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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 23757號、第25619號、第256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惠敏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惠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惠敏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僅針對 量刑上訴,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 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於前審時,針對轉讓禁藥部分,有認 罪自白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如認無供出毒品來源 之減刑適用,請考量被告供出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判刑,列 入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鄭峻昇」、「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等人,然查,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均無因果關係,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理論述;本院另針對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部分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情形,其函覆:被告供述上游「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張小蠍(小些)」等,具體事證不足無法持續追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76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一律從 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最大幅度寬減刑罰,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對社會潛在危害非 輕,惟念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9 0頁),暨其素行、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共5罪)、5年3月(共2罪)、5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供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上游鄭峻昇,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且本案販賣對象共計4、5人,販賣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6,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供出毒 品來源,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轉讓禁藥予林詩涵,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卷第158至159、294頁),應認 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任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擴散,損及國民之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對象為同居友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更一-10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廣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受刑人)因侵 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侵占案件不知從何而來,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 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 最多額(1萬4,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萬9,000 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1萬7,000元,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 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已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IES TUWINDIAN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RIES TUWINDI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RIES TUWINDIANA(下稱阿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某時,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 自稱「鄭金隆」與劉又榛結識,並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嗣 「鄭金隆」佯稱:其身處國外動亂國家,需付錢給該國將軍 ,始能前往臺灣與劉又榛見面云云,致劉又榛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4日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RIES TUWINDIANA(阿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阿娜對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又榛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 畫面擷圖、劉又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為印尼 籍移工,然其自104年入境起長時間於我國境內工作,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基於自主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 責。被告對此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任意性自白亦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 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三、法條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45、48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尚有未洽。又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且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1,000元,須寄 回印尼17,000元以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僅留4,000元自 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惟考量 其經濟因素客觀上確有困難,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 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㈣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看 護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 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在台照顧一年 邁老人,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 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 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 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故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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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兆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兆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本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 犯,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 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因為是領月薪等語(偵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 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 損害之意。末斟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238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 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 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 ,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 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 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 ,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 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 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 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 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 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 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 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 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 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 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 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 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 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 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 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 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 」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 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 」,「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 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 (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 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 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 ,「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 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 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 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 ,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 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 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 」,「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 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 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 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 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 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 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 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 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 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 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 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 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 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 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 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 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 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 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 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 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 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 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 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 ,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 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 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 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 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 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 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 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 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 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 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 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 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 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 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 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 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 (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 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 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 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 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 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 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 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 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 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 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 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 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 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 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 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 ,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 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 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 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 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 ,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 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 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 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 」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 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 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 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 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 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 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江柏樂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 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院高刑孝113聲2726字第1130007268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69、75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2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子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上訴駁 回(即維持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猶未 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並衡諸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2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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