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泥土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珉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 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李岳珉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 20屆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鄉公 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 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 ,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 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賺取佣金為業。 ㈡李岳珉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 但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寶惜(持分15分之2) 請託李岳珉介紹買主,李岳珉即探詢其胞妹李文惠之意願, 同時告知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 設法解決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文惠經李岳珉說明後, 認為李岳珉時任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 ,遂邀約其胞妹李俐緯、吳祈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祈昌 表示18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但李岳珉將努力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俐緯、吳祈昌同 意後,渠等3人便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 萬6700元之價格合資購得莊偉宏、莊偉亮、莊偉揚、莊偉明 、莊寶惜等5人(持分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 分(共3分之2),並由李文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俐緯 、吳哲欣(吳祈昌之子)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李岳珉 則藉此向李文惠、莊偉宏等買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 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嗣李岳珉之胞妹李俐緯復於105年4月13日 ,透過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號土地之另 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105年6月23 日,黃正宗亦經由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 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明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㈣其後,李岳珉透過建築師吳政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 之意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 請土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政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 地會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路 30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18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 路30巷之位置,可見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又附件 一、二照片因拍攝角度相反,因此所呈現之位置呈鏡像相反 ;另附件二照片所示A【泥土區域】,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吳政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後,再行討論 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地,須一併購 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鄰接○○路 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然因24地 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遂向李岳珉表明 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 關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 土地與○○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李岳珉明知其胞妹李文惠 、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 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 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 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路30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 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 ,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 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 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 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衝突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準則第26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 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 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 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 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 同提出「建請辦理○○村○○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利用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 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 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 決後,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 於同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 帑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 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 李文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 意,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 ,李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 王志仁,並囑付王志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106年3月13日, 黃正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 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黃正宗、李文惠等人則僱工沿 18及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及24地號 土地。復於106年4月13日,李岳珉再帶同黃正宗與王志仁前 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現場已架設鐵絲圍 籬),王志仁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並未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水溝之必 要,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 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 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估約17萬元 」等內容。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 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 分對王志仁施壓,使王志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 響力,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路30巷0號 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及鋪設 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 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志 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10 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時 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 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志仁即以公所「106年度○○鄉 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案 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 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鄉公所106年度公 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規劃設計後 ,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責施 作。 ㈢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 後,為避免○○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 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路30 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地 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其並指示勤 毅公司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 載明「○○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 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 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 到李岳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 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鄉代李岳珉反映 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 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以凸顯該會勘結論實 因鄉代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勤毅公司、 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溝及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㈣其後,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然 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 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 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雖然未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的瀝青顏色,與前述新鋪設瀝青部分之顏 色有明顯落差),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 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路30巷部 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據 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 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 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土地範圍 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路30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 人土地。然許美芳回公所後,詢問王志仁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 得1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利益。 ㈤另李岳珉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 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 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地已興建 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芬之子白書瑛 前往現場查看,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 ,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 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5人 隨即於107年1月31日,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 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 二次買賣),李文惠等5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 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 合計93萬3435元(李文惠21萬4295元、李俐緯8萬6400元、 吳哲欣22萬7852元、黃正宗5萬8388元、莊榮宗8萬元、福鋼 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李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因指定建築線瑕疵所致後續影響(與李岳珉無直接關係,但 有助了解全案): 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公所許 美芳受理,經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使福鋼公司得以 在18地號土地營建「○○○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 事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 銷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 執照申請。其後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並由陳琗玢擔任 負責人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 地,再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 道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復經彰化縣政府撤銷○○鄉公 所之行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並撤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之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 16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院卷第157、173、427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廉政官 詢問時,關於彰化縣○○鄉○○村○○路30巷是否有淹水之情、有 無施作水溝必要性、被告關切本案是否對其造成壓力等情, 與其事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志仁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廉政官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王 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比, 較無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 釋明廉政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其於該2次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 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又因未與被 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 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自陳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除否認有對公所施壓或關心外,其 餘均自白),足認證人王志仁於該2次廉政官詢問陳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㈢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王志仁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公所人員施壓 與有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亦稱○○路30巷確會淹水外 ,其餘均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 :①我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利益 迴避的規定都不清楚,也沒想到本件會有利益衝突。②我對 建築線等規定大致了解,也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面臨 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如果有新的建築法令,我就不 清楚。③提案在18地號土地做排水溝是黃正宗向我建議的, 我並非為創造指定建築線要件而提案。④我有口頭建議王志 仁在24地號土地一併鋪瀝青,那是因為該土地很泥濘。⑤我 沒有要求刨除○○路30巷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的瀝青再重 鋪,但我有在變更施工範圍時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也不 知道為什麼陳明廣106年8月7日記載的會勘紀錄記載「為調 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 改善」,也不知道為什麼王志仁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 案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⑥我找吳政忠建築 師幫我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福鋼公司的黃國泰說該公司 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必須該土地上有建築線。⑦我有拿到 李文惠等1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鋼公司給的第二次買賣仲介 佣金,但這和我接受黃正宗陳情去做水溝的事無關等語(見 院卷第174至191、441至457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提案施作本案水溝及鋪設瀝 青路面,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員逐級審核,被告既 非公所中有權核章之人,其他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 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犯行。②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 的壓力,因為其同時負責多件工程,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 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③證人黃正宗、龔傑仁均證稱:1 8地號土地有易於積水情形,自有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突迴避法 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 法令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5、412至417、458至459頁)。 ㈡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即不含對公所人員施壓 、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除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者外,亦為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廉 政卷一第3至15頁;他卷二第90至100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43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至105、120至125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該等被告所自承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志仁(見廉政 卷一第87至93、107至110、115至129頁;他卷二第202至206 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 182至185頁)、許美芳(見廉政卷一第202至204頁;他卷二 第275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0 36號卷二第264頁)、李文惠(見廉政卷一第241至251頁; 他卷二第425至431頁)、李俐緯(見廉政卷二第4至12頁; 他卷二第463至46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黃正宗(見廉政卷二第32至40頁;他卷二第501至517頁)、 吳哲欣(見廉政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9頁)、施 雪華(見廉政卷二第141至146頁;他卷三第99至109頁)、 吳祈昌(見廉政卷二第107至114頁;他卷三第501至515頁) 、莊榮宗(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他卷三第57至59頁)、 陳琗玢(見廉政卷二第177至180頁;他卷三第123至131頁; 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2頁)、黃國泰(見廉政卷二第183至 18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3頁)、林佳柏(見廉政卷二 第191至202頁;他卷三第185至205頁)、林清龍(見廉政卷 二第241至247頁;他卷三第267至279頁)、吳政忠(見廉政 卷二第319至332頁;他卷三第369至387頁;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191至193頁)、陳秋津(見廉政卷二第335至341頁;他 卷三第457至461頁)、龔傑仁(見廉政卷三第3至7、11至12 頁;他卷三第307至311、315至316頁)、莊明峯(見廉政卷 三第55至5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李美葉 (見廉政卷三第95至9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李錦益(見廉政卷三第103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373至375頁)、李峻列(見廉政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字 第30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鄧宥蓁(見廉政卷三第119 至121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97至399頁)、李恩存(見 廉政卷三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李文華(見廉政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421至423頁)、李奉禧(見廉政卷三第143至145頁;偵字第 3036號卷一第361至364頁)、陳薏仲(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 第151至154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永和(見廉政卷二第29 9至304頁)、李其水(見廉政卷二第309至314頁)、陳三弘 (見廉政卷三第71至74頁)、陳廣武(見廉政卷三第75至78 頁)、黃勇茂(見廉政卷三第79至81頁)於廉政官詢問與證 人周旭宏(見他卷一第403至411頁)、林豊翔(見他卷一第 411至417頁)於偵訊之證詞一致。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所述之供述證據外,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福鋼公司)、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案、鄉代會105年11月10日○鄉代字第105000086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廉政卷一第21至34、149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所110年3月10日○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及檔案借調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6 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契約變更議定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及數量計算表)(見廉政卷三第59至67、153至178、183至189、295至360頁)、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第一次派工結算書(含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公所107年2月12日○鄉建字第1070002525號函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2月8日○鄉建字第1050017723號函、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廉政卷四第3至60、157至168頁)、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110年5月14日○鄉建字第1100005131號函(見廉政卷五第150至151頁)、偵查報告、彰化縣○○鄉總預算106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表及會勘紀錄、公所106年11月29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稿(含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公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審查表、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指定建築線申請圖、現場照片)、福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958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18地號土地)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福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18地號)、地籍異動清冊、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07年5月30日○鄉建字第1070008075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地籍圖資料、福鋼公司「○○○墅」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及完工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26、135至195、212至229、233至235、247至303、306至35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09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清冊暨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97至326、365至371、385至412頁)、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證人龔傑仁於106年6月8日前往18地號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程平面及詳圖、證人李文惠手寫計算記帳資料(見他卷二第413至419頁;他卷三第119、343至35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56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00227182號函、公所110年10月5日○鄉政字第1100017981號函(含所附民事準備書狀、○○○○段84地號土地道路養護資料)、公所110年5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08933號函、110年10月14日○鄉政字第1100018577號函(含所附簽、訴願書、○○鄉公所訴願答辯書)、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18802號函、110年10月22日○鄉政字第1100019074號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至92、115至282、313至34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彰化縣○○鄉○○村○○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平面圖、證人陳薏仲提供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09年現況照片、○○路30巷地籍圖、附圖一、福鋼公司與18地號所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證人許美芳提供之GOOGLE街景與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1日函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GOOGLE街景及會勘照片、附件二龔傑仁106年5月8日拍攝照片、附件三106年11月21日現況照片、附圖【103年7月29日】、附表、附表三)(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7至27、155至161、171、213至259、275至281、285至330、333至3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廉中松111廉查中續1字第112160156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含被告擔任代表、主席、副主席時間表;鄉代會第二十屆鄉代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補選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當選人名冊、第19屆主席罷免投票結果清冊、第20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府民行字第1130019254號函(含鄉代會103年12月26日○鄉代字第1030000991號函及誓詞)(見院卷第79至84、93至102、249至287、291至295頁)、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所附被告擔任鄉代及正副主席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9至287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辯護,然 查: ⒈如無本案由公所興築之水溝及鋪設之瀝青,公所無法指定本 案建築線 ⑴○○路3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 ①按「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 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 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 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②公所認為○○路30巷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 現有巷道,是以本院曾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24 地號土地(當時地號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遭鋪設柏油係屬竊佔,因此認○○路3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僅屬私有巷道等語為據,有公所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 1100018802函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薏仲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亦表示:公所不認為○○路30巷係現有巷道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167頁)。 ③然而,依24地號土地地主於90年間曾訴請公所應將鋪設在該 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查(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117至119頁)。但觀諸起訴書附件一之104年1月Go ogle街景照片、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及附件二龔傑仁於10 6年6月8日拍攝之照片,均可見○○路30巷鋪有柏油甚明。因 此○○路30巷於90年後,是否必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實屬不明。 ④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黃勇茂於廉政 官詢問所述:彰化縣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訂有「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既成道路的認定是由我 們科釋疑,各鄉鎮公所的做法也是這樣,如果鄉鎮公所對道 路屬性有疑義,會請我們釋疑;公所並無審認既成道路的權 限,必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要點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三第 80至81頁)。因本案卷內未見公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認 定○○路30巷之資料,但認起訴書附件一104年1月Google街景 照片後說明:「○○路30巷僅約3公尺寬,左側空地荒蕪一片 ,雜草叢生,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乙節,是否合於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3點之認定基準,恐非無 疑。 ⑵縱本案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 ,在未興築本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能否申請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亦非無疑,分述如下: ①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 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觀諸起訴書附件 一之照片可知,縱認為○○路30巷為既成道路,然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其土地狀況與18地號土地殊無二致 。再由證人即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林佳柏於廉政署供陳及偵訊 時證述: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這是工 程認定的慣例,通常沒什麼爭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頁 ;他卷三第199頁)。是以,足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非 現有巷道甚明。18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鄰接○○路30巷,而係面 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自與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②又參以❶證人陳薏仲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由於10 6年間,18地號土地前方尚未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未與○○路3 0巷之私有巷道(假設符合現有巷道要件)相臨接,此時應 自○○路30巷中心線往兩側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但依據 當時現況照片觀之,建築線指定位置顯然不會在18地號土地 上,而是落在24地號土地上,則1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 ,應該一併以18及24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然建築線 落在24地號土地上,但建築線與18地號土地間的區域,可藉 由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私設通路,或由1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將該區域土地買下來,18地號土地即可利用該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至153、 1 66至167頁)。❷證人即106年至107年之彰化縣○○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如果18 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實際上與○○路30巷有相 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因為這樣的情形是袋地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5頁)。❸ 證人即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清龍亦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 訊中證述:依本案18地號土地為例,該地與○○路30巷之間隔 約3公尺,且間隔區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沒 有鋪設排水溝及AC瀝青,即使在該間隔區域鋪設瀝青,但沒 有供公眾通行,也不會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依當時18地 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既然原本的○○路30巷路面 寬度小於6公尺,道路中心會在24地號土地上,建築線要從 道路中心點往兩旁各退縮3公尺,建築線的位置會跟實際不 同,建築線會更靠近24地號土地,而不會在18地號土地的地 界邊緣等語(見廉政卷二第246至247頁;他卷三第277至279 頁)。 ③復徵諸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 :24地號土地前方有1條約3公尺寬的柏油路(按,指○○路30 巷),2者相隔大概3公尺,但相隔之區域並沒有鋪設瀝青, 表面都是一般的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當時也 沒有設置水溝,所以18地號土地沒有緊臨道路,無法申請建 築線,就算指示建築線也不會臨到18地號土地;我帶建商陳 燕祥去看18地號土地時有告訴他,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要 連同沒有鋪設瀝青的區域及前面道路所屬的24地號土地買下 ,事後才不會有糾紛,但24地號土地的地主非常多,大約有 20幾名地主,建商陳燕祥覺得整合麻煩就打消念頭;我第一 次去看18地號土地的現況,現場雖然有鋪設瀝青的私有巷道 (按,即指○○路30巷)約3公尺寬,若要畫出建築線的話, 要從該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但畫出來的線沒辦法臨到基 地(即18地號土地)邊線,會落在24地號土地上,所以如果 僅就1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公所會直接退件,必須同 時填寫18及24地號土地才可指定建築線;也就是18地號土地 如果要蓋房子,必須取得24地號土地地主的同意書,來申請 私設道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320、3 25至327頁;他卷三第375至37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92 頁)。 ④是以,縱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但依據前述在公 所建設課任職人員及專業建築師之證述均可知,在未興築本 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 土地內,至為灼然。 ⒉被告知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法規與實務 ⑴建築線相關法規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 被告當時名為李富源),有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10日○ 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 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廉政卷三第153至175頁; 院卷第69頁)。又被告當時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 築執照,有公所檔案借調清冊可佐(見廉政卷三第177至178 頁),對於相當法令自應知之甚詳。 ②被告雖又陳稱:我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的事,面臨巷道 才能申請建築線,只是後來有新的法令不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446頁)。然被告在公所任職期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之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 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就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定義及種類、面臨現有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方法訂 有明文。