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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竹監苗字第54-D1PF60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4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健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 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隔天上午7時去看還是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右轉箭頭 ,第5天去看就改為直行箭頭。當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圓形綠 燈左轉,既然原告提出疑問,員警是否有義務一起去路口查 看是否為圓形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春日路號誌並無圓形綠燈,且第一時相春日路號誌 為綠燈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號誌 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右轉箭頭,第二時相春日路號誌為綠燈 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僅有圓形紅燈。又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左轉時健行路號誌綠燈右轉箭頭已熄 滅,原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春日路所面對之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熄滅後仍闖越停止線 左轉,違規情節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巡邏,該地點為任職派出所及隔壁派出所交界處,系爭路口 更改過後該處違規車輛較多,伊等會去該處看有沒有違規車 輛。當時伊站在健行路上,看到當時號誌顯示紅燈,之前有 在該處開過罰單,所以確定當時時向只有直行跟右轉箭頭, 故春日路是不能左轉,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健行路, 就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依規定製單舉發;在該處已經開過 不依規定指示行駛的罰單;當時系爭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叉口 ,行駛於春日路面對之燈號不是圓形綠燈,只有箭頭指示; 當時號誌不是紅燈及綠燈右轉,故判斷不能左轉;本件違規 行為當天或前幾天有經過春日路口及健行路口,確認該路口 為箭頭指示並非圓形綠燈才去開罰單,巡邏途中開車到該路 口並確定查看,該路口是箭頭指示號誌,並且號誌下方有設 置告示板,顯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1 31_011357_003.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01:13:54:影片開始。   ⒉01:14:20:員警站在路邊,此時遠方路口縱向道路為紅燈 狀態。   ⒊01:14:36:遠方路口縱向道路仍為紅燈狀態,路口右側有 一輛貨車(箭頭處,即系爭車輛)向路口駛近。   ⒋01:14:3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此時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   ⒌01:14:4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心處,此時 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⒍01:14:4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仍為紅燈 狀態。   ⒎01:14: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員警所在道路,員警吹哨示 意其靠邊受檢。   ⒏01:15:01:系爭車輛靠邊受檢,車輛側邊可見車牌號碼。 男:大哥,怎麼了? 警A:這邊要等左轉指示時號誌出來才能走… 男:啊以前不用啊。 警A:現在要啊,現在有就是要照它的規定。 警B:它的牌子掛很久囉。 警A:它至少掛…這個牌子已經掛半年了。 男:我就住在這裡。我我我…我看了啊。 警A:它現在只有直行跟右轉。 男:啊現在沒有看到啦。 警A:沒有看到,但它有號誌你就是要配合。 男:我知道啦。 警A:OK,身分證報給我一下。 男子報身分證號碼。 警A:車子是公司的還是你個人的? 男:這個喔,這我老婆的。 員警詢問男子與其妻姓名。 警A:啊違規還是會開單啦。稍等我一下。 男:可不可以,因為我坦白講也沒有注意看那個文字啦。 警A:沒有那個不是文字的問題,號誌就那麼明顯,它有… 男:不是我跟你講,它那個號誌你們有的是寫怎麼樣你知 道嗎… 警A:沒有我跟你講,號誌就三種而已,全綠,箭頭向前 走向右走向左走,那邊只有向前跟向右,所以你只 能這樣走…    男:對,我看過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們想一下啦沒關係 啦…(聽不清楚),我跟你們同伴關係也不錯啦,我 才會跟你講,因為我看過。那個它綠燈的時候跟沒有 指示燈的時候都可以轉。 警A:蛤什麼意思?聽不太懂。 男:就是說… ⒐01:16:5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33 至137頁)附卷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 函(本院卷第101頁)記載:「……二、查該路口號誌業於112 年8月15日春日路(往南方向)燈號由圓形綠燈更換為左、 直、右箭頭燈,且運作至今並無更動……三、另查該路口於本 案違規時間(113年1月31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等語 。另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 路口之燈號係為左、直、右箭頭綠燈。是依前開舉發員警證 詞、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114年 1月20日函所附系爭路口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春日路行駛時,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健行路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 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6 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8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 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 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2025-03-14

TPTA-113-巡交-18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0號 原 告 邱譽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13分,在國道5號北向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8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誤察國道5號之法定時速也是110公里,實屬原告並無頻 繁往來國道5號,無從得知有兩種速限,且凌晨3時左右任何 駕駛人均無法百分之百注意集中,國道標示並不像舉發機關 提供白天照片如此清晰。  ⒉科學儀器均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未有誤差。  ⒊員警隱蔽至隧道口方式行測速之實,未透過明示方式來提醒 路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每次實際測得的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的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並無法自行在所測得之數值上增減。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進行違規舉發測照,屬於明顯 公開處所且合乎作業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114 年2月17日函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80公里之 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2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隨時 注意路旁設置之速限標誌,並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在 系爭地點之前多處路旁已設置速限標誌,且標誌均可清楚辨 識,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其不熟悉路況為由 而免責。  ⒉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 7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 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 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 0日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 頁),可知系爭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辨,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 ,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關於員 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 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之旨,從而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 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3-14

TPTA-113-交-3390-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曾穎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9mg/L,因認曾穎書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行為時(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 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 依第1項處以罰鍰;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係對汽車供何 人使用未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 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並未舉 證證明已善盡監督曾穎書之責,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 得於飲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 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途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曾穎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79mg/L,該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 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 適用於非實施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已善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 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6-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 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 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 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 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 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 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 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 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 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 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 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 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 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 ,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 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 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 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 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 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 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 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 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 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 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 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 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 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 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 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 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 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 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 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 ,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 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 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 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 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 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 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 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 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 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 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 ,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 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 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 ,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 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 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 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 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 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 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 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 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 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 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 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 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 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 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2025-03-13

TPTA-113-交-2499-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1號 原 告 張翠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2月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停在自家門口的斜坡上,中間通道足以使一台貨車通過 ,並未影響來車通行,且該處並未劃設黃、紅線,員警舉發 應屬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 行,非供停車專用,原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路權, 更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於車道上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附 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該處所 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巷衖乙情,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又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民眾舉報有車輛 違停阻礙交通之情事,到場處理時見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巷衖左右兩側,使一般自用小客 車難以通行該處等節,此有案件詳細資料表1份(本院卷第6 9頁)、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堪認 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原告主張該 處並無黃、紅線,並無違規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2.復審酌原告自應知悉巷衖空間有限,倘在系爭處所停車,自 可能隨巷衖內停放車輛之數量、方式狀況不同,而發生上開 阻礙交通之情節,且原告亦自陳當時在家(本院卷第1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阻 礙他車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提出其他時點之系爭處 所停車狀況,與本件無關,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 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此外,原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訂定之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裁處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37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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