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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 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 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 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 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 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 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 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 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 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 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 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 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 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 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 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 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 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 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 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 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 ,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 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 ,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 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 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 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 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 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 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 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 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 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

2024-12-31

TNDV-112-訴-7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361-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 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 債務。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丙○○借貸10萬元之 借款債務。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於附件離婚協 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至4項約定:「2.雙方婚姻期間 以女方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共同 負擔。3.雙方婚姻期間向女方母親丙○○借貸之10萬元債務, 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清償。4.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為男方所有 車號000-0000向裕隆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男方 應於兩造離婚後二個月內辦理女方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事」 等語,上開第2、3項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 額,再由原告自行還款予債權人。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 ,爰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附件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 ,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 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 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半數,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保證人名義免除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協議 內容履行之。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第2至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20萬元] ,及自家事變更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 協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4.所載更換免除汽車貸款之保證 人名義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家簡-4-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 列事項: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何瑞英、臺 玉娟貳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采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 全然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之車手,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取得貸款,竟漠視此種可能,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陳福明」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福明」,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對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周采葳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陳福明」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仁」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尚有 新臺幣(下同)16萬元留存於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玉娟、林惠蘭、何瑞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周采 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陳福明」所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並簽寫協議書美化帳戶,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從 何而來,亦不認識款項交付之對象,其未想到係詐騙等語。  ㈡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郵局、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被告則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1至64、75至76、85至86頁),且 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自上開郵 局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警 卷第37至39、23至33、43),以及告訴人臺玉娟將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存、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執聯翻 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惠蘭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48萬元至附表編 號2所示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83頁 )、告訴人何瑞英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28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之指示前往提 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 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辦理汽車貸款,而該次辦 理汽車貸款時,對方並未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 34至35頁),顯見本次辦理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之經驗不符 ;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匯入之帳戶內百餘萬 元之款項何來,亦不認識其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該筆款 項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既 已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猶聽從與其毫 不相識之LINE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 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對於流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遭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無 從追查去向乙情,有明確之認知,然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 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 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顯然。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28 分許在新營民生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時,該郵局人員曾詢問 領錢之用途,其依「陳福明」之指示向該郵局人員表示本身 做生意要發放工資等語(警卷第22頁),則被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仍依他人指示欺騙郵局工作人員,以順利提款,益 徵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欲證明其本意係辦理 貸款,即便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參與本案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其是否意欲辦理貸款而涉入,純屬動機問題,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就各該遭詐欺之告訴人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視為 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所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竟無視其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逕行提 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仍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已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臺玉娟、何瑞英成立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二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1294號調解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91至92頁);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 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 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能依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臺玉 娟、何瑞英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 存事證,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未保留,而其中 信帳戶內所留存之16萬元,雖係告訴人何瑞英匯入,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何瑞英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何瑞英匯入款項之 全額28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 再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臺玉娟,佯稱可由友人代繳人民幣貸款云云,致臺玉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8分 3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郵局) ⒈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800元。 ⒊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椅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6時4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15時58分 19萬5000元 113年1月9日16時02分 1萬3800元 2 林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惠蘭,佯裝其兒子,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林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 4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⒈113年1月9日12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⒊113年1月9日12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瑞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何瑞英,佯裝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何瑞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12分 2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1月9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34-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蔣宜秀即蔣馥婷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主張被告前因營業資金需求,至原告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A7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並約定以原告名 義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由被告於每期到期日支付分期金(惟第11期開始由原 告先代為繳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 ,於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按期給付原告48,800元, 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營業資金需求,經 向原告尋求協助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及其名下之系爭小客車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本金及分期利息均 由被告自行清償,嗣中租迪和公司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每月7日為繳款截止日。原告於款項核撥後,於翌日將 貸款金額匯予被告,惟被告繳納前10期後,自112年12月起 即以周轉不靈為由而延遲,屢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致原告 需墊付113年3月至10月之8期分期款項共計390,400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租迪和公司車輛貸款明細通 知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繳款交易成功截圖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5-43、83- 86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4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64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龍裕 被 告 林軍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記載之被告戶籍為「雲林縣○○鄉 ○○村0鄰○○路00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從認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訴-68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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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陳宜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 第5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 卷第18頁正反面)、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名片 、薪資條(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見調解卷 第44至45頁)、汽車燃料、牌照稅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46 頁)、自來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收執聯(見調解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4月29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3824號、同年7月26日基 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4050號、同年9月20日基院雅113司執助 清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1司執宙字第88742號、同年9 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0277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7、 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 清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07、3085、5187、6849、9060、10421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97 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母蔡秉芸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農 會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3頁)、應受扶養人陳念芝、陳博 暉、陳進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0、 54頁)、學費收據、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122至12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6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132至134、138至1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30、136、142頁)、債務人配偶許秀蓮、 弟陳威廷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146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 卷第5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綜字第0000000號保單查詢結果資 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父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 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 金共16萬7,76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142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53-20241230-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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