其後因86年7月21日公布(即第四次修憲)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進 行調整,建築法第101條亦將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機關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因此於91年2月18日公 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 第5條之內容,大部分即源自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 定。被告既曾任職公所建設課4年多,而相關法令之主要內 容尚屬一致,被告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 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應熟悉。加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公所建設課任職時,有負責建築線指定的申請,因為 這是與建管業務一併送件;建築線指定要面臨道路且有3戶 以上,且道路是公眾通行,而是否公眾通行由公所受理建築 線指定申請的承辦人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 至102頁),復於準備程序亦承認熟悉指定建築線之法令、 要件及流程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⑵指定建築線相關實務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後 段、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範以外之 鄉(鎮、市)道路,則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 定,其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證人黃勇茂於 廉政官詢問時即陳稱:○○路30巷非屬前述應由彰化縣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者,而係由公所維護管理,其道路養護與維護管 理毋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報備等語(見廉政卷三第80頁) 。復按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有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可資參照。司法實務 亦持同一標準,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 使用,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如屬私設道路而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則私有道路所有人仍有管理權,行政機關之行為如 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 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❶證人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陳及偵訊中證述:指定建築 線之認定標準,如果鄰接的道路為公所養護或供不特定人使 用的道路,就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為公所不會去養護私 設道路,公所只會養護私人土地上供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我承辦吳政忠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後,先調閱航照圖,得 知18地號土地前方原有一條道路,後來至現場勘查時,卻發 現現場的新闢道路比較寬,且屬於24地號土地,水溝蓋也是 新闢,雖依現況認定1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不確定是否 為私人新闢道路,所以現場並未指定建築線;經向王志仁確 認該新闢道路為公所施作拓寬後,認定該新闢道路為公所養 護而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即未再調閱24地號土地之地籍謄 本,逕自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指定建築線;如果18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路30巷相鄰 ,而是有相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202、204頁;他卷二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4頁)。❷證人林佳柏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及偵訊時證述:依據工程平面圖來看,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的區域,原本並非瀝青路面,才需要「 加」鋪;如果已有瀝青則用「刨鋪」;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 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公所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才能 施工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至200頁;他卷三第198至199頁 )。❸證人陳薏仲於偵訊時證述:許美芳表示18地號土地前 有新鋪設之柏油道路,懷疑是公所或私人鋪設,但回去問王 志仁後,王志仁回復確是公所鋪設,所以就據該新鋪設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乙節,許美芳的判斷也有道理,因為如果是公 所維護的道路,就會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 卷二第166頁)。❹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 周旭宏於偵訊中證述:現況道路的拓寬,可能是因路線彎曲 要改順或太窄會車不便,必須先到場會勘,確認需求及用地 為私人或公家土地;如果是公家土地就不用徵收,但私人土 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再施作拓寬;如果道路側溝 要做在原有道路的瀝青範圍外,且可能使用到私人土地,即 屬新設構造物,就要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405至4 07頁)。❺證人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我 申請公所指定建築線時,有請承辦人確認現場水溝跟道路是 否為公所發包施作,照建築法的規定,水溝是道路的一部分 ,如果為公所施作,承辦人通常會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如果 水溝跟道路是私人施作,即非既成道路,通常不會指定建築 線;但我後來去現場量測時發現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 柏油跟水溝,才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整條路都鋪,是否可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 329至330頁;他卷三第373、377至379頁)。 ③由上述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及證人所述可知,因為公所 負責既成道路之養護,可以逕行重鋪瀝青或興建水溝等道路 管理措施,而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就私人之私 設道路或其他私有土地而言,公所必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才能為鋪設瀝青等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遭請求予以除去 。實務上公部門之承辦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建築師等,也會 利用前揭標準反面推論:如果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原則上就 是既成巷道,也就是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 通行之巷道」,而屬現有巷道。易言之,如果建築基地面臨 的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即可認為是面臨現有巷道而可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獲准(下稱「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被告既有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核發建 築執照等長達4年多之工作經驗,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屬熟悉,已如前 述,對上述實務「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自亦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⒊被告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 動機 ⑴徵諸證人李文惠、吳祈昌及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 述,內容分別如下: ①證人李文惠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被告於104 年左右曾向我表示,18地號土地是建地且價格不高,1坪才2 萬多元,不過該土地有建築線的問題,不過他會幫忙處理建 築線的問題;我想被告如果可以處理建築線,可先將該土地 買起來,之後再轉賣賺價差,所以就找了吳祈昌、李俐緯一 起購買,後來我的朋友黃正宗也有購買該土地持分;當時的 構想是2年就要賣,遂委由被告去找買主,之後被告就找我 簽同意書並說公所蓋水溝要用;後來被告就找到福鋼公司有 意購買該土地,就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等語(見廉政卷一第2 42至244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說18地號土 地的建築線有點問題,才會賣那麼便宜,他會幫忙處理,我 覺得被告有能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因為他建議我買,就會 處理後續的問題;後來該土地賣掉時有漲價,是因為增值而 且建築線問題也有解決等語(見他卷二第427至429頁)。 ②證人吳祈昌於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及偵訊中 證述:李文惠有告訴我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才能以 如此便宜的價格購得;我會願意買,是因為李文惠有保證她 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我後來賣土地時,福鋼公司業 務說很多建商想買這塊地去看過,但因為18地號土地沒有建 築線,所以才沒有購買意願,李文惠才會找我們投資這塊土 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至110頁;他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游景安跟我說18 地號土地要賣,所以我於100年找白洪銘即陳琗玢的先生去 看地,但他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且可能指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後來104年莊寶惜來找我說18地號土地要便宜 賣,我才找李文惠來買, 因為李文惠資金不夠,才又找李 俐緯及吳哲欣一起合夥;我有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 線,但價錢很便宜,1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部分 ,我再想想辦法來處理;至於鄉代會提案部分,並無人陳情 淹水,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白洪銘購買18地號土地時,白洪銘 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不買,我能處理好建築線他才會考慮購買 ,我才想到要用提案方式請公所辦理新建路面側溝方式,讓 18地號土地能提定建築線;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 技士,知道增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 所以才想用這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見廉政卷一第5 、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我於100年間有介紹白洪銘 買這塊土地,但他說該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沒有買;我後來有 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以 先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我有看建築法,大概有一點瞭 解要怎麼解決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建築法有規定建築線要鄰 路,所以就想辦法能不能鄰路;我知道18地號土地沒有鄰路 ,是李文惠要賣的時候,我去問白洪銘的太太陳琗玢要不要 買,後來陳琗玢請黃國泰跟我談,黃國泰跟我說要有建築線 才要買,所以我才開始想辦法解決;我想的解決方法就是請 李文惠提供土地做排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目的就是要讓18 地號土地看起來鄰路,看這樣能不能做出建築線,所以才會 在鄉代會提案,至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 並沒有村民反應當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 夠施設水溝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供述及證詞與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創設本 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無疑。 ⑵至被告於(1年後之)111年2月9日偵訊及其後偵訊與審理中 則改口稱:我不是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請公所去興築水 溝或鋪設瀝青,是因為黃正宗陳情才會提案(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5、120至121頁 ;院卷第179至181、443、447頁)等語。證人李文惠於(2 年後之)11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口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 土地建築線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0頁); 證人吳祈昌亦於(2年後之)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稱:李 文惠叫我投資18地號土地,我沒有考慮就買,李文惠也沒說 之後賣出會賺錢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然 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廉政官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37頁),亦於審理 中陳稱:廉政官調查筆錄的記載都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 院卷第439至440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命廉政署勘驗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詢問 光碟,以確認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廉政署勘驗結果認為相 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285至3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前述偵查報告 及所附譯文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 於110年2月24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並無程序可議 之處。徵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在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反而在被告於1年後111年 2月9日偵訊開始改口後,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2年後偵訊 中亦翻異其詞,其事後改口之情,已非無蹊蹺。 ②其次,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偵訊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陳稱:白洪銘於100年間因為18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而不願 意購買,其後李文惠等地主要賣這塊地,我才透過吳政忠建 築師介紹建商陳燕祥,陳燕祥亦不願意購買;我後來仲介賣 掉這塊地後,共獲得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93萬3435元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院卷第179、182、191 、446、449、456至45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福鋼 公司的黃國泰有說,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該地必須要有建 築線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18 地號土地如無建築線,應無法順利出售。加諸被告對於指定 建築線之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⒉所述,復 受證人李文惠所託要出售18地號土地,並可因此向買賣雙方 賺取佣金收入,足見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 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事後翻異之詞,實難採信。 ⑶是以,衡以本案個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已有創設本案犯 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此又核與被 告、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述相合 ,足可認定此節。 ⒋被告促使公所開闢本案水溝、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及與之相鄰之○○路30巷之行為手段 前述⒉⑵③已敘及被告對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 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知之甚詳,則被告如何達成18地 號土地面臨公所養護之巷道,即應探求,分述如下: ⑴興築水溝部分 ①○○路30巷平常並無淹水之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鄉○○村村 長陳三弘、證人即18地號土地地主莊榮宗、證人即鄉代李永 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綦詳(見廉政卷三第73頁;廉政卷二 第87、302頁),核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水土資源及防災科 技研究中心函覆之彰化縣○○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彰化縣消 防局108年7月4日彰消指字第1080015592號函文、彰化縣消 防局防救災即時災情網站之易淹水潛勢地區資料截圖畫面、 彰化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附錄2、彰化縣易淹水 及近3年重大淹水地區表」、彰化縣○○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修正後)(見他卷一第113至124頁)等在卷可稽。 ②又參以❶證人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中供述及偵訊中證述: 18地號土地絕對不會積水,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會積水的 問題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頁;他卷三第505頁)。❷證人 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供述:被告第一次和我去 現場會勘,當天剛下完雨,地上有泥巴及比較少的積水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89頁),足見現場未有淹水或排水不易之情 形。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雖然於106年 4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 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 安全」等文字,但依行政慣例,對於鄉代會勘表示的意見, 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不會另行查 證;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淹水的情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10 8至109頁)。其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則同前 於109年9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他卷二第203頁) 。❸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亦坦承,無人陳情當地 淹水,其僅係為能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興築水溝等情,已如前 述(見上述⒊⑴③)。綜合上述證據,足見○○路30巷周圍(即1 8地號土地)並無淹水之情。 ③至證人吳祈昌、王志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而辯護人另 以證人龔傑仁之證述,主張有興建該水溝之必要性,然查: ❶證人吳祈昌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口證述:我有親眼看到1 8地號土地淹水過腳盤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 。然其該次證述顯與其於2年前(即110年2月24日)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明顯相悖,亦與前述①所揭各項證據有 違,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❷證人王志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現場屬於比較低的 地方,會有沖刷情形,稍微會有點積水,所以我認為有做水 溝的必要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初步想法是那地方是最低的地方,下大兩 水流會聚集,如果做水溝就可以排水,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做 等語(見院卷第351頁)。