 告,原告也應該去過自己的生活。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17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函檢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屬實。本件離婚事件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 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 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 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意識持續障礙,處於植物人狀態迄今,業據提 出車禍照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1至37頁),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9年,無從預期何 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 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 於被告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原告負責,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15

TCDV-113-婚-48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5

TCDV-113-護-62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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