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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 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 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 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4-11-15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所犯各罪多為販賣毒品罪, 另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見本院 卷第9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聲-881-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 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 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 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 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 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 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 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 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 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 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 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 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 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 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 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 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 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 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 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 ,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 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 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 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 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 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1-14

ULDM-113-簡-253-20241114-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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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晴嵐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ULDM-113-簡附民-27-20241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原告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3-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 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 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 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 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 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 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 、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 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 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 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 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 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 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 、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 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 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 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 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 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 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 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 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 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 ,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 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 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 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 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 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3

ULDM-113-訴-35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451-2024111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3月27 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5 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馬葛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增 列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學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12

ULDM-113-港簡-173-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在網路上」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前之某時, 先在網路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振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 註銷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向 不詳之人訂購偽造之8679-YM號壓克力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吳振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60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 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2

ULDM-113-港簡-2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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