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