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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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棠等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張凱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向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調資料時,該會有先與其聯絡等情,則該會函覆內容疑有 瑕疵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 期行辯論程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5

TPHV-114-聲-67-20250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離婚事件於 附表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法庭錄音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 之。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為之, 倘逾期聲請,即非合法。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離婚事件如附 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 定,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則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7日 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業逾 前開法定期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民國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2 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3 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4 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 5 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2025-02-24

TPDV-114-家聲-15-202502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婚聲 字第一二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 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V-114-家聲-1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因上訴審委任之律師並非原審律師, 且上訴審委任之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無法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或主張,為使上訴審委任之律師能全盤了解本案, 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 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 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係為使甫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明瞭本案相關內容,及向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法庭錄影云 云,然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 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 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 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 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 ,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本 院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無必要 而未予錄影,分別有該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4-聲-46-20250224-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12月4日(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113年11月27日」, 惟該日未開庭,而開庭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堪認聲請人係 誤載日期,應更正為正確之開庭日期)準備程序期日及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4

TNHV-114-聲國-4-20250224-1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瑜 上列聲請人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文綺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張文綺給 付管理費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下稱系 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時,聲 請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詎張文綺之訴訟代 理人林宜萱於開庭過程公開聲請人隱私,而李莫華在場旁聽 ,聲請人合理懷疑李莫華向他人散布聲請人個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林宜萱、李莫華提出告訴。為列舉被害事 證,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 規定,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之第三人及經釋明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聲請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人,乃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非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聲請人固為系爭 事件中當事人之一即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 人與其所代理之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從而聲請人以個人名 義提出本件聲請,無從認係系爭事件當事人所為聲請,聲請 人又無提出事證可明其已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或法院 許可准以個人身分閱卷而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基上,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 交付法庭光碟係為「列舉被害事證」,然此可由檢察署檢察 官於認有必要時逕為調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小聲-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被告)為審視本案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庭審過程,以保障被告攻防權益,請求 付與該審理庭之完整全程錄音檔光碟,及庭後至宣判前所有 文書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就其所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三、至於本案於114年1月23日庭後至同年2月13日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本院前於114年2月12日即已裁准付與卷證影本在案, 此部分核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58-202502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一二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 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民國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2 民國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 3 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 4 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 5 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6 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 7 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8 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9 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 10 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 11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12 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 13 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2025-02-24

TPDV-114-家聲-1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開庭時,就本院之詢問, 僅陳述「訴外人徐火盛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間,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聲請人無法得知房 屋所有人是誰,更未曾自認徐火盛為其所有人(無任何積極 或消極證據),前揭開庭筆錄內容顯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而其中內容係為本件重要基礎事實之一,聲請人需要法庭錄 音光碟,在他審程序中更正筆錄內容,另言詞辯論筆錄內亦 有未忠實記載兩造陳述之錯誤而恐有偽造文書之認定,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4-聲-27-20250224-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返還定金等事 件民國113年12月3日及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 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返還定金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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