然證人王志仁此等改口證述,除 與其前述②❷之供述、證述不符外,亦與其於112年3月22日偵 訊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前去會勘時,是下午去看,並 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只是地面有雨下過沒有全乾的泥濘狀況 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顯然有異。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與附件二106年6月8日 拍攝照片,18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全面整地,地貌仍為泥土地 及草地,則雨後呈現全乾的泥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況證人 王志仁於審理中亦稱: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 一般會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本案就是這種情 形等語(見院卷第355頁),與目前地方政治實態相符而合 於經驗法則,亦與證人王志仁原所供稱:對於鄉代會勘表示 的意見,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等語 相符。是當以證人王志仁於前揭②❷之證述方屬可信。 ❸證人龔傑仁於廉政官詢問供述、偵訊證述:現場是相對的地 勢低窪點,應該有積水、排水的需求,但現場是否真有施作 排水溝的必要,則是公所的需求,我只是配合公所的需求來 設計等語(見廉政卷三第6頁;他卷三第310頁)。復於審理 中除證述前揭內容外,再補充證述:現場有無積水我無法判 斷,因為我們是依公所需求去找解決方案,所以才會說要先 判斷地形再來設計側溝設施,但需求都是公所決定,我不去 探究有無實際上積水或積水多高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62 至364頁)。是以,證人龔傑仁既係以公所於106年4月13日 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 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 見他卷一第159頁)的需求,再依現場地形地勢設計排水溝 ,自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而認定18地號土地確有由公所設置排 水溝之必要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偵訊均改稱:我是接受民 眾陳情才會提案請公所去興建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 一第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4頁)。另於111年8月15 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是地主黃正宗陳情,我 才會去提案請公所做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 頁;院卷第182、451頁)。然而: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供稱:我是為了 解決18地號土地建築線的問題,才會提案請公所做水溝,至 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村民反應當 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夠施設水溝等語, 已如前述(見上揭⒊⑴③)。 證人黃正宗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看過18地號土地那邊有淹水,也沒有住在那邊,我是用經 驗法則判斷的;我和被告有共識要在那裡蓋1條水溝,所以 被告要我在公所會勘時用地主身分出席,說明那邊地勢低窪 ,土地會有淹水問題;(見廉政卷二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 505、50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沒有人跟我說那塊土地會 淹水,我也沒住在那裡,也沒看過實際淹水,但水往低處流 ,所以我用經驗法則判斷那裡會淹水;我覺得很好解決,只 要自己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家要幫我們建設,我們當然 願意,因為這樣就不用自掏腰包來建等語(見院卷第366至3 69頁)。 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之前曾與被告 先到現場勘查時,當時還沒有鐵絲圍籬,被告說現場有1棟 房子有住人,怕淹水影響居民安危,所以居民要求做水溝等 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宗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就證人黃正宗有無向被告陳情18地號土地淹水乙事,已互有 齟齬。次由證人黃正宗證詞可知,其並未居住該處,卻以地 主身分參加會勘向公所人員表示淹水,適足印證其即假冒證 人王志仁上述所稱「現場有1棟房子」裡的住民。再者,證 人黃正宗純係個人臆測前揭土地會淹水,並無任何實據有10 6年4月13日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 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 居安全」之情(見他卷一第159頁)。再由證人黃正宗僅推 測該地地勢較低,又稱該問題只要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 所能夠出錢建設更好等語,反而更接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 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況證人王 志仁前已證述: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一般會 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等語(見前述❷)。是以 ,難據證人黃正宗所述,而認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因證 人黃正宗陳情之故而提案,反而應係被告以其鄉代建議款而 要公所興築水溝,以達指定建築線及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目的。 ④況證人陳薏仲於偵訊中證稱:18地號土地後面有野溪,而且 由現場照片來看應該也沒有住人,可能沒有急迫或必要性設 置排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8頁)。此核與證 人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所供稱及偵訊證述:我要買18地號土 地時有去看,現場有1座無法住人的三合院,也有被偷倒的 廢棄土石等語相符(見廉政卷二第108頁;他卷三第503頁) 。綜合此等情況與前述①②所載證據,加上該處亦非屬現有巷 道而具公益性,本案如非屬鄉代建設款指定之用途,公所當 不會認為興建水溝具必要或急迫性甚明。 ⑵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是 同一地號的私有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93頁),亦於審理中 表示:黃正宗為申請18地號土地複丈而在現場設立界樁及架 設鐵絲圍籬等語(見院卷第450頁)。又徵諸起訴書附件一 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籬劃分18地號 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路3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分,亦非屬 18號土地甚明。 ②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後 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原 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要鋪設瀝青,並說這是要服務民眾,所以我才在會勘結 論增修鋪設排水溝到50公尺、路面鋪設AC(按,指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鋪面);被告告訴我既然水溝都做了 ,那旁邊的泥巴區域(按,即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沒有 鋪設瀝青,所以就一起處理;而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 青部分,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 以我才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 ;我後來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為了要符合指定建築線來蓋 房子,才要求公所在他指定地點做排水設施,讓他的基地可 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至90、109至110、116 至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證人王志仁在24地號土 地鋪上瀝青(見院卷第451頁),並有彰化縣○○鄉總預算106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 表、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他卷一第135 至141、159、197至201頁)。足認證人王志仁係依被告指示 ,才同意公所在非屬既成巷道,又未獲地主同意之24地號泥 地部分鋪上瀝青。 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很泥濘,為了 讓附近居民出入,所以才口頭向王志仁建議是否一併鋪設瀝 青等語(見院卷第451頁)。然查:❶被告前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技士,知道增 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所以才想用這 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⒊⑴③)。❷鋪 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僅能連結「18地號土地」與 「○○路30巷」而已,然1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人居住,僅有1 間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業經證人陳薏仲、吳祈昌證述明確( 見前述⑴④),實無方便附近居民出入之需求。由此均可認被 告此等辯解實難採信。 ⑶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 巷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要求公所、崧煒公司、勤毅公司刨除並重鋪瀝青 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惟承認就前 述變更工程範圍之會勘紀錄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也沒有看會勘紀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8、45 3至454頁)。 ②然查: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被告要求我就既成道 路(按,即指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 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候,我已經將106年4月13日的會勘 紀錄送鄉長核定,來不及改了,而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 經做到○○路30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 司陳明廣、崧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 7日的會勘紀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 我反映過,所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119頁);復於偵訊中補證述:106年9月21日的會勘紀錄只 是補程序而已,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是很 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有關代表反 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的等語(見偵 字第3036號卷二第184頁),核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 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符(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 )。 ❷再衡以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次派工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亦於說明中明確記載「本 案施工過程中,多次因民眾陳情要求更改設計,故本所順應 民意並依民代與民眾建議變更以更契合民眾需求」等文字( 見廉政卷三第307頁),雖然前述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包含而 不限本件工程,但益徵本件確因被告之請而增加此部分之刨 除及重鋪瀝青工程。 ❸況○○路30巷並非全段刨除而予重鋪瀝青,僅係與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有此情形。此即證人許美芳、 吳政忠前揭所供述及證述: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新的 柏油跟水溝,而且不是整條○○路30巷都重鋪之情形(見前述 ⒉⑵②❶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創造18地號土地面臨現 有巷道即○○路30巷之目的,雖已要求公所鋪設瀝青在24地號 泥地部分,但因為新鋪的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之○○路 30巷原有柏油之顏色新舊不一,才要求公所將相鄰之○○路30 巷部分原有柏油刨除而一併重鋪,以呈現18地號土地面臨拓 寬之○○路30巷(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亦鋪上柏油,所以 ○○路30巷在該路段會呈現拓寬樣貌),並以前述「以巷道是 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達到使18地 號土地能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目的。 ⒌被告以其作為鄉代之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 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⑴就此,被告否認有對公所承辦人員施加任何壓力;辯護人則 稱:被告雖建議公所進行上述工程,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 負責人員逐級審核,況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的壓 力,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而且 當時之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語。 ⑵然查: ①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在106年 4月13日會勘紀錄奉核後修改,增加排水溝之長度與增加鋪 設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瀝青等節,是因為被告不斷的關心, 對我造成壓力;我當時不曉得他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線,只 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特別關心這個案子;被告當時都是以便民 的理由,以強度比較重的關心要求施作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91至92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承 辦後的外來壓力都來自被告,他一直追本案進度,多次打電 話及當面問我;他同時也有其他建議案,但對本案特別關心 ,後來追急了,甚至當我的面以比較嚴厲的口吻質疑我:「 本來就應該做的,為什麼不趕快做」,我那時候有感到壓力 ,因為他是代表,對我們公所有質詢、監督的權限等語(見 廉政卷一第10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 對進度及有增加工程的部分比較關心,很在意我有沒有照他 要求的地方開始施作,他很在意這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志仁已清楚證述被告在本案 施以之關切程度異於其他建議案,並因被告身為鄉代而有對 公所質詢、監督等權限而感到壓力。 ②至證人王志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雖翻異其詞 ,分別改口證稱:我只能說被告很關心這個案子施作地方及 進度,不能說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 );我的壓力不是被告直接給的,而是我承辦案子不止這件 ,我有其他案子處理,有時會暫停這個案子,被告對這個案 子特別關心,自然會讓我感覺到壓力,但這是辦理的壓力, 不是被告直接給我的壓力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 後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 原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要鋪設瀝青;因為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青部分 ,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以我才 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⒋⑵②)。然而這部分未見證人王志仁再次 上簽獲准,即交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進行水溝及瀝青鋪面及 設計,有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 程平面及詳圖可查(見他卷三第349至353頁;偵字第3036號 卷一第149頁),並進行後續開口契約之修改,有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足憑(見廉政卷三第307至360頁),足見證 人王志仁實際上即以前已簽准之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為施 作依據。然除證人王志仁前述自承陳核奉核後無法更改原簽 外,證人林佳柏亦為相同證述(見廉政卷二第195頁;他卷 三第191頁),且此本為當然之理,否則承辦人在奉核簽呈 可任意增減內容,將成為自行決定相關行政行為之內容。由 此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常理,實 無做出此等明顯悖於行政流程而可能遭懲處之事。 ❷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又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已經有鐵絲圍籬,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而 被告比對圍籬外說沿著圍籬做水溝,也說地主已經同意,我 自己猜測圍籬內外是同一筆土地;被告說要在泥地部分鋪瀝 青時,我就依被告所說來處理,沒有確認鋪設的泥地部分到 底是哪個地號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5頁)。然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 籬劃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證人王志仁亦已 稱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卻依被告要求而同意在圍籬 外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上瀝青,復未得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顯然悖於證人周旭宏前揭所證述:如果 用到私人土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施作拓寬等 情(見前述⒉⑵②❹),而使公所可能面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所有人以其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刨除公所新鋪之瀝青。 ❸證人王志仁前已證述: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經做到○○路30 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司陳明廣、崧 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7日的會勘紀 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反映過,所 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但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 錄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 的等語,且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 會勘照片相符(見前述⒋⑶②)。倘證人王志仁未感受被告施 以之相當壓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在未實際會勘之紀錄上 簽名,更不會事後感覺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夠清楚 ,而另作成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並加註「有關代表反映 」等文字,以試圖釐清責任。 ⑶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經驗 法則,實無做出前述悖於行政常規之事。足見證人王志仁於 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衡以被告身為鄉代,係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 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該公所之規約、預算、決 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 質詢之權,自應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準,而可認定被告確以其作為鄉代之 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 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⑷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工程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 員逐級審核,與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節。