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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執更乙字第202號、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其所犯之偽證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聲 請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另犯如本院100年度 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與其餘不得易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固屬不得易刑 之罪刑,A裁定附表編號1、2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 定附表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 之程序選擇權,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且依上揭刑法第5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該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對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 若另有其他不得易刑之罪時,應得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 束期間等利弊因素,選擇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中之一部分,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受法院 是否已將得易刑之數罪先行併罰而有所影響。是聲明異議人 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月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有 權擇以與B裁定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得逾20年之 上限,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剝奪聲 明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致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B裁定 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造成極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之竊 盜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 ,B裁定所示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亦為本院,此觀 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 三、聲明異議人前就A、B二裁定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前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案件已經辦理定應執行 刑完畢,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其聲請礙難照准 ,並以該署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113901 7537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A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案件執行 ,聲明異議人前另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 第20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 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 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前雖認A、B二裁 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以另一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 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 前以A、B二裁定所示之組合分別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且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 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 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之刑之必要,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該次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 五、聲明異議人固執首開意旨為據,惟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 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 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 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 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 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 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 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 A、B二裁定均已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 如前述,而A裁定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B裁定則仍在執行 中一節,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確定裁定 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且該二 裁定又無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則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聲-45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 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 達20年6月之久,不符合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違反罪刑相 當之原則;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有各刑事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函覆、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解釋不合規定、礙難辦理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載臺灣高 等法院(即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於1 08年2月26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 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YDM-113-聲-2906-20241115-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 290095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 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 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 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 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 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 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 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 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 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 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2號裁 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表 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該裁 定業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觀其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略以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附表編號…,與臺北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附表編號…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本案A裁 定附表編號1…抽出…其結果顯然較A、B裁定接續有利…而執行 機關指揮方式應屬不當,亦屬不該,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應認 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未獲 請求而對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 ,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函覆結果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下稱:B裁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詎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罪刑之接續執行在案 。惟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 字第1129009502號函回覆,拒絕受理,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17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並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112年 度聲字第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等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至97頁、第105至133頁】。  ㈢細譯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觀諸該署113年10月16日基檢嘉甲111執 更397字第11390284770號函覆內容:「…受刑人所犯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 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應認受刑人係對於同 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與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完全相同,且經該署函覆 拒絕受理。是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㈡經查: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 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 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 、受刑人雖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應 …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 定「理由」欄:「四、㈡⒉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 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A、B裁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在無 前揭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 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 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以觀【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並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洵堪認定。  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 2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所為之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 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2024-11-14

KLDM-113-聲-77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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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程序法文書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 6年度旗山地區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1C A036」及「108年度高雄旗山地區等6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招標案號10809CA006」之標案,因抗告人均未得標, 相對人即退還抗告人新臺幣(下)90萬元之押標金,嗣因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緩起訴處分書, 將有關抗告人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乃以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90萬元。抗告人提出異 議,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駁回異議,該函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於高雄民壯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前揭 說明,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翌日起1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 27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 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訴 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 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 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 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 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 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 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 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 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 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 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 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 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 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 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 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 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 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 ,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 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 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 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 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 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 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 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 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 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 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 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 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 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 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 ,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 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 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 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 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 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將112年3月27日函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即○○市○○區○○街0號0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112年3月27日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民壯郵局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 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 以112年3月27日函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2

KSBA-113-高抗-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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