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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奕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5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 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 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 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 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 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 -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 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 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 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 、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 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 、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 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 ),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 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 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 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 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 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 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 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 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 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 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 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 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 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 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41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 ,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 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 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 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 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 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 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 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 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 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 、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 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58-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吳志輝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2 8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3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 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考 量受刑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部分,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3部分,合計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定應執行刑可以減的幅度減到 最大,伊想要趕快自由,自我實現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4-12-30

TCDM-113-聲-377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陞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陞烟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永康街往福科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 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 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曹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區○○○號誌起駛 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陞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曹鈺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2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2024-12-30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歆瑜 陳沂汎(原名: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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