然前 者是公所是否能在內部行政流程中糾錯之問題,無礙被告對 證人王志仁施壓,而屬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及身分上之影響力 ,而同意本案之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至於後者,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對證人王志仁運用實質影響力而施壓,則被告有 無對證人李成濟施壓即與此無關,而屬全然不同之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⑴李文惠、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被告為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被告受李文惠之託仲介18地號 土地,因此提案興建水溝,復要求公所人員加鋪瀝青在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然被告係藉前述工程與建築管理 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 法」,達到使18地號土地能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被告 並因此賺取仲介費用93萬3435元,為被告所自陳(見院卷第 191、457頁),並有證人李俐瑋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見廉 政卷二第11頁)、莊榮宗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廉政卷二第86頁;他卷三第59頁)、被告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85至413頁) 、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可佐(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以,被告所為除違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 後段「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 更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 1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4屆之鄉代,期間更曾被 選為鄉代會之主席、副主席長達4年7月之久(97年5月2日至 101年12月16日),有鄉代會函附之被告擔任代表及主席、 副主席時間表可查(見院卷第249至251頁),其諉稱不知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前述規定,實難置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陳:身為民意代表,所做的事不能圖謀自己的私利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就職鄉代時 之誓詞內容亦包含「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文字(見 院卷第295頁),均充分顯示被告已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 突迴避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 決已明白揭示: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述規定除分 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 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 處而已。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 明:「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 ,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 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 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 原第7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 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 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 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 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 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 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 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 違背法律」。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 犯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本案既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復以公所興築本件工程達到使 18地號土地得以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並因此賺取第二次買 賣仲介佣金,本無一定要有其他共犯方能遂行本件犯行之情 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而 屬間接正犯(見起訴書第48頁),並無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 矛盾。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同行使鄉代之 提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志仁、崧煒公司興建水溝 、鋪設瀝青路面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再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許美芳獲得准予在18地號土地內指定建築線之不法 利益,以達其圖利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數個 月內,先後實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先違法向鄉代會 提案,其次違法會勘指示興建水溝、鋪設瀝青路面、刨除並 重鋪路面,進而不法創設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使 自己獲得18地號土地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目的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 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 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65至66頁),素 行尚稱良好。②被告擔任16年之鄉代(含4年7月之鄉代會主 席及副主席),對於公所之財產處分及公所首長、官員之施 政及發言具有質詢之權,且因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受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務,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竟悖於「效忠國家,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鄉代誓 詞,為使自己獲取買賣仲介佣金、使18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以 獲取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法利益,明知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2條卻猶為本案犯行,使自己獲有第二次買賣仲 介佣金93萬3435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濫用民意代表職責, 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雖自承犯 罪,惟其後即翻異其詞,且於本院已知悉相關客觀證據後仍 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公司行號申請及變更的 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最大77年次、最小 86年次)、要扶養最小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 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共獲得93萬34 35元(李文惠部分21萬4295元、李俐緯部分8萬6400元、吳 哲欣部分22萬7852元、黃正宗部分5萬8388元、莊榮宗部分8 萬元、福鋼公司部分26萬6500元;相關證據出處見上述一、 ㈢⒍⑴),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 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並因此得保有第一 次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部分23萬6000 元、買方11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請求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5萬4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 50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偕同公所承辦人王志仁至18地號土地會 勘時,明知18地號土地周圍已設立界椿並圍起鐵絲網,而可 清楚區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分界所在,卻 意圖為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法之所有,以竊佔之犯意,要求 公所承辦仁王志仁設置排水溝之地點必須沿18地號土地鐵絲 網外興築,使完工之排水溝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 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以此方式竊佔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前述一㈠公訴意旨而言,本院固認定被告有前揭「貳、實體 部分」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而: ⒈徵諸⑴證人李文惠固供述及證述:被告說18地號土地因為無法 指定建築線在基地內,所以很便宜,他也會想辦法處理指定 建築線之事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①」)。⑵證人吳祈 昌固供述及證述:李文惠有保證她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 題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②」)。⑶被告固自陳:我有 跟李文惠說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 以下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③ 」)。然而,由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如果18地號土 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退回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等 節。 ⒉再觀諸證人李俐緯、黃正宗、吳哲欣、吳祈昌、施雪華之供 述或證述(相關證據出處見前述「貳、一、㈡」),亦均未 提及被告如果無法在18地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抑或將來受 任尋找買家而不可得時,必須返還所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仲介 佣金等情。 ⒊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前述「貳、實體部分」之對於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但觀諸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犯行與 被告係為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有 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前述犯行才得以保有該35萬4000元。 ㈡前述一㈡公訴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在會勘時向公 所承辦人王志仁表示,水溝要蓋在18地號土地內之邊界上, 不知道公所為何卻將水溝蓋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我雖然 有建議王志仁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但這是為了 方便民眾出入等語(見院卷第185、451頁)。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興築排 水溝與鋪設瀝青,但並未排除他人對該處之使用,被告並無 任何管領支配力,自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 18、頁)。經查: ⒈本案所興建之排水溝確有部分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且公所承辦人王志仁受被告身為鄉代之實質響影力,因此同 意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不贅述。 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觀諸建築師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向公所提出之「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所附「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33頁),與福鋼公司 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107年4月23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可知,在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鋪設瀝青及興築排水溝,但並未任何破 壞該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之設施,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因 此在其上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揭示竊佔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並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或極為困難使用,始足當之,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有構成竊佔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既均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犯行,是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㈣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一併沒收該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萬4000 元(見起訴書第50頁),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本件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方能保有其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 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佣金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自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2-訴-672-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梁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張詹銀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區塊(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3地號 、342地號、343-1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 分割自原卓蘭段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育區農 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建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並居住其中多年,上開 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外道路,多年來均經由343、342、同段 42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聯外,然420地號土地易手後,新所有 權人否認原通行權,從而原告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前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 ,始發覺原告所有新坪頂段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卓 蘭段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1730-5 地號土地)無涉,反而產業道路左侧之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2128-1地號土地)均系出原卓蘭段2 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向42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 。之後,轉向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協商通行權之事遭否決,致使原告就4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有344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41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上開土地之系爭 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主張原告對系爭通 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上開土地地號 土地通行目的為居住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及農作,考量農業 生產及運輸所必要,需要使農用機具、運輸車輛通行進出及 農產品之運輸,有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夯實、整平系爭 通行範圍以利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卷第23頁附 圖標示部分,面積約為35(5X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第一項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起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本有道路可通行,已走20幾年,地主 也無阻攔或設柵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為坐落於同段34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共有人。 二、原告梁仁傑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段○0000地 號、大坪頂段0651號)、343(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 號、大坪頂段0650號)、343-1地(分割自343地號)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三、被告張詹銀琳為坐落於同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 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坐落於同段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第1730-5地號、 大坪頂段0641號)為訴外人高尚淳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3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另344、 343、343-1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證,堪認為 真實。 二、另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 ),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對外無 適宜聯外道路,均經由343、342、同段420地號土地產業道 路聯外,原告曾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始發覺原告所 有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 地無涉,反與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28-1地號土地)均系 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 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 第721號起訴等情,有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卷、本院112年 10月23日履勘筆錄、照片(卷第101-109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1735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17-119頁),堪認為原告主張 其所有342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且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之情形,而無法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因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等為真實可採。 