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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攝影機參個、泡麵碗肆個、望遠鏡貳個、 藍芽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淳因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 」店內之娃娃機臺,而取得可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主控臺之鑰匙 ,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凌晨1時18分起 至1時46分許止,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娃娃機主控臺,使用機臺 測試鈕而在未投幣之情況下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接續竊取數個娃娃機商品櫃內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 、望遠鏡2個、藍芽麥克風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100 元)。嗣林泰興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抓取娃娃機商品 櫃內之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這 些東西我自己都會記錄,也會抄下放在娃娃機臺裡面,每個 月10號過後的禮拜一,我會跟告訴人林泰興的員工王文正結 帳,將我拿取的商品價金與我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一起交給 王文正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承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之娃娃 機臺,他會擺放自己的東西、自己收錢,我有給被告鑰匙 ,該鑰匙可以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臺的玻璃窗、控制臺、 錢箱及投幣孔4個地方,店內有些娃娃機臺的錢箱會加裝 掛鎖,但控制臺那裏不會加裝掛鎖,我是看監視器發現被 告沒有投錢就用控制臺的按鈕無限次夾取娃娃機臺內的商 品,被告的租金是每個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店長王 文正,但被告跟王文正都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先拿其他機 臺或倉庫裡的商品再跟租金一起月結的情形,其他承租娃 娃機臺的臺主也沒有跟我進貨再拿去賣的情形,只有臺主 投錢夾其他娃娃機臺的商品再放進自己的機臺販售的情形 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0號 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54頁、第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001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金銀島娃娃機」店的店長,我每天都會 待在這間店裡,我上班的時間通常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 ,被告有跟我們承租娃娃機臺,被告會在店內投錢夾娃娃 機臺或是放置機臺內的商品,我沒有在店內看到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我只有看到老闆擷取被告竊盜的影片,我 要負責收取被告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金額是老闆跟我說 的,我記憶中被告只有付機臺租金給我,沒有給過他從其 他娃娃機臺內拿取商品的價金,也沒有任何臺主會這樣先 調貨再結算,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會從其他娃娃機臺拿 取商品再連同租金一起跟我結算的事情等語完全相符(見 同上本院卷第76至84頁);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鑰 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後,未投幣即操作搖桿夾取機臺內商 品,再將取得之商品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櫥窗內或是放入 自己的袋子帶離現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 至19頁、第61至66頁);再考量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與被 告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 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 ,復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堪認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 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有上述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均已明確 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會先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再與每 月租金一併結帳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記錄每月拿取 之商品數量、金額及結帳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且「金銀島娃娃機」店內除證人林泰興自營或證人王文正 承租之娃娃機臺外,尚有其他臺主承租之娃娃機臺,被告 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不僅無證據證明有事先取得 臺主之同意或授權,事後更難與臺主結算商品價金,且臺 主就每個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來源及進貨價格均不一致,有 些可能是批發而來,有些則是臺主自己去其他娃娃機臺內 投幣夾得,被告實無可能事先知道臺主就該商品之進貨價 格以決定是否購買,更無可能率以機臺張貼之保證取物價 去向其他臺主購買商品再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蓋對被告 而言如此即無任何獲利;此外,倘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泰 興進貨商品以擺放在自己的娃娃機臺營利之必要,被告既 有證人林泰興之聯絡方式,證人王文正亦每日都會在店內 上班,被告大可向證人林泰興、王文正表示有批發或購買 商品之需求,並循正常管道交易商品,實無必要在店內無 員工在場之凌晨時分,擅自以鑰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在 未投幣之情況下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取得商品,故被告辯詞實與經營娃娃機臺 之商業模式迥異,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 機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始終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望遠鏡2個、藍芽麥 克風1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2-易-100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高麗菜半顆、香蕉壹包、鮮奶壹瓶 及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月2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康舒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泡麵 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 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大店(下稱全聯屏東永大店),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泡麵1 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聯屏東永大 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長康舒惠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由康 舒惠領回)。 二、案經康舒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舒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屏東永大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乙 聯)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8

PTDM-113-簡-84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 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部分,應更正為「viva萬歲牌 無調味珍珠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 2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 3 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 4 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林坤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忠孝店」,趁店員賴怡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正光醫條根舒緩精 油霜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 仁珠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元),並將該等商 品上之防盜標籤撕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賴怡 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東西時,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我就將上開商品放在泡麵區,我沒有撕防盜標籤,這是原本放在籃子裡的垃圾,我就丟在地上,把它踢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忠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 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 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 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 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 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 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 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 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 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 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 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 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 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 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 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 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 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 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 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 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 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 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 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 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 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 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 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 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 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 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 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 ,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 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 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 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 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 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 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 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 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 」(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 「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 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 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 ,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 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 「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 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 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 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 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 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 ,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 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 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 「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 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 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 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 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 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 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 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 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 ,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 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 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 、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 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 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 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 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 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 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 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 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 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 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 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 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 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 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 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 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 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 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 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 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 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 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 ,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 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 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 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 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 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 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 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 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 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 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 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 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 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 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 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 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 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 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 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 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 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 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 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 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 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 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 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 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 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 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 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 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 、「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 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 「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 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 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 ,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 ,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 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 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 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0-16

TPDM-113-訴-981-202410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柒 包、六吋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翻越告訴人郭勻莞住宅外之圍牆後,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住宅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落地窗 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 「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57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 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6月、2月確定,上開4案經前開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25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前開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 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泡麵7包、6吋蛋糕1 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卷第 7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在郭勻莞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 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花園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該址屋內 ,竊取郭勻莞所有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6 20元),得手後,再攀爬翻越圍牆離開,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居處。嗣經郭勻莞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念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勻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原簡-80-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 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朱芷瑜」 應更正為「朱芷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就被害人郭展成、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 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 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 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 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㈠ 好奇純水嬰兒溼巾米奇米妮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NDM-113-簡-3337-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啤 酒陸罐及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罪)、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3年8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 ③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至108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19頁), 並提出裁定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張文院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6罐及泡麵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6

MLDM-113-易-246-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泡麵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泡麵1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賴煦月所有之泡麵1袋,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泡麵1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吳世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 竊取賴煦月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泡麵1包(價值新 臺幣59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煦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煦月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 竊得之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簡-18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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