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梁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張詹銀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區塊(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3地號
、342地號、343-1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
分割自原卓蘭段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育區農
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建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並居住其中多年,上開
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外道路,多年來均經由343、342、同段
42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聯外,然420地號土地易手後,新所有
權人否認原通行權,從而原告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前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
,始發覺原告所有新坪頂段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卓
蘭段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1730-5
地號土地)無涉,反而產業道路左侧之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2128-1地號土地)均系出原卓蘭段2
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向42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
。之後,轉向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協商通行權之事遭否決,致使原告就4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有344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41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上開土地之系爭
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主張原告對系爭通
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上開土地地號
土地通行目的為居住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及農作,考量農業
生產及運輸所必要,需要使農用機具、運輸車輛通行進出及
農產品之運輸,有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夯實、整平系爭
通行範圍以利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卷第23頁附
圖標示部分,面積約為35(5X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第一項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起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本有道路可通行,已走20幾年,地主
也無阻攔或設柵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為坐落於同段34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共有人。
二、原告梁仁傑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段○0000地
號、大坪頂段0651號)、343(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
號、大坪頂段0650號)、343-1地(分割自343地號)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三、被告張詹銀琳為坐落於同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
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坐落於同段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第1730-5地號、
大坪頂段0641號)為訴外人高尚淳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3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另344、
343、343-1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證,堪認為
真實。
二、另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
),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對外無
適宜聯外道路,均經由343、342、同段420地號土地產業道
路聯外,原告曾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始發覺原告所
有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
地無涉,反與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28-1地號土地)均系
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
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
第721號起訴等情,有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卷、本院112年
10月23日履勘筆錄、照片(卷第101-109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1735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17-119頁),堪認為原告主張
其所有342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且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之情形,而無法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因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等為真實可採。
三、承前所述,342地號等4筆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被告認原告可通行420地號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是其否認原告有通行其土地
之必要,亦不可行。
四、342地號等4筆土地除農舍為居住之外,均種植有果樹,作為
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
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
過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並參酌系爭通行路線
為T字型路口三角形且緊沿地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本通行420地號土地,該道路為3米路之寬度,應
足以為通行使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
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依農路設計
規範第11條規定為2.5公尺以上,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
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其卷第23頁附
圖所示通行寬度35平方公尺(5x7公尺)之通行範圍,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為必要,難認可採,是本院以其原本通行420
地號土地3米路寬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對於鄰地即被告所有
土地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
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之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
供居住、農用使用等語,自有使用代步車輛、農用機具之必
要,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方能讓上
開相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主張
其有開設以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以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
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
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圖:本院卷第11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 面積9,375.1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修 2分之1 卷25-27頁 梁仁傑 2分之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號、大坪頂段0650號、分割增加343-1地號土地) 面積452.3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29頁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343地號) 面積158.5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1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9地號、大坪頂段0651號) 面積3,161.2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3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9.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高尚淳 1分之1 卷35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 面積3,491.3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張詹銀琳 1分之1 卷49頁
MLDV-112-訴-34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