三、承前所述,342地號等4筆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被告認原告可通行420地號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是其否認原告有通行其土地 之必要,亦不可行。  四、342地號等4筆土地除農舍為居住之外,均種植有果樹,作為 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 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 過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並參酌系爭通行路線 為T字型路口三角形且緊沿地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本通行420地號土地,該道路為3米路之寬度,應 足以為通行使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 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依農路設計 規範第11條規定為2.5公尺以上,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 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其卷第23頁附 圖所示通行寬度35平方公尺(5x7公尺)之通行範圍,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為必要,難認可採,是本院以其原本通行420 地號土地3米路寬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對於鄰地即被告所有 土地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 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之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 供居住、農用使用等語,自有使用代步車輛、農用機具之必 要,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方能讓上 開相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主張 其有開設以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以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 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 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圖:本院卷第11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 面積9,375.1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修 2分之1 卷25-27頁 梁仁傑 2分之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號、大坪頂段0650號、分割增加343-1地號土地) 面積452.3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29頁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343地號) 面積158.5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1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9地號、大坪頂段0651號) 面積3,161.2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3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9.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高尚淳 1分之1 卷35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 面積3,491.3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張詹銀琳 1分之1 卷49頁

2024-10-17

MLDV-112-訴-343-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皇石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智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 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黃智全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黃啟文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31‚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641‚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15‚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1‚290‚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7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前以名下土 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285、289、290、291、292、293 之1、294、297之1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 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 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大 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黃智全及 黃智鍾取得41.5%、被告取得58.5%。雙方又分別於103年9月 4日,以協議書具體約定由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7 、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於104年12月 25日,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智銘、黃 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 分。嗣因黃智鍾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郭麗薇、黃啟文 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 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原告就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已就各戶之門窗、 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室內平頂、陽臺、露臺、廚具 、衛浴設備等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然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2樓之1無廚具、2樓之2無廚具、6樓之2無廚具及浴櫃、7 樓之1無廚具、7樓之2無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 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存有上開多處 缺漏,且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 依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即由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不得再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此調解內容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 成立。又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達成和 解,和解筆錄內容言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自不得於 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其次,依照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 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 ,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 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又原告已將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 、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且本件若進行鑑定 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文字約定為鑑定標準,而非以原 告自住之11樓之1為鑑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約定由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 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 、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 無磁磚、未附浴櫃,經催告後被告迄未補正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 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存有前述多處缺漏,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 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 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 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及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 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 定:「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 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 ……。」,可認被告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其內部裝潢設備,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 材設備,始符合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⒊第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 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 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抗辯關於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 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 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係被告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竣 工圖建造(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 樓竣工圖(二層平面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 。稽之該紙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確為規劃商場使用, 該圖說上並無設計廚具空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 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建物2樓並無規劃廚具空間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則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部分未附廚具,以商場形式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合於上開約 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至於 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 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 建材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自 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應屬可採。  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簽訂本約後,任一方發現他方 有違約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限定十日內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違約之他方求 償,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29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應補正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部分之上述闕漏(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9月12日止仍未補正,依社會觀念堪 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於履行期或得為履行之期間,已因其 不願補正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且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另兩造 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係針對「合建可獲得之分 配」及相關負擔,即分配樓層、建物面積及貸款利息、保證 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另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係 針對「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即兩造應如何分擔合建所 生有關稅賦比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和解 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 建物後,內部闕漏之設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 有別,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至被告所稱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建物,已在分配條件中,作 成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或請求,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惟參酌證人 謝智清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 是原告要住的系爭建物11樓Α戶,原告當然希望被告補貼11 樓全部,但被告只針對11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 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參以11樓之1主建物產權面積為99.43坪、11樓之2產 權面積僅為87.49坪,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與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兩造於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裝潢補貼2‚816‚880 元,應係針對系爭建物11樓Α戶即11樓之1部分,應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系爭建物11樓之2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麗玲固證述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中討論 並製作應收款項明細,其中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係包括原 告所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廚具、細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 交屋修繕明細表,陳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並經被告承辦 人所簽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徵兩造於調解時 ,尚未就交屋修繕明細表上之缺漏進行討論,佐以證人陳麗 玲亦證稱交屋修繕明細表內容,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仍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 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 損害云云。然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 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 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已如前述,自屬瑕疵給付,對原告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之債權,除原告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外,並不因其出租 或出售各系爭建物戶別後,即逕認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債 權,是被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 、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 郭麗薇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承如上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關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 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其賠償損害之金額若 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 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有關廚具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 第6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系爭 建物6樓之2、11樓之2有關浴櫃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7點 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作為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⑴6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⑵7 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57‚770元、⑶7樓之2廚具,其鑑 定金額:190‚260元、⑷6樓之1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 、⑸11樓之2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7頁)。另關於系爭建物11樓之2有關室內天花板無粉 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等裝潢上缺漏之賠償 損害若干,參酌原告已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並據其提出工程 估價單及付款證明匯款單為證(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裝潢缺漏部分,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6‚ 000元,應可採認。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 1、7樓之2、11樓之2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漏,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之2部分:240‚273 元(計算式:190‚260元+50‚013元=240‚273元)、7樓之1部 分:157‚770元、7樓之2部分:190‚260元、11樓之2部分:2 76‚013元(計算式:50‚013元+226‚000元=276‚013元),再 依附表一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智銘 、黃智全、黃啟文就各樓層戶別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智銘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 440‚192元、原告黃智全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9‚343元、原 告黃啟文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4‚78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廚具及浴櫃之品質,應比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11樓之1所選用同規格、品牌及等級之設備為鑑定基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雖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 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分回建物之建材與 甲方分回建物之建材一致,若有未來銷售時建材等級提升, 甲乙雙方之建材同時提升」,觀其文義應係確保原告所分得 戶別之建材,不應低於被告分得銷售戶別之建材,自不能徒 以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11樓之1之廚具內容,作為本件鑑定 建材品質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給付物僅以 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 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關於 「廚具」、「浴櫃」之項目均無明確定其品質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即應以中等品質之 物作為鑑定之基準,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 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 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郭 麗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金額 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勝訴 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 黃郭麗薇、黃啟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啟文 備註 2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6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4533/10000 5467/20000 無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7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7015/10000 1/10000 無 2984/10000 無廚具 7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6759/10000 3240/10000 無 1/10000 無廚具 11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啟文 6樓之2請求金額 108‚915元 65‚679元 65‚679元 7樓之1請求金額 110‚676元 16元 47‚078元 7樓之2請求金額 128‚597元 61‚644元 19元 11樓之2請求金額 92‚004元 92‚004元 9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0‚192元 219‚343元 204‚780元

