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
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
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
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