2024-10-16

TYDV-111-建-90-202410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 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 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 ○○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 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 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 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 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 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 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 ,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 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 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 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 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 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 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 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 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 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 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 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 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 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 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 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 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 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 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 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 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訴-232-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 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 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 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 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 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 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 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 。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 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 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 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 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 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 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 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 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 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 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 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 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 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 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 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 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 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 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 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 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 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 、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 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 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 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 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 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 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 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 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 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 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 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 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 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 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 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2-交-8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李愛珍 李宜芳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 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 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 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李愛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產,其中持分比例14/18為被告陳李愛珍有,持分比例1 /18為原告所有,其餘1/6為被告李宜芳所有。另前揭土地之 隔鄰即同地段191地號,為原告家族祖厝所在,且進出有經 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通道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為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各得自由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另以原告與被告陳李愛 珍為母子關係,故就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不擬分割而仍維持共 有,且紅色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祖厝進出之必要通道,故 請求紅色部分,分割由原告家族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原告家族建有溫室以供耕作,而1(1)部分,原 告家族並未耕種而為空地,故該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宜芳,符 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現狀,而不致影響原告家族花費鉅資所搭 建之溫室等農耕設備,故原告主張採A方案分割為合法且合 適之方案。次查B方案所定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所搭建供農 耕之溫室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故B方案不可採。另 原告家族於C方案所示位置,設有農耕供水設備,如採C方案 分割,將致原告等分割所得土地難於灌溉,而不利系爭土地 之利用。 三、系爭土地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故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 私設通道,不應成為本件分割之考慮因素: (一)按系爭土地週邊之合法道路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距系爭土 地數百公尺,系爭土地係賴通行他人所有之私設通道與凌雲 路三段連接,故就系爭土地而言,無論如何分割,分割所得 各部分均為袋地,要不因分割之土地是否毗連該土地上原告 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有異。 (二)另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如擬與外界連通者,尚 需經過原告家族所有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始克與前 方水溝之橋樑連接,是如依B或C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 所有同地段2、13地號土地,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行,而如 依A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家族所有2、13地號土地同意 由分得該1(1)部分者無償通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理由,在於原告之母年事已高,擬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子女,惟因系爭土地舖設有柏油設為通道,而 不符合農地移轉免稅之要件,故原告家族乃擬經由分割,取 得單獨產權後,刨除柏油路面,以利農地過戶免稅,是本件 分割後苟該柏油路面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者(假設),原告家 族當即刨除之,廢除該等通道,以利農地過戶,是如以該柏 油路面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方案之決定因素,顯非妥適。並 聲明:兩造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A方案1 地號、面積7205.83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 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方案1(1)地號、面積144 1.17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愛珍: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與原告共有部分,不予分割 ,仍就系爭土地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家族 現耕作使用之部分,而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占有現狀。遑論系爭土地 旁之第19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祖厝所在,而需賴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為通道以方便進出。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顧及週邊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堪贊同。 二、被告李宜芳: (一)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詳如下述: 1、經查,A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不僅係袋地,且該土地所鄰土 地一側佈滿溫室及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 道路相連。倘若被告分得該土地,被告根本無法通行至該土 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道路供被告通行。難道 原告同意讓被告在其土地上開闢供汽車通行寬度之道路?原 告已表示要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掉,根本無法期待原告願 意。至於原告稱被告可自行搭建橋樑,顯然是無稽之談,蓋 被告無水溝之所有權,亦無水溝對岸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要 怎麼搭建橋樑通行?況該土地是形狀曲折之畸零地,在土地 使用上嚴重受限,根本無法發揮土地利用效益。是以,倘若 被告分得A方案之土地,將衍生更多糾紛,且嚴重損及被告 權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2、又原告稱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過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地號、1 3地號土地,且原告會將其取得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柏油刨 掉云云。然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故被告依 法可通行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而倘若原告 刨掉其分得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系爭道路雖佈滿泥土, 仍係現成可通行之道路,否則原告及其家族要如何通行至祖 厝?是以,分割後之各土地是否與系爭道路相連係本件分割 之考量因素。 (二)被告先位主張依B方案分割,倘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 塔及管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主張依C方案分割: 1、原告雖主張B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溫室, 拆除不利整體社會經濟云云。惟查,原告以塑膠布搭建之溫 室拆除容易,拆除費用亦低,故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 至其分得之土地上,影響甚低,此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2、原告主張C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 割將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難以灌溉云云。被告幾經思索, 亦認水塔搬遷困難,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 衍生許多紛爭。是以,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塔及管 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依C方案分割,否則被告不考慮C方案 。並聲明: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 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 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陳李愛珍之應有部分為14/18 、被告李宜芳之應有部分為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 112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 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 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A方案其上1(1)地號土地所鄰一側佈滿溫室及 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道路相連,將導致 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倘若被告李宜芳分得該土 地,將無法通行至該土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 道路供被告李宜芳通行。至於C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原告 與被告陳李愛珍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割,勢必拆遷水塔 ,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衍生紛爭,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亦難以灌溉之虞。至於B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 雖有原告塑膠布搭建之溫室及作物,衡量塑膠布搭建之溫室 拆除容易,移除費用亦低,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至其 分得之土地上,影響較低,且可避免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 形成袋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通行問 題、兩造利益、意願及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避免形成袋 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 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 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 告李宜芳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2-訴-1469-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 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 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 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 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 、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 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 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 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 ,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 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 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 ,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 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 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 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 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 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 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 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 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 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 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 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 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 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 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 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 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 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 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 ,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 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 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 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 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 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 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 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 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 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 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 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 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 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 ),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 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 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 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 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 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 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 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 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 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 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 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 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 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 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 ,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 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 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 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 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 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 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 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 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 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 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 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 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 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 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 ,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 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 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 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 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 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 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 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 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 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 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 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 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 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 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 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 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 ,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 ,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 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 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 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 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 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 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 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 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

2024-10-11

KSDV-110-訴-954-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宋雲材 宋榮圳 方金蓮(兼宋緣筑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榮億 郭富國 郭玉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一偉 被 告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葉榮貴(宋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紋(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巡孝(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應就被繼承人宋鳳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宋鳳蘭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 孝、潘有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 5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1頁),嗣被告潘有勝於113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9-297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羅宋針妹於起訴前8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羅宋針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仲美鳳為被告及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羅宋針 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9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土地共有人宋緣筑於起訴前10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宋緣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方金蓮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宋緣筑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 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7頁),嗣因宋緣筑之繼 承人方金蓮已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346-34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一偉、郭玉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郭富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宋榮圳、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葉榮貴、潘勝紋、 潘巡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5-231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羅宋針妹、宋鳳蘭均已死亡,其等各自繼承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聲明請 求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宋鳳蘭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業經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郭 富國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 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橫向三角形狀,並無連接道路,僅透過 西側約1.3公尺泥土小徑對外聯繫,其上無地上物或農作物 ,現況為雜林遍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5、326、33 1-337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僅西側有泥土小徑得對外聯繫,倘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 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造成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 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仲美鳳 8分之1 被繼承人為羅宋針妹 8分之1 2 潘勝紋 公同共有8分之2 被繼承人為宋鳳蘭 連帶負擔8分之2 潘巡孝 葉榮貴 3 宋雲材 8分之1 8分之1 4 宋榮圳 8分之1 8分之1 5 朱祐宗 8分之1 8分之1 6 方金蓮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宋榮智 宋榮億 宋榮圳 方金蓮 被繼承人為宋緣筑 7 郭富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郭一偉 24分之1 24分之1 9 郭玉香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0-09

TYDV-111-訴-806-202410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疑為 非法居留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李智宏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沈俊良及某甲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勸導及查證身 分,迨李智宏在駕駛座旁盤查完沈俊良之身分後,李智宏詢 問坐在副駕座之人為何人,沈俊良稱係其師傅,李智宏詢問 其之師傅有無帶證件,沈俊良主動搶答稱沒有,並示意某甲 ,某甲亦以搖頭回應表示未帶證件,李智宏深覺有異,乃走 至上開小貨車副駕座旁盤查某甲身分,並詢問某甲是台灣的 或外來的,某甲稱其係台灣的,然未帶證件,李智宏要求某 甲報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某甲見即將穿梆,雖經李智宏要求 某甲不要下車,某甲仍硬推開副駕座車門下車,此時沈俊良 自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走過來,欲擋在某甲與李智宏之 間,李智宏要求沈俊良不要擋在中間,沈俊良不但不聽,且 以其身體之暴力硬插在某甲與李智宏中間,沈俊良成功將某 甲與李智宏隔開後,某甲立刻逃跑,沈俊良並以暴力環抱李 智宏,使李智宏無法追躡逃跑之某甲,李智宏為擺脫沈俊良 乃將沈俊良摔倒在地並壓制,然沈俊良仍抓著李智宏之衣領 以阻止李智宏起身追躡某甲,嗣沈俊良遭李智宏當場逮捕, 然沈俊良以上開各項暴力行為,成功阻擋李智宏盤查身分可 疑之某甲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卷附之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俊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智宏之 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智宏到庭證述在 案(詳後述),上開密錄器檔案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其 內容(詳後述)並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之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警方已即將逮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以 暴力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致使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得 以順利脫逃,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甚大、被告於案 後亦未協同上開脫逃之人到案或陳報該脫逃之人之所在以供 警方查緝,以茲彌補、被告雖於警、偵訊砌詞卸責,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警員李智宏受有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以「警方騎機車巡邏至案發地點將被告所駕小貨車攔下 ,告訴被告要戴安全帶,後來被告下車後,員警詢問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的是什麼人,被告稱是他的師傅,警察詢問被告 師傅有沒有帶證件,被告主動想搶回答說沒有,並故做姿態 詢問坐在副駕座之人有無帶證件,該人在副駕座上搖頭,不 以言語回答,員警發現有異,跑到副駕座旁邊,詢問副駕座 之人是臺灣的還是外來的,副駕座之人稱是臺灣的,但是沒 帶證件,警員要該人報身份證號碼,並要求該人待在車上不 要下車,但是該人仍然打開車門下車,並站在副駕座旁邊, 此時被告從車頭左前方走過來,員警要求被告不要擋在中間 ,然後可以看到被告不但不聽要求,而且身體很用力插在副 駕座之人與員警中間,此時副駕座之人立刻逃跑,警方將阻 擋之被告立即制伏在地,制伏之過程因為密錄器劇烈搖晃, 無法看到此過程,故被告有無在強暴妨害公務之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員警施加過剩之不法腕力,造成員警傷害需(須) 詢問證人即警員李智宏。」,是本院乃當庭詢問證人李智宏 ,「(法官問:你剛才有當庭看到勘驗畫面,請詳述被告在 副駕座門邊很用力的(地)插入你和疑似逃逸外勞的中間, 疑似逃逸外勞逃逸後,你馬上將被告制伏在地的詳細制伏過 程?)他一開始是把我抱住,就是為了讓副駕駛座的人逃離 開,副駕駛座的人逃離之後,我為了去追我就把沈先生摔倒 在地上,當我們二人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就起來去追副駕 駛座的人,沈先生還是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起來,所以影片 中才有聽到我一直講放開。」、「(法官問:依卷內照片, 你的左膝蓋下方有明顯的擦傷,而且左方的褲子在相對應的 部位也有明顯的泥土痕跡,你的左膝蓋下方的擦傷是在制伏 被告的什麼過程中受傷的?)我們二人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 傷的。」、「(法官問:是一開始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 嗎?)是。」、「(法官問:你會跌倒在地是單純因為你主 動去制伏被告?或是被告一直抱住你或拉住你,為了要擺脫 被告的抱住或拉住而摔倒在地?或同時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 住或拉住,以及急於制伏被告以利追緝在逃之副駕駛座的人 而跌倒在地?)是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法官問 :還沒跌倒當時的情況被告仍然抱著你?)是。」、「(辯 護人問:你是跌倒之後就順勢壓制被告,還是有另行起身去 對被告做壓制的動作?)我們跌倒之後,他在下面我在上面 ,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要起身去追副駕駛座的人,副駕駛 座的人就轉彎跑走,所以我就逮捕被告。」、「(辯護人問 :你說你有壓制被告,你是採用何種姿勢去壓制被告?)用 雙手控制,雙腳跪在他的身上。」、「(辯護人問:從被告 環抱你,到你與被告雙雙跌落在地上,被告除了環抱你以外 ,有無施加其他不法動作?)除了環抱以外,還有跌倒以後 拉住我。」等語綦詳。由此可知,警員李智宏係因為擺脫站 在某甲與其中間並以雙手環抱其之被告,不使某甲脫逃,乃 立即將被告摔倒(撲倒)在地並壓制,並在此過程中而受有 上開膝蓋之擦挫傷,而被告在地上遭警員李智宏壓制在下方 後,雖仍拉住警員李智宏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警員 李智宏遂行公務,仍此仍未脫被告上開暴行妨害公務之範疇 ,被告並無以多餘腕力造成警員李智宏額外傷害之主觀犯意 ,且警員李智宏之受傷亦係因主動壓制被告而引起,是不能 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易-1454-